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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茂容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號、94年度偵瀆字第4號、94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葉清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民國88年6月23日調派該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戶口查察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職務等公務之人員。
黃麗鴻與同案被告莊竣智(黃麗鴻前男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方茂容及被告之丈夫即同案被告施金茂(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申請來臺或取得延期停留許可,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清敏、同案被告莊竣智、同案被告施金茂等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有未詳實審查及稽核之缺漏,於93年2月初某日,由黃麗鴻或同案被告莊竣智親自或以電話連絡方式,將「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資料,攜往北興派出所或附近,對同案被告葉清敏關於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為金錢期約,而同案被告葉清敏明知其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保證人設籍地之警勤區警員,又未查證保證人是否居住設籍地、有無履行保證責任能力,且未與保證人謀面,復未查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當事人之暫住情形,竟利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缺乏稽核,就所收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等事項,明知未予查對及詢問保證人,先後在服務之北興派出所內,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填載查對情形為:「查符」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同案被告葉清敏於不實填載完成後之當日或數日後,前往同案被告莊竣智當時位在嘉義市○○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附近或嘉義市區某處,對於上揭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行為,收取被告及同案被告施金茂共同轉交給黃麗鴻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
嗣被告即將上開同案被告葉清敏不實填載之上揭公文書,連同其他應備文件,由不知情之嘉義市虹華旅行社業務助理鍾佳憓,轉送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停留,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應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法上之「時效制度」乃係當有犯罪行為事實發生時,伴隨而來刑罰權,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及實現,其認定會隨一定時間經過之不主張或不行使,或係因長期時間經過,犯罪證據搜集困難,或因行為人長期逃避追訴或處罰,其身心惶恐不安,不啻已形同刑罰制裁,且長期不再為惡,已達抑制犯罪之刑罰目的,或認因公權力之怠於行使,必須對於長時間經過之安定事實狀態予以尊重等理由,而不再予以處罰或執行。
又關於時效體例,向有實體法、程序法或其混合型性質之爭,我國現行立法例雖將時效制度統籌規定於刑法總則內,但刑罰權之存否仍須經過一定之程序方得確認,若於時效完成後,其追訴與執行之實體刑罰權之需罰性已不復存在,縱有犯罪亦不得再對之科刑或執行,是時效制度本質上仍不脫實體法與程序法混合型態,只是其本體仍屬實體法範疇,對於刑罰權之認定與實現具有限制功能,寓存有利於行為人及受刑人之實質效應。
故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除此之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不免有因刑罰法條本身修正產生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或行刑權計算及進行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83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惟上開追訴權時效既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至被告被訴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該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生效,然該條僅修正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未為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
(一)被告同時以一行為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3年2月初某日為上開犯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於犯罪時間不明時,應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而推定為93年2月15日,本件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應適用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2月15日起算;
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本院於101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在卷可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3年2月初某日(以93年2月15日為計算),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4年1月10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告在卷可參(偵字384卷第1頁),並於94年5月2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卷第1頁收文章)(提起公訴日為:94年5月11日),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嗣被告因遭遣送出境,由本院於101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本案偵查、審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2月15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年4月19日),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2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2年12月22日屆滿(93年2月15日+12年6月+7年4月19日-12日=112年12月22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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