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0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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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琪睿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866 、13859 、15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琪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琪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等可佐,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3 項(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犯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 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參以其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達4 次等情,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以及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甫因販毒為警釣魚查獲,旋再為本件數次販毒犯行,顯見按其生活之社會條件、環境未有明顯改變,即循相同模式獲取日常所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以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2 年1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3 月5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縱被告以深自反省、家人因素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之家庭照顧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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