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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陳宏展
陳弘翔
周鉦偉
李祥瑋
林穎翔
楊祥佑
陳禹和
郭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第8058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陳宏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弘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周鉦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李祥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祥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禹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郭韋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陳宏博為陳宏展之兒子,並為陳弘翔之堂弟,陳宏展、陳弘翔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1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依依會館」與侯棋原、陳宗瑋及其他酒客、會館工作人員發生鬥毆,因寡不敵眾逃出上開會館後,陳宏展隨即指示陳弘翔撥打電話予陳宏博告以上情,陳宏博聽聞後心生激憤,便邀集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前往上開會館,周鉦偉遂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祥瑋、陳宏博;
陳禹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甲男、乙男、丙男);
林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祥佑;
郭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丁男)抵達上開會館。
陳宏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陳宏展、陳弘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對於陳宏博、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等人欲實施強暴之情狀已有認識,仍萌生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鉦偉、李祥瑋持球棒揮擊上開會館大門,陳宏博則持開山刀敲打停放於上開會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隨後陳宏博走向會館旁之鐵皮屋(即該會館之辦公室兼休息區),周鉦偉、李祥瑋、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林穎翔及甲男、丁男亦魚貫前往,繼之陳宏博、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進入鐵皮屋內,陳宏博持開山刀朝侯棋原之前額揮砍,陳宗瑋見狀欲上前制止,陳宏博復持開山刀揮砍陳宗瑋之頭部、頸部及腳部,林穎翔再持長棍毆打陳宗瑋之身體,周鉦偉、李祥瑋則與在場之人發生推擠而下手實施強暴,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陳宏展、陳弘翔及甲男、丁男則在旁比劃、觀看而在場助勢,在場民眾為恐遭受波及,紛紛自鐵皮屋跑出,致侯棋原受有前額10公分撕裂傷經急診縫合治療;
陳宗瑋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8公分及5公分、頸部之開放性傷口9公分、膝部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宗瑋撤回告訴,侯棋原則未提出告訴)。
嗣陳宏博、陳宏展、陳弘翔、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下稱陳宏博等9人)施暴後,隨即跑回停車處逗留,直至警方獲報趕來現場,渠等始駕車逃逸,經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陳宏博等9人到案,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球棒(已斷裂)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博等9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宏博等9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宏博等9人及被告陳宏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侯棋原、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0至123頁,他卷第145至147、153至158、161至162頁)。
㈡證人林春嬌、黃仲崑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5至67、69至79頁)。
㈢被告陳宏博、陳宏展、陳弘翔、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8、32至34、44至47、57至59、75至78、88至90、100至102頁,他卷第13至43、311至317、330至336、349至353、362至365頁,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下稱偵8058卷,第79至85頁)。
㈣被告周鉦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球棒(已斷裂)2支(警卷第10至15、49至56、69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下稱偵7610卷,第121、149、159頁)。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車輛及相關人位置圖、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警卷第35至43、60至68、79至87、91至99、104至112、127至129頁,他卷第139至141、289至305頁,偵8058卷第91至108頁,偵7610卷末袋內)。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20042872號、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733號鑑定書各1份(偵7610卷第127至132頁)。
㈦被害人侯棋原、告訴人陳宗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警卷第119、125、130至134頁,他卷第81、83、87至97、99至1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陳宏展、陳弘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
是被告陳宏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被告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陳宏展、陳弘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就各自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在場助勢之人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陳宏展、陳弘翔因與告訴人陳宗瑋、被害人侯棋原間糾紛而遭毆打,被告陳宏博知悉遂而起意聚集被告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等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陳宏博等9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且告訴人陳宗瑋已與被告陳宏博、李祥瑋、林穎翔、楊祥佑、周鉦偉等5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警卷第143、144頁)、被害人侯棋原則未提出告訴,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經裁量後就被告陳博宏等9人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展、陳弘翔因與告訴人陳宗瑋、被害人侯棋原間糾紛而遭毆打,被告陳宏博知悉遂而起意聚集被告周鉦偉、李祥瑋、林穎翔、楊祥佑、陳禹和、郭韋宏等人到場,嗣為本案之犯行、被告陳宏博等9人對告訴人陳宗瑋、被害人侯棋原所為之犯行,其等之手段係為非法,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已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陳宗瑋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既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希望庭上給他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陳宏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弘翔、周鉦偉、陳禹和、楊祥佑、郭韋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已獲取賠償,請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本院認被告陳宏展、陳弘翔、周鉦偉、陳禹和、楊祥佑、郭韋宏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陳宏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陳弘翔、周鉦偉、陳禹和、楊祥佑、郭韋宏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各自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宏展、陳弘翔、周鉦偉、陳禹和、楊祥佑、郭韋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宏博所有、球棒(已斷裂)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分別記載扣案球棒1支、斷裂木棍3支(警卷第54、72頁),惟經核應總計為2支斷裂球棒】,則分別係周鉦偉、李祥瑋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宏博、周鉦偉、李祥瑋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宏博、周鉦偉、李祥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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