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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霖
楊政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政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清霖因不滿丙○○向其借款遲不歸還,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得知丙○○在劉峻呈位於嘉義巿西區志昇街29號3樓之住處後,即指示少年楊○○(00年0月生,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與楊政潔前往上址。
其等3人到場後,於同日2時22分許,與劉杰達(原名:鄭任翔)、洪銘峖(原名:洪宇致)、李凱恩、蔡信宇、徐梓閎(前述5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劉峻呈上址住處。
由彭清霖徒手毆打丙○○臉部,並指揮同行之人毆打丙○○成傷,過程中丙○○因反抗而遭人持刀刺傷腹部並被劃傷手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彭清霖、楊政潔、少年楊○○均明知丙○○非自願上車,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政潔、少年楊○○依彭清霖指示,於同日2時28分許,將丙○○帶上甲車,再由少年楊○○駕駛甲車搭載彭清霖、楊政潔將丙○○載往嘉義巿西區福全街81號。
嗣因見丙○○血流不止,少年楊○○遂駕駛甲車搭載彭清霖,一同將丙○○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址設嘉義巿西區北港路312號),由救護人員於同日2時40分許,接手救治丙○○。
彭清霖、楊政潔與少年楊○○即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合計約12分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清霖、楊政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洪銘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嘉義市○區○○街00號大樓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彭清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楊政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彭清霖部分不主張累犯)。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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