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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蒐集種植大麻之方法,並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大麻種子100顆後,利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物品,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泡水使之發芽後,再植入土壤中,復持續予以光照、澆水、供給所需養分,以此方式育成大麻植株4株。
嗣於112年8月9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5張、大麻葉初步檢驗照片2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20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4株,尚未收成即為警查獲,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罪,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⒉被告知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卻仍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觀諸其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
況本案已因被告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本案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為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捐助弱勢團體(參古坑慈靈宮青年會113年1月25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13年2月15日捐款證明單等影本),堪認其有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六、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植株4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上開有鑑定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該等大麻植株本身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應認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在卷。
從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
堪認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 灑水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植物生長燈 1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研磨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 高錳酸鉀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 盆栽容器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7 培養土 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5、1-8 8 茨城燒赤玉土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9 椰子纖維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0 培養石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1 大麻植株 4株 扣案物編號2、3、6、7 12 植株 4株 扣案物編號1、4、5-1、5-2 13 種子 10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紙箱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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