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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男
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志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與大陸地區媒人吳金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合作,由許志男找尋並介紹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該地女子假結婚,吳金財則負責辦理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如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完成結婚手續並進入臺灣地區,許志男可獲得每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其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志男先遊說鍾吉之(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經鍾吉之應允,許志男即意圖營利,與吳金財、鍾吉之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志男先為鍾吉之辦理相關赴中所需文件後,於民國102年4月14日,與鍾吉之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再由吳金財於同年4月19日帶領鍾吉之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明,前往福州市民政局,佯以有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又於同年4月22日,持結婚證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公證書,再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於同年5月10日取得海基會之(102)南核字第034415號證明。
許志男、鍾吉之返臺後,於102年5月16日,由鍾吉之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檢附前揭證明、結婚證、公證書,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以團聚為由使楊明進入臺灣,然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訪談後,以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由內政部於102年7月24日處分經審查不予許可。
鍾吉之於102年8月5日,又再次檢附相同資料提出予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以團聚為由使楊明進入臺灣,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通知鍾吉之補新事證,然因遲未補正,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遂依規定將檔案歸檔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並於102年10月21日以逾期未補件為由核定不予准許,楊明終未能來臺而未遂。
㈡許志男透過李振榮認識蔡永發(通緝中,另行審結),知悉蔡永發缺錢,遂介紹蔡永發可至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經蔡永發應允,許志男即意圖營利,與吳金財、李振榮、蔡永發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由許志男與蔡永發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再由吳金財於同年1月7日帶領蔡永發與大陸地區女子蔣水英,前往福州市民政局,佯以有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又於同年1月9日,持結婚證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進行公證,取得公證書,再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於同年2月6日取得海基會之(102)南核字第009914號證明。
許志男、蔡永發返臺後,於102年2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並檢附前揭證明、結婚證、公證書,提出予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以團聚為由使蔣水英進入臺灣,然蔡永發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表明要撤件,移民署便於102年5月29日以自行撤銷為由核定不予准許。
蔡永發於102年7月9日,又再次檢附相同資料提出予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以團聚為由使蔣水英進入臺灣,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承辦人員於102年11月14日實地訪查後,蔡永發自認無法通過申請,遂於同日同意撤回申請,再經移民署於102年11月20日以自行撤銷為由核定不予准許,蔣水英終未能來臺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志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041440號卷【下稱移民署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7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8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2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移民署卷第1頁反面至3、9頁反面),復有下列書證為證: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入出國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人民申請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處分書(稿)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37、40至41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49頁反面至50、52頁反面、55頁正反面、58頁反面、61至62頁反面、63頁反面)。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有入出國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人民申請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公證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說明書、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複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15、18至21、22、22頁反面、24、28至31、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稱:其不認識蔡永發,是李振榮拜託其帶過去給大陸媒人吳金財處理,其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然查,證人蔡永發於警詢時證稱:李振榮叫被告仲介其去大陸地區假結婚,被告到其家,跟其說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以免費吃、住及飛機票作為酬庸,是被告帶其出、入境大陸地區,去大陸地區的相關證件都是被告幫其辦理的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永發是李振榮介紹過來的,李振榮帶其去蔡永發家,蔡永發說缺錢,請其帶過去假結婚,其便仲介蔡永發過去大陸地區假結婚,其帶蔡永發過去大陸地區,再坐飛機去福州市跟蔣水英辦理結婚,如果成功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媒人會包紅包給其,也會給李振榮紅包,因為其跟大陸媒人比較熟,如果沒有李振榮,其不會認識蔡永發,所以還是要包紅包給李振榮等語(見移民署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偵字卷第148至150頁,本院訴字卷第229頁)相符,堪認李振榮係介紹蔡永發與被告認識,後續實際處理蔡永發出入境、辦理假結婚事宜、與大陸媒人聯繫之人,均為被告,被告既已付出勞力,自應可獲得仲介他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報酬,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仲介蔡永發至大陸地區與蔣水英假結婚,並使蔣水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與李振榮及大陸媒人吳金財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尚難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明、蔣水英申請進入臺灣未獲准許之原因,起訴書所載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金財、鍾吉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與吳金財、蔡永發、李振榮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因楊明、蔣水英終未能獲准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仲介他人至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即有仲介鍾吉之、蔡永發等二人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另亦有因相同仲介他人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8頁),足見被告有多次仲介他人進行假結婚之行為,此為其生活牟利之手段,給予其法定刑度內之非難,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均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亦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仲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虛偽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妨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國家邊境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負責找尋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並處理於臺灣地區所需之相關手續,處於在臺灣地區之主導角色,如大陸地區女子得順利入境,被告可獲得每位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利益不薄,且被告係以仲介他人進行假結婚為業(如前述),行為之可非難性更高;
被告本案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手段普通,且本案之大陸地區女子楊明、蔣水英因故均未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造成之危害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略高於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中低收入戶,有腦中風後肌肉痙攣、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之症狀,左側肢體無力,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107至109頁),足見被告身處弱勢,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因楊明、蔣水英均未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未能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之行為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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