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48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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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開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然其仍為求販賣及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OO鄉某處,向暱稱「黑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海洛因1大包,以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
其除從中取出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另利用電子磅秤秤重將上開毒品分裝後隨身攜帶,意圖以1包海洛因(毛重約0.6公克)25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5公克)5500元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給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施○○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陳開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扣押之。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陳開明於審理中辯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跟我說扣到的毒品數量很大,到地檢署絕對無法交保,如果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才能交保。

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是我自己要講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講才能交保,我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自白係受詐欺後所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影音畫面,可見警方在施○○住處閣樓搜索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裝在茶葉罐內)及電子磅秤後,旋即詢問在場之施○○及被告,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並對其等表示:「誰要賣,還是,簡單跟你說,給你用意圖,一定是要賣,自己吃絕對不可能,檢仔也不相信」等語。

而被告與施○○直到離開閣樓時,仍均否認係該等毒品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2、125-127頁)。

由上可知,警方於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淨重合計超過60公克之第

一、二級毒品時,立即依其偵查經驗,對被告及施金蕊表明: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已足認持有毒品之人有意圖販賣之嫌,難認單純僅供己施用,故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移送檢察官偵辦,且檢察官亦不可能採信單純施用之說詞。

另參諸證人施○○於審理中證稱:警察要被告承認意圖販賣,當時被告說買來自己要用,所長說不可能,自己要用怎麼可能買這麼多,你這說詞等一下到地檢一定不可能讓你交保,我只有聽到所長說要辦意圖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6頁)。

堪認警方確有以扣案毒品數量多,已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高度嫌疑,若否認犯罪將難有具保之機會等語,勸說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

然而,警方以上所為,係依據當時查獲之毒品數量、型態,按其過往偵查經驗,告知被告警方依目前所掌握事證可能偵辦之方向,以及檢察官可能之偵查作為,藉此勸說被告供出實情,實難認有警方有藉此誘騙被告認罪之故意。

且警方所為亦非以不實資訊誆騙被告,自非屬詐欺被告之行為。

縱使被告參考警方之說法後,為求具保或輕判,而選擇坦承犯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㈢另經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過程之影音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103-119頁),從中可見:⒈被告於警詢中,全程均上手銬,但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態度理性,被告能依警員詢問之內容自行回答,其神情尚屬自然,並無異狀。

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預計如何販賣毒品供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販賣毒品之每包數量、售價等細節詳為陳述,甚至於警員將被告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5500」誤聽為「1500」時,積極糾正警員之誤。

此外,經警詢問不同包裝型態之毒品用途時,被告亦是分別稱大包的「還沒」(應係指還沒分裝),其他非0.6公克包裝的是「自己施用」。

由此顯見警方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供述,且被告係基於其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憑空虛捏,否則被告實無必要指明細節,並於警員誤聽時,積極予以更正。

⒉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訊問語氣、態度均屬平和,被告亦能依旨回答,神情語氣均屬自然。

被告自陳其警詢供述均是據實陳述(本院卷第113頁),且就其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每包重量、價格之說法(本院卷第114頁),亦核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㈣依據證人施○○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很注意被告作筆錄的過程,但是都知道,我不會探頭去看別人的筆錄,只是有聽到。

警方有要被告承認意圖販賣,我沒有聽到所長指導被告說毒品要怎麼賣或賣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70、176頁)。

再輔以上開警詢過程之勘驗報告,足知警方雖有勸說被告認罪,然未曾指示被告應如何應訊,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所述當場進行記錄,期間亦未使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經充分評估當時實際現況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無因外在不當因素而說謊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事後以前詞否認被告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自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恐遭警方偵辦販賣毒品重罪,始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

惟查,警方於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磅秤後,即向被告及施○○表明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證人施○○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只承認持有,買回來是要自己吃的,所長就說不可能,怎麼可能自己吃買那麼多,所長叫被告承認意圖販賣,這樣罪會比較輕,等一下才可以交保。

(問:所長有無說如果不承認,要用什麼罪移送你?)就是販賣吧。

(問:妳是有聽到、還是妳的推測?)沒有,我只有聽到所長說要辦意圖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堪認警方於查獲之初,即表明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偵辦,嗣後亦未曾表示如不認罪,將繩之以更重之販賣毒品罪。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㈥從而,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既非經由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被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核與其隨身攜帶扣案之磅秤、毒品及毒品所呈現之狀態,得以相互印證(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4頁),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另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開明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均是要供己施用,因擔心自己吃過量才先分裝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核與證人施○○於審理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帶到施○○住處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68、1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121-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60號鑑定書(偵卷第93-9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3-36頁)、扣案物品照片22張(警卷第36-4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依據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1包,經警依序編號為11號至31號,其中(甲)編號11呈粉塊狀,毛重(即警方扣案時秤得之含袋重量,下同)為37.3公克,經檢驗純度為75.30%、純質淨重26. 98公克;

(乙)編號12至14為粉末狀,毛重各為3.6公克、1.5公克、0.9公克,經檢驗純度為47.40%,純質淨重合計2.22公克;

(丙)編號15至31為碎塊狀,毛重各為0.6公克,經檢驗純度為76.09%,純質淨重合計5.11公克。

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1包依其外觀型態、純度,大致可歸為前述(甲)、(乙)、(丙)3類。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買入的毒品是2包夾鏈袋,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未分裝成小袋。

海洛因有的結塊,有的是粉狀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有大塊、小塊,有的是結晶體。

買回後,我按我每天會用的量裝到夾鏈袋,海洛因含袋是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袋是3.5公克。

我就分裝一小部分要施用的,原本的袋子另外還有很多海洛因(本院卷第100頁)。

(問:為何同一批購入的海洛因,有的是塊狀,有的是粉狀且純度也不一樣?)買來是一塊,短期要吃的我就先敲碎,純度不一樣是因為我有自己加葡萄糖進去(本院卷第57頁)等語。

另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供述,可知警員詢問每包0.6公克裝的海洛因(即前述丙類)如何販賣時,被告表示售價為2500元,警員進而詢問「這個大包是怎樣」(即前述單包重量最重之甲類),被告則表示「還沒」,警員接續詢問「這個呢」(當指前述乙類),被告回稱「這個自己在用」。

⒊由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原本買入之海洛因為1大包,嗣經被告從中取出部分碾碎、分裝,並自行將部分海洛因添加葡萄糖稀釋其純度,以致被告經查扣之海洛因純度、型態有所差異。

其中甲類海洛因於查獲時,仍是一大塊,單包重量最重,遠高於其他已分裝各包海洛因,純度仍高達75.3%,堪認甲類即編號11之海洛因係被告原始購入之該包海洛因,直到被告經警查獲時,仍未經分裝、敲碎或稀釋。

而乙類海洛因之純度僅47.4%,可見乙類即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洛因,均係經被告磨為粉狀,並加入葡萄糖而稀釋之,已處於可供直接施用之狀態。

又丙類即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包數多達17包,均呈塊狀,而純度為76.09%與甲類未經稀釋之海洛因相近,顯見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僅係經被告以每包0.6公克等量分裝,然均未經研磨及稀釋,尚無法供直接施用。

前述海洛因之樣態,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0.6公克(即編號15至31)係供販賣之用,大包的(即編號11)是尚未分裝,其餘的(即編號12至14)則是供己施用等情,完全印證相符。

是以,被告為供己施用者係扣案編號12至14業經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而扣案編號15至31之海洛因係被告為供販賣而將之等分為每包0.6公克等情,自堪認定。

 ⒋再者,若被告持有毒品僅係單純供己施用,其大可攜帶短期內所需施用之數量即可,實無隨身攜帶大量且未經稀釋之海洛因,徒增遭人覬覦或經警查緝之風險。

此外,被告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後,其短期內如無交易或分裝毒品之需求,其理應不需隨身攜帶電子磅秤。

然而,被告除隨身持有大量毒品外,更隨身攜帶電子磅秤供秤量,此亦徵被告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圖。

從而,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施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固屬可議,惟被告自身本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需求,其為降低取得毒品之成本,遂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兼供販賣之用。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由其所分裝之單包毒品重量及售價觀之,與單次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尚屬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

此外,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偵中均曾自白認罪,並就意圖販賣毒品之細節供述詳盡。

依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且僅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綽號為「黑狗」,並未供出其他足供據以追查毒品上手之資訊,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

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並入監執行刑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明知國家向來嚴厲查緝毒品,交易毒品高法定刑之重罪,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為求牟利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伺機販與他人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坦白認罪,然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手段態樣,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為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欲供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卷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海洛因
2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
淨重47.22公克,總純質淨重34.3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17.35公克,總純質
淨重17.203公克)
電子磅秤
1臺

分裝袋
30個
毒品咖啡包
1包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驗前淨重2.509公克,總純質
淨重2.075公克)
附表二
本院勘驗筆錄節錄內容
出處
警員:警方於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毒品咖
啡包1包、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30個作
何用途
被告:算是要來作對,想要,想要賣
警員:想要分裝後拿來販賣 
警員:拿來販賣 
被告:(點頭)
警員:你如何販賣,有無買主 
被告:都還沒開始
警員:你這空盒要怎麼賣,這0.6的怎麼賣
被告:2500
警員:這個2500
警員:這個大包是怎麼樣
被告:那個還沒
警員:還沒
警員:這個呢
被告:這個自己在用
警員:硬的3.5,這好幾包3.5的你怎麼賣 
被告:1包5500 
警員:1包1500
被告:5500
警員:5500(手比出5根手指頭)
被告:(點頭)
本院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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