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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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翔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3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詹詠翔(綽號:K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賴柏安、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上開人等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詠翔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詹詠翔於匯款之前後數日內之某日,於附表所示地點,見面交付附表所示重量之大麻予附表所示之人(購毒者姓名、匯款時間、交付金錢方式、面交地點、重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1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0號詹詠翔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詹詠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23頁;

偵8127卷㈠第7-31、197-203、413-416頁;

本院卷㈠第83-91、139頁;

本院卷㈡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安、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2-247頁;

偵8127卷㈠第331-338頁《賴柏安》;

警卷第276-286頁;

偵8127卷㈠第219-229、231-234、295-301頁《賴信瑋》;

警卷第299-307頁;

偵8127卷㈠第341-347、349-350、368-371頁《陳威宇》;

警卷第321-327頁;

偵8127卷㈠第375-381、404-406頁《吳俊侑》),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5-61頁;

偵8127卷㈠第49、63-67頁)。

㈡賴柏安扣案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見警卷第161-178頁;

偵8127卷㈠第73-89頁)。

㈢帳戶資料:㊀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詹詠翔)(見警卷第115-160頁;

偵8127卷㈠第145-190頁;

偵8127卷㈡第11-54頁)。

㊁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詹詠翔)(見警卷第63-113頁;

偵8127卷㈠第99-143頁)。

㊂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柏安)(見偵8127卷㈠第5頁;

偵8127卷㈡第55-218頁)。

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雲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賴信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84341號函附申請人資料(見偵8127卷㈠第269頁;

偵8127卷㈡第7-9頁)。

㊄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陳威宇)(見偵8127卷㈡第7頁)。

㊅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吳俊侑)(見偵8127卷㈠第3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㊀指認人:詹詠翔(見警卷第35-43頁)㊁指認人:張宇豪(見警卷第266-274頁)㊂指認人:吳俊侑(見警卷第329-335頁)㊃指認人:陳威宇(見警卷第309-317頁)㊄指認人:賴信瑋(見警卷第287-295頁)

二、被告與證人賴柏安、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為大麻交易時均收有價金作為代價,而大麻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證人賴柏安、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大麻之動機,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販賣大麻,每次交易金額不論多寡,都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26頁),併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附表編號1-1至1-4》行為後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㈠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1至1-4之罪,共4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之罪,共4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1至1-4以外之罪,共28罪》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涉犯之3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各依修正前(附表編號1-1至1-4之罪,共4罪)、修正後(附表編號1-1至1-4以外之罪,共28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

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本案後,指述毒品來源為「蘇品翰」之人,並提供真實姓名、蘇員行蹤及匯款資料,經由檢警循線查獲「蘇品翰」,「蘇品翰」並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分別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3年1月5日偵臺南字第1122601317號函暨所附蘇品翰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70885號函暨所附蘇品翰調查筆錄、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95頁),足可勾稽比對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來源乃係「蘇品翰」,堪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品翰」並經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依各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而被告販賣次數達32次,對象計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銷售,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存卷可參,月入約3至4萬元,平日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本院卷㈡第127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32罪,犯罪所得共計8萬7,600元(詳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伊都是使用IPHONE 11的手機聯絡這32次之販毒事宜,另一支手機是SE3 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事宜,因為SE3 較晚出,是較新款的手機;

伊是使用手機的SIM 卡上網,並都是以LINE聯絡這32次之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伊販賣大麻使用IPHONE 11手機當時插置的SIM卡為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購置IPHONE SE3 後,才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該IPHONE SE3 手機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本院卷㈡第125-126頁)。

是以,上開IPHONE 11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另2支手機,或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使用(IPHONE 8 plus手機1支),或雖被告所有,但無證據用於本案販毒使用(IPHONE SE3手機1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姓名 匯款時間、交付金錢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1 賴柏安 108年12月15日12時50分,賴柏安以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柏安中信銀帳戶)轉帳至詹詠翔之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詹詠翔國泰銀帳戶) 嘉義市中正路文化路口 大麻2公克 3,0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柏安 109年1月26日19時48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20公克 22,0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賴柏安 109年3月24日22時20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0公克 12,0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賴柏安 109年7月12日23時21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4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賴柏安 109年11月5日19時27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5、6公克 6,6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賴柏安 109年11月6日17時26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2公克 2,2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賴柏安 110年4月26日4時20分賴柏安之中信銀帳戶轉帳至詹詠翔之中信銀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詹詠翔中信銀帳戶) 臺南市○○區○○街000號(吳俊侑、詹詠翔、陳威宇共同租屋處)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賴柏安 110年6月19日17時59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3公克 3,9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賴柏安 110年9月25日1時24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4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賴柏安 110年11月2日1時24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 賴柏安 110年12月23日21時58分,交付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2公克 2,6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賴信瑋 110年6月14日2時44分,賴信瑋以臺灣銀行帳戶以(實體帳號:000000000000號、雲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詹詠翔中信銀帳戶。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賴信瑋 110年6月19日23時32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賴信瑋 110年6月22日4時53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賴信瑋 110年7月1日23時58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賴信瑋 110年8月8日1時19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賴信瑋 110年8月16日16時2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賴信瑋 110年10月29日21時18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賴信瑋 110年11月4日19時50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賴信瑋 110年11月5日20時50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0 賴信瑋 110年11月10日16時19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 賴信瑋 110年11月14日19時48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2 賴信瑋 110年11月25日1時31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3 賴信瑋 110年11月29日21時01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2公克 2,6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4 賴信瑋 110年12月4日13時5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5 賴信瑋 110年12月7日18時49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6 賴信瑋 110年12月16日19時39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陳威宇 110年9月4日17時13分,陳威宇與詹詠翔面交大麻後,當場以陳威宇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詹詠翔中信銀帳戶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吳俊侑 110年5月2日8時21分以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詹詠翔中信銀帳號,並直接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交付大麻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吳俊侑 110年5月6日20時4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吳俊侑 110年6月30日6時10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2公克 2,6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吳俊侑 110年7月24日2時1分,交易方式同上 同上 大麻1公克 1,300元 詹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 11)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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