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緝,3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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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劉○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BN000-A10909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二人已於112年間登記結婚),代號BN000-A109098號女童(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A女與前夫所生之女,劉○勝(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劉○宏與前妻所生之子。

劉○宏於109年7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A女、B女、劉○勝同居於嘉義縣梅山鄉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地址詳卷),其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宏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本案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B女臉部,再以拳頭及腳毆打、踹踢B女腹部、背部、手部、腿部等全身多處部位,致B女受有手臂、腹部、背部、腿部瘀青、疼痛之傷害。

㈡劉○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本案住處,與劉○勝(所犯傷害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宏先徒手毆打B女臉部,再以腳踹B女肚子,劉○勝則徒手將B女推倒在地,導致B女嘴巴多處流血、頭部紅腫、左上門牙掉落而受有傷害。

㈢劉○宏於10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內某日,在本案住處,與劉○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宏使用不求人毆打B女屁股、腿部,並與劉○勝一同徒手毆打B女身體多處部位,致B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臀部、大腿瘀青之傷害。

㈣嗣劉○宏、劉○勝於109年10月15日因另案分別遭通緝、協尋而為員警查獲,A女帶同B女探視劉○宏、劉○勝時,員警發現B女身體有多處傷勢,加以通報,再由嘉義縣政府安置B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然仍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只有打B女一下巴掌,沒有打腹部、背部、腿部。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只有打B女一下巴掌,B女沒有流血或紅腫,牙齒也沒有掉,劉○勝沒有推倒B女等語。

其並否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傷害犯行,辯稱:是A女用不求人毆打B女,不是其打的等語。

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中旬,其與被告、B女、劉○勝一起去南投找B女的乾媽,乾媽發現B女臉上有瘀青,有意收養B女,回到家,被告就用拳頭揮B女臉一拳,又用腳踢B女肚子,再用鐵力架的鐵棍打B女的背部,當晚B女說頭暈,背很痛,頭很痛沒辦法睡覺,B女這樣被打,小腿、肚子、背部都是瘀青。

000年0月下旬,其與被告、B女、劉○勝又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乾媽跟其說B女被疑似被性侵害,要其多注意孩子,並說要再跟被告說一次收養的事情。

回到本案住處後,被告說B女亂講話,就一拳揮打B女的臉,B女的牙齒掉出來,被告再用腳踹B女肚子,B女飛出去差點撞倒樓梯尖角,B女滿臉、嘴及上衣都是血,一直哭喊「爸爸不要」,其跟被告說劉○勝性侵B女,被告說「你要有證據,我兒子絕對不會這樣」,又看著B女說「你又亂講話的話,你會被我打死」,被告又開始動手打B女,其過去護住B女,但沒有用,其拉住被告,被告拖著其往外走,劉○勝趁這個時候徒手打B女肚子。

109年10月12至14日間,被告認為B女對其不尊重,要其教小孩,被告說要示範給其看,所以叫B女跪著,雙手高舉鐵棍,肚子將小塑膠椅頂著牆壁,如果姿勢不對就會有懲罰,是用不求人打屁股,如果哭和掉眼淚也會被打,被告要其這樣打小孩,如果其不這樣打,被告出手會更重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2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時,在本案住處,被告先用手腳打B女,其去護B女就被打。

B女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打到牙齒斷裂。

109年10月,在本案住處,被告有用不求人打B女屁股,有瘀青,109年10月15日員警有對B女的傷勢拍照,其自己也有毆打B女,不然會被被告打的更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證稱:109年7月中旬,其與被告、B女、劉○勝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一到家進門被告就開始打B女,說B女亂講話,用腳踢B女,全身亂打,當時是住在本案住處。

其晚上過去B女房間時,B女一直說肚子痛,手臂有瘀青,B女應該小腿、肚子、背部都有瘀青,其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手臂有瘀青,隔天做家事時,B女一直說手很痛,沒辦法拿抹布,被告根本不會讓B女去看醫生。

000年0月下旬,其與被告、B女、劉○勝又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到本案住處後,被告又打B女,這次劉○勝也有跟著一起打B女,其印象最深刻的是B女被打到一顆牙齒不見,滿口的血,其要求被告放過其,其要帶B女衝出去,劉○勝擋住不讓其出去,其又被被告拖回來,劉○勝也有趁機打B女肚子,B女全身瘀青,頭部應該有腫起來,其沒有辦法帶B女去看醫生。

109年10月16日B女到醫院驗傷,身上有多處傷勢,其記得屁股、大腿、小腿是其打的,其他是被告與劉○勝打所留下來的傷等語(見110年度少調字第276號影卷【下稱少調字卷】第5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27日到109年10月15日被告被抓的期間,跟被告、B女、劉○勝同居,109年7月中旬時有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因為收養的事情,回來之後被告有對B女拳打腳踢,沒有使用工具,隱隱約約記得有用腳踢肚子,其他不太記得了,000年0月下旬也有去找B女乾媽,這一次回來被告也有打B女,兩次時間很接近,B女有一次有被打掉牙齒,但是哪一次其記不得了,都是在000年0月間的事。

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庭時證稱109年7月中旬,一到家被告就開始打B女,用腳踢B女,全身亂打,其看到B女說肚子痛,手臂有瘀青。

000年0月下旬找乾媽回來後,被告又打B女,B女被打到一顆牙齒不見,滿口的血,B女全身都有瘀青,頭部有腫起來等情都屬實。

B女被打到牙齒不見那次,其去扶B女起來,嘴巴那邊都是血,其當下也有被打。

109年10月15日被告及劉○勝被抓,被帶到竹崎分局,其也有帶B女過去竹崎分局,其跟B女在外面等的時候,被小隊長發現B女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瘀血,這些瘀青是被告先打幾下,其擔心被告出手太重,乾脆就自己打,後面就都是其打的,其打了之後被告就停手在旁邊看,被告是使用不求人打的,打屁股跟大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7至163頁),經核A女就於109年7月中旬、下旬有2次前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來後,被告均有毆打B女,第一次以拳頭毆打及腳踹踢B女腹部、背部、手部、腿部等全身多處部位,導致B女身體多處瘀青,第二次則有毆打B女臉部及腳踹B女肚子,導致B女牙齒斷裂。

另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遭緝獲前,被告要求其管教B女,有先以不求人毆打B女屁股,其為避免B女再遭被告毆打,遂自行出手毆打B女等情,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前後尚稱一致,應具一定可信度。

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女及劉○勝會打其跟罵其,A女會叫其跪著然後打其,被告跟劉○勝也會叫其跪著。

被告有打其很多次,其不知道幾次,其屁股後面有受傷,被打有烏青等語(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卷影卷【下稱司暫家護字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跟被告、劉○勝以及A女住在一起。

被告有打過其很多次,是用拳頭打其嘴巴,其有流血還有瘀青,A女也有打其,是被告要求A女打,其牙齒被打到掉落一顆,是被告打的。

劉○勝有用摔角的方式對其摔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是B女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有多次毆打其,劉○勝亦有傷害其之行為,其牙齒有遭被告打掉一顆等情,核與證人A女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勾稽,當可佐證A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訛。

㈡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有對B女拍照,照得B女之屁股、腿部有多處瘀青等情,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

又B女於109年10月16日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右側小腿挫傷、已確認精神受虐之兒童,B女當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拍攝之照片照得B女右側屁股、腿部有大面積之瘀青,左上方門牙缺牙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109頁),B女所受前揭傷勢,經核與A女、B女上開證稱B女有遭毆打全身及遭以不求人毆打屁股,且有遭毆打臉部,因而牙齒掉落等情相符,參以嘉義縣社會局於109年10月15日受理B女之個案,經社工評估B女有睡覺時大哭、做惡夢、習慣拉一張椅子至床邊擺放等創傷反應。

社工並安排B女於110年3月開始進行遊戲治療,於000年0月間進行遊戲治療後,經評估B女焦慮、做惡夢、拘謹小心翼翼之創傷反應有明顯改善,然面對壓力時即易再出現警戒,可知B女情緒高敏感度,有持續諮商之必要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心裡創傷復原」服務服務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8頁,111年度偵續字【下稱偵續字卷】第10號卷第79至85頁),足見B女於109年10月15日之後遭觀察有創傷反應,實與遭受多次嚴重肢體暴力之兒童可能出現之受創反應相符,則A女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多次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及B女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遭被告毆打等情,實屬信而有徵。

復以被告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7月中旬某日,其與A女、B女、劉○勝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去時其有打B女,其全身亂打B女。

109年10月15日被警察查獲時,B女身上的瘀青都是其打,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的一週內打的,是其先出手毆打B女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9、21至22、24頁),亦與前揭A女所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毆打B女之情事相符,衡情被告上開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實無刻意為不實自白而陷己於刑責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供述,應為可採。

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傷害B女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劉○勝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證稱:其於109年10月15日被查獲前一週有與被告一起打B女,000年0月下旬去B女乾媽家回來那次,其有把B女推到地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3至24、27頁)、被告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供稱:109年10月15日被警察查獲時,B女身上的瘀青都是其打,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的一週內打的,劉○勝也有出手打B女,是其先出手打B女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9、21至22、24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下旬,劉○勝有趁機毆打B女。

B女於109年10月16日驗傷時的傷勢是其、被告及劉○勝打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少調字卷第6至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堪認就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劉○勝均有出手傷害B女,其等具有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000年0月下旬那次,其忘記劉○勝有沒有打B女,其當下也有被打,109年10月15日被查獲前是其與被告用不求人打B女,劉○勝沒有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2至163頁),然核與被告、劉○勝上開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之陳述不符,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時間點(即112年12月13日)相距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是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應係因時日間隔稍久而已記憶模糊所致,無從僅以A女之證述而認定劉○勝並未出手毆打B女。

㈣另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109年7月中旬,被告有用鐵力架的鐵棍打B女的背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使用工具打B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不符,B女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使用鐵力架的鐵棍毆打其之情事(見司暫家護字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8頁),是尚乏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認定被告有持鐵力架的鐵棍毆打B女。

準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當僅可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打B女甚明。

㈤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7月中旬只有用手打B女臉部,並且用不求人打B女屁股而已,其於000年0月下旬有用右手打B女臉部,但沒有用腳踢B女,B女有流血,隔天牙齒有脫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有打B女一巴掌,但沒有踢B女肚子,B女有無流血已經忘記了,B女的牙齒過幾天才掉落,可能是要換牙,其只有打過B女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於110年11月30日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7月中旬某日,其與A女、B女、劉○勝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去時其有打B女,其全身亂打B女。

109年10月15日被警察查獲時,B女身上的瘀青都是其打,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的一週內打的,是其先出手毆打B女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9、21至22、24頁)、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打B女臉部,但沒有打腹部,B女牙齒已經在搖,其打B女時,B女嘴唇有流血,但牙齒沒有掉,不是其打掉的,其只有打B女臉部一次。

109年10月12日至15日之期間,其沒有打B女,是A女打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用右手甩B女一巴掌,這是因為去北宜公路玩,B女亂丟垃圾,隔天B女又尿床、亂放尿桶,其一時氣憤就打B女巴掌,B女嘴唇看起來有點流血,這是109年5、6月間的事,從B女乾媽家回來那天並沒有打B女。

其被查獲之前一週都是A女用不求人打B女。

B女的左上牙齒是000年0月間去B女乾媽家時,B女牙齒咬到糖果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4、1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7月中旬、下旬都有打B女巴掌,B女只是哭,沒有受傷,其沒有打B女的腹部、背部、腿部,B女的牙齒是吃棒棒糖掉的,B女的傷勢是A女用不求人打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毆打B女、毆打B女之次數、時間、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經核又與前揭證人A女(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少調字卷第5至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至163頁)、B女(見司暫家護字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8頁)證述之情節截然不同,要難信實。

況B女於109年10月15日經員警拍照及109年10月16日就醫之結果,受有右側腿挫傷、屁股、腿部多處瘀青之傷害,又B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判斷為精神受虐兒童,且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評估B女有創傷反應等情,均業如前述,倘被告係如其所述僅毆打B女巴掌1下,殊難想像B女會受有該等多處瘀青之傷害及出現精神受虐、創傷反應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毆打B女巴掌等情,實難採信。

⒉又B女於109年10月1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可明顯看見B女之左上方門牙缺陷,且恆齒於000年0月間尚未完全長出來,此有照片、社工之電子郵件、X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79、107頁),是B女之左上方門牙於恆牙尚未長出時即掉落,且遲至000年0月間恆齒也尚未完全長出,殊難想像係因換牙或僅因咬到食物而掉落,應係因外力撞擊造成,此核與證人A女、B女證稱B女遭被告毆打臉部,滿臉嘴是血,牙齒並因而掉落等情(A女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58至159頁;

B女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較為相符,足見B女之牙齒當係因遭被告用力毆打而掉落,被告空言辯稱B女之牙齒是咬到糖果而掉落等語,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劉○勝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又被告前與B女同居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是被告與B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B女實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劉○勝間,就傷害B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故意對兒童B女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少年劉○勝共同故意對兒童B女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二種加重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同案所判處之拘役40日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至6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侵害身體法益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B女母親之男友,並與B女同居,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B女,反而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多次毆打B女成傷,應已超越一般教養而達虐待B女之程度,又被告雖均係以徒手為之,然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造成B女身體多處瘀青,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甚至使B女之左上方門牙掉落,對B女之損害結果不可謂不重,又B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0歲之學齡前幼童,遭母親同居人之被告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被告所為破壞B女之家庭核心保護圈,勢必對B女造成相當程度心靈創傷,嚴重影響B女未來人格發展,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係與少年劉○勝一同為之,犯罪手段較為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至重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7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狀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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