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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傷害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建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具狀希望解除上開處分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實質尚未進入審理,而被告否認主要犯行,於113年7月11日審理程序突然未事先請假而不到庭,以致到庭證人均無法進行詰問程序,似有規避審判之嫌。參以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官蘇姵文
法官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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