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7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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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瑋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仁瑋、共同被告曾俊雄與謝長霖及李志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時起至3時許,由共同被告李志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5室),共同被告曾俊雄向名籍不詳、綽號「逆境中成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總重125公克)及愷他命(總重10公克),再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由共同被告李志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返回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2共同被告曾俊雄居所。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因認被告胡仁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共同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被告李志原則於本院審判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仁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仁瑋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李志原於偵查之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胡仁瑋固坦承起訴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至臺南市永康區始知悉共同被告曾俊雄欲購買毒品,返回嘉義市後,伊未進入共同被告曾俊雄居所即離去,確與共同被告曾俊雄、謝長霖及李志原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時起至3時許,共同被告李志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仁瑋、共同被告曾俊雄與謝長霖,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5室),共同被告曾俊雄向名籍不詳、綽號「逆境中成長」之成年男子,以125,000元之對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總重125公克)及愷他命(總重10公克),再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由共同被告李志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返回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2共同被告曾俊雄居所等節,業經被告胡仁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雄、謝長霖、李志原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手繪圖、街景圖、「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牌照號碼:BDB-7601、AJZ-097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住宿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60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88、112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雄固於112年7月31日警詢、偵訊證述,被告胡仁瑋在汽車上可聽聞伊與共同被告謝長霖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全程目睹伊與「逆境中成長」交易毒品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雄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伊邀共同被告謝長霖一同前往臺南市,渠等抵達新營區,欲與共同被告李志原會合時,被告胡仁瑋已在共同被告李志原駕駛之汽車上,伊不知被告胡仁瑋為何會一同前往臺南市,斯時汽車上有播放音樂,不清楚被告胡仁瑋是否聽聞伊與共同被告謝長霖或毒品來源之對話,伊與被告胡仁瑋並無對話,抵達臺南市永康區後,伊向「逆境中成長」購買毒品,「逆境中成長」無償提供毒品與渠等施用,交易完畢,伊自行保管毒品,並攜回嘉義市居所等語。

另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長霖於偵查之證述,伊先在共同被告曾俊雄居所聊天,共同被告曾俊雄欲向伊借用汽車,惟伊持有之汽車已先由共同被告李志原借用駕駛外出,是伊與共同被告曾俊雄遂前往臺南市新營區,與共同被告李志原會合等語,亦堪認被告胡仁瑋事前均未參與謀議無訛。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原於偵查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胡仁瑋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均未提及渠等與被告胡仁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上,應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雄證稱被告胡仁瑋不知為何在場一節確實可以採信,是被告胡仁瑋辯稱伊至臺南市永康區始知悉共同被告曾俊雄欲購買毒品一節,應堪採信。

再參「牌照號碼:AJZ-097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共同被告謝長霖之母所有,而由共同被告謝長霖持有,當時委由共同被告李志原駕駛,是共同被告謝長霖、李志原分別以提供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其中,嗣後亦無償自共同被告曾俊雄獲得毒品,作為提供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對價,然而被告胡仁瑋既非共同被告曾俊雄所邀集到場,本已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又係「逆境中成長」無償提供毒品與渠等施用,而非共同被告曾俊雄,期間亦無負擔運輸毒品之必要行為,是被告胡仁瑋首揭辯詞並非全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仁瑋是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曾俊雄攜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臺南市返回嘉義市,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仁瑋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胡仁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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