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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茂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蔣妍妃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蔡永駿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王素美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6、167、168、210、214、288、289、290、40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伍年。
蔣妍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蔡永駿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陳月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賴王素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陳月娥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榮茂為民國111年民雄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均為周榮茂之支持者,其等為求周榮茂當選,竟為下列犯行:㈠周榮茂、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前往陳月娥之住處,請託陳月娥發放款項向選民買票,經陳月娥應允,周榮茂於11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下午,與蔣妍妃、蔡永駿一同拜票完畢回到周榮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後,蔣妍妃請求蔡永駿前去通知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蔡永駿可預見周榮茂、蔣妍妃係為與陳月娥商討買票之事,竟基於縱其等共同買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應蔣妍妃之要求前去通知陳月娥前往上址競選服務處,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後,周榮茂再次請託陳月娥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蔣妍妃並將3萬元交予陳月娥作為買票資金,陳月娥允諾並加以收受。
陳月娥即與周榮茂、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約使其等及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均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陳月娥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約使有投票權之蕭惠心及同戶之家屬投票予被告周榮茂並允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所示金額而行求期約,然賄款尚未交予蕭惠心即經查獲(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蕭惠心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蔣妍妃為求周榮茂當選,竟接續前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附近之某建物內,將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交付予賴王素美,其中5,000元目的在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賴王素美及具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內之家屬共5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剩餘1萬6,000元則係請託賴王素美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1,000元或500元之代價,向其他選民買票,賴王素美明知上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周榮茂及協助買票,賴王素美遂另行與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約使其等及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均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陳月娥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明知謝沛琳(所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經法院判處徒刑)交付予之3,000元,係為約使其及有投票權之同戶家屬於111年嘉義縣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第二選區候選人林岱杰,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林岱杰。
惟之後謝沛琳以遭檢舉為由,向陳月娥收回3,000元。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周榮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榮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49、406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周榮茂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周榮茂之辯護人雖爭執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49頁),惟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榮茂之辯護人所指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後,依搜索結果所製作之書面,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周榮茂之辯護人雖以該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從證明賄款係被告周榮茂所交付,與被告周榮茂無關聯性,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49、406頁),然該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及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偵查機關扣案,此觀諸本案起訴書甚明。
而該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形式上觀之,既係在記載公務員扣押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及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交付扣案物品之內容、數量,經核自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具有證明價值而得具有證據資格,被告周榮茂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20至331、362至372、401至4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月娥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賴王素美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蔣妍妃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惟仍與其辯護人同辯稱:被告蔣妍妃係因欠被告周榮茂人情,才自行出資幫被告周榮茂買票,並未告知被告周榮茂,亦非聽從被告周榮茂之指示拿取賄款予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等語;
被告周榮茂、蔡永駿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永駿辯稱:其不知道內情,也不確定被告蔣妍妃是否真的要跟被告陳月娥談買票的事,其只是去叫人過來而已等語。
被告蔡永駿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永駿是應被告蔣妍妃偶發之要求去找被告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被告陳月娥到服務處後也不關被告蔡永駿的事,被告蔣妍妃與被告陳月娥在談論何事,被告蔡永駿根本無從得知,被告蔡永駿之行為並未對犯罪提供助力等語;
被告周榮茂辯稱:其沒有叫被告蔣妍妃拿錢給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被告陳月娥來競選服務處那天,其在競選服務處的神明廳睡覺,被告陳月娥過來時有叫其一聲,其眼睛閉著回應一聲,就繼續睡覺,隱約聽到有人從廚房出來跟被告陳月娥講話,但不知道是誰。
醒來時,被告陳月娥已經離開,被告蔣妍妃跟其說被告陳月娥有過來,其不了解被告陳月娥過來競選服務處所為何事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月娥就其拿錢時被告周榮茂、蔡永駿是否在場,所述不一,無從僅憑被告陳月娥之證述作為被告周榮茂犯罪之唯一證據。
被告蔣妍妃已明確指稱係出於己意自行出資為被告周榮茂買票,被告周榮茂並不知情,被告蔣妍妃之供述並無矛盾,被告蔡永駿亦指稱係被告蔣妍妃請其去找被告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亦係被告蔣妍妃與被告陳月娥在服務處內交談,與被告蔣妍妃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蔣妍妃、蔡永駿之供述均無法補強被告陳月娥之供述內容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周榮茂為111年民雄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被告蔣妍妃於11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被告周榮茂之競選服務處後,請求被告蔡永駿前去通知被告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被告蔡永駿即應被告蔣妍妃之要求為之,被告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亦在競選服務處內,被告蔣妍妃並有於競選服務處內交付3萬元予被告陳月娥之事實,業經被告周榮茂(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卷【下稱選偵A卷】第15至16、33至34、91至92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94、396至397頁)、蔣妍妃(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卷【下稱選偵B卷】第11至13、25、89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5至357頁)、蔡永駿(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8號卷【下稱選偵C卷】第12至13、25至26、83至87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94至395頁)、陳月娥(見選偵B卷第35至37、52至53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7至318頁)均坦認,並有競選服務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150號卷【下稱警E卷】第137頁,選偵A卷第95至97頁)。
又被告陳月娥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交予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約使其等及同戶家屬投票予被告周榮茂,經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同意並收受各該款項,另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約使蕭惠心及其同戶家屬投票予被告周榮茂等情,業經被告陳月娥坦認(見選偵B卷第35至37、52至53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6至317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吳淑華(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99號卷【下稱選他D卷】第88至89、115至117頁)、李家稘(見選他D卷第127至128、152至153頁)、洪彩雲(見選他D卷第162至163、189頁)、黃美雲(見選他D卷第202至203、224頁)、蕭月華(見選他D卷第235、256至257頁)、羅吳秋端(見選他D卷第267、304至305頁)、謝沛琳(見選他D卷第36、61頁)、蕭惠心(見選他D卷第67至68、8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蘇有生於偵訊時(見選他D卷第338至33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選他D卷第47至51、99至107、133至137、175至178、181、213至217、241至249、275至278、280頁,警E卷第90至94、102至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被告周榮茂的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後過幾天被告周榮茂叫人來叫其過去競選服務處,其騎機車過去,被告周榮茂在那邊跟其說一下話,就叫其去拿錢,其跟被告周榮茂說現在抓很嚴,這樣好嗎,被告周榮茂說小心一點就好,其想說被告周榮茂都這樣說了那也沒辦法,其就去神明廳後面,是廚房跟神明廳的中間那邊拿錢,被告周榮茂叫一個小姐拿錢給其,是用比的跟那位小姐說要拿60張,那位小姐是拿60張500元給其,其有用手點過,點錢時被告周榮茂在神明廳那邊坐,只有其跟那位小姐在廚房跟神明廳中間,60張500元發到剩下2,000元等語(見選偵B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周榮茂從小就認識了,被告周榮茂的競選服務處成立時其有去過一次,最後一次去就是本案的事情,是被告蔡永駿通知其過去,其抵達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躺在競選服務處的沙發上睡覺,聽到其聲音就坐起來,叫其泡茶,跟其說一下話,之後就叫被告蔣妍妃出來,被告蔣妍妃從裡面出來,被告周榮茂叫被告蔣妍妃拿錢給其,其就跟被告蔣妍妃走進去廚房中間的通道,其是在神明廳後面即神明廳跟廚房中間那邊拿錢,被告蔣妍妃拿3萬元給其,總共是要買60票,每票500元,其有點錢,拿錢時被告周榮茂在前面神明廳的沙發那邊坐,其拿完錢就走了。
每票500元是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說的,其不可能亂喊價,其就是收到3萬元,其的人數就是這樣。
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前,有一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去其住處向其拜票、找其幫忙,兩人都有提起幫忙的事,被告蔣妍妃問其幫忙看看能處理幾個人,其跟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說現在抓很嚴,被告周榮茂說小心一點就好,其跟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說可以找60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6至149、153至160頁),經核證人即被告陳月娥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有請託其買票,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某日,被告蔡永駿叫其前往競選服務處,被告周榮茂在競選服務處內,指示被告蔣妍妃將買票賄款交給其,被告蔣妍妃便交付3萬元之款項予其,並說明3萬元係用以購買60票,每票500元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
又證人即被告陳月娥證稱其前往競選服務處時,係在競選服務處之神明廳看見被告周榮茂躺在沙發上,又是在神明廳後方與廚房中間的通道上向被告蔣妍妃拿取款項等情,其所述之競選服務處內部位置,核與競選服務位置圖、現場照片所載之相對位置相符(見警E卷第137頁,選偵A卷第95至97頁),益徵證人即被告陳月娥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參以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亦均坦認有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某日,由被告蔣妍妃請被告蔡永駿前去找被告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被告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後,被告周榮茂在競選服務處內,被告蔣妍妃並有在競選服務處內拿欲交付選民之賄款予被告陳月娥之事實,業如前述,此與被告陳月娥上開證述內容互得勾稽,復以被告陳月娥與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均無怨隙,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且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陳月娥實無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而陷己於刑責及偽證罪刑罰之可能與必要,證人即被告陳月娥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另參酌證人即被告蔡永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周榮茂服務處那邊幫忙,那天早上10點多,其開車載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去拜票,開車時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在後面討論說等一下要去找誰,其在車上有聽到,回到服務處之後沒多久,被告蔣妍妃就要其去請被告陳月娥過去服務處,其自己想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是要談買票的事,因為選舉期間大家都會找人幫忙,都會聽聞有誰去買票,其想說可能是因為選舉才會去拜託被告陳月娥等語(見選偵C卷第87至91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4至135頁),可見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稍早已有一同討論要請被告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被告蔡永駿亦可預見係要與被告陳月娥商討買票之事,足可佐證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有一同與被告陳月娥謀議買票之事實,則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一同請託被告陳月娥買票,經被告陳月娥應允後,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又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某日,要求被告蔡永駿請被告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被告周榮茂指示被告蔣妍妃將欲交付予選民之賄款拿給被告陳月娥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告蔣妍妃雖供稱係拿3萬5,000元予被告陳月娥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7頁),然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供稱係向被告蔣妍妃拿3萬元,要買60票,每票500元等語(見選偵B卷第53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41、145頁)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受賄者已收取之賄款經合計為1萬3,500元,與被告陳月娥所述拿取之金額較為接近,是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之方式,即認定被告蔣妍妃係拿3萬元予被告陳月娥作為買票資金無訛。
㈢至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是否有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前先至其住處請託其買票乙節,所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證人接受訊問時之陳述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某日,被告蔡永駿至其住處叫其過去競選服務處,其過去競選服務處,被告周榮茂叫被告蔣妍妃將用以交付予選民之賄款3萬元交付予其。
又其曾有於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均在場時,向被告周榮茂表示「現在抓很嚴,這樣好嗎」,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回應其小心一點就好等基本重要事實,所述無重大齟齬之處,雖就時間發生前後順序所述略有出入,然考量被告陳月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兼具證人身分,且被告陳月娥於接受訊問時年逾65歲,精神狀況本不易持久,其處於刑事偵查訴追之情境下,因一時口誤或表達不完全致有上開出入之處,尚屬合理,實難僅以此節認定其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蔣妍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其於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前,有跟被告周榮茂一起去被告陳月娥家拜票,其有請被告陳月娥支持被告周榮茂,有跟被告陳月娥說幫忙一下,這次選情很急,其問被告陳月娥可以幫忙幾票,被告陳月娥說大概6、70票,後來有在競選服務處拿錢給被告陳月娥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7至358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67至268、272至27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月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前,即已先至其住處詢問其可以幫忙幾票等情較為相符,且倘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未先詢問被告陳月娥可以幫忙買幾票,其等亦無法預備好款項交予被告陳月娥,被告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與常情較為相符,從而,應以被告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前,有先至其住處拜票並請託其買票,詢問其可以處理幾票,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某日,被告陳月娥再至競選服務處向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拿取買票之賄款等情,方為可採。
㈣又被告陳月娥就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抵達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是否在沙發上睡覺、被告蔡永駿是否在場等節,所述前後不盡相同,被告周榮茂之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陳月娥之證述為不可信(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42至146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60頁),然查,證人即被告陳月娥於偵訊時證稱:其抵達競選服務處後,被告周榮茂在那邊跟其說一下話,之後被告周榮茂就叫其去拿錢。
被告蔡永駿抵達競選服務處後跟被告周榮茂都坐在神明廳那邊,被告周榮茂在現場有聽到買票的事,不過點錢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周榮茂是用比的跟被告蔣妍妃說要拿60張,當時被告蔡永駿就在那裡泡茶,其不知道被告蔡永駿是否知道在講買票的事等語(見選偵B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抵達被告周榮茂之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躺在沙發上睡覺,聽到其聲音就起來坐在沙發上,被告周榮茂叫其坐下來泡茶,其說馬上要走,沒有坐下來泡茶,之後被告周榮茂叫被告蔣妍妃出來,說要拿錢給其,其就跟著被告蔣妍妃進去。
其到競選服務處時,沒有看到被告蔡永駿,其拿完錢走出來外面時,被告蔡永駿在神明廳那邊泡茶,其跟被告周榮茂、蔡永駿打招呼說其要回家,其不知道被告蔡永駿有沒有聽到買票的事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8、143、146至148、150至152頁),是被告陳月娥上開前後證述內容,就其抵達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是否有在沙發上睡覺、其與被告周榮茂在競選服務處談論買票之事時,被告蔡永駿是否在場等節,所述雖有未完全相同之處,惟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於細節處有記憶重置之現象,自難期於每次陳述時均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而被告陳月娥上開所述未盡完全相同之處,均屬關於枝微末節處之描述,與構成要件事實成立與否亦無涉,且細繹其內容及上下文脈,亦有僅出於提問者之設問致對於事實經過之描述未能完整之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陳月娥之證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其證詞毫無可採之處。
被告周榮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至證人蔣妍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在競選服務處成立前某天,跟被告周榮茂去找被告陳月娥拜票,被告周榮茂去外面講電話時,其詢問被告陳月娥可以處理幾票,被告周榮茂沒有聽到。
被告陳月娥來競選服務處拿錢這天,是其叫被告蔡永駿去叫被告陳月娥過來競選服務處,其沒有跟被告蔡永駿說要叫被告陳月娥過來作何事,被告周榮茂不知道其要去叫被告陳月娥過來,其進去廚房洗碗之前就看到被告周榮茂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陳月娥拿完錢出來時,被告周榮茂還是在沙發上,閉著眼睛。
被告周榮茂不知道其要拿錢給被告陳月娥去買票的事,其沒有跟被告周榮茂說。
因為其與被告周榮茂是朋友,之前有合夥一間KTV,於110年間頂讓出去,有拿到頂讓金,其要將一半的頂讓金退給被告周榮茂,但被告周榮茂不收,其欠被告周榮茂這個人情,所以在被告周榮茂選舉時其就自己跳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67至268、270至271、273至278頁),然被告蔣妍妃此部分所述,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月娥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周榮茂、蔣妍妃一同請託其買票等情(見選偵B卷第53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6至149、153至160頁)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蔡永駿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選偵C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女關係是其想出來的,當下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蠻好的,所以其有這種想法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2頁)、被告賴王素美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聽說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是男女朋友,但被告蔣妍妃說不是等語(選偵G卷第63頁),可知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間關係良好,情誼密切,被告蔣妍妃本有刻意為有利被告周榮茂之強烈動機。
又被告周榮茂身為111年民雄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為被告蔣妍妃買票之直接受益者,參酌被告蔣妍妃於偵訊時供稱:其選擇在倉庫拿錢給被告賴王素美(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為其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所以盡量不要讓人知道等語(見選偵B卷第89頁),足見被告蔣妍妃亦明確知悉買票為於法不容之事,不應光明正大進行,是倘被告蔣妍妃如其所述係出於積欠被告周榮茂人情,方擅自獨斷為被告周榮茂買票,不欲使被告周榮茂知悉,衡情被告蔣妍妃應單獨私下隱密為之,實無可能要求被告蔡永駿去請被告陳月娥前來競選服務處,並選擇在被告周榮茂仍待在競選服務處時,在競選服務處內將買票用之資金交予被告陳月娥。
被告蔣妍妃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悖,堪認應係出於私人情誼而為迴護被告周榮茂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周榮茂之認定。
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榮茂在競選服務處之沙發上睡覺,並未與被告蔣妍妃一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買票行為,難認可採。
㈥至被告蔡永駿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蔣妍妃與被告陳月娥談論何事與被告蔡永駿無關等語,然查,被告蔡永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陳月娥離開後,其有問被告蔣妍妃情況如何,被告蔣妍妃說處理好了,其大概懂被告蔣妍妃的意思。
之前在泡茶時,其跟被告蔣妍妃還有另外一位小姐有聊說風聲在傳,其他人都已經花很多錢,我們沒有錢怎麼辦,被告蔣妍妃說會幫忙拉票,其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被告蔣妍妃會拿錢出來幫忙買票,隔幾天被告蔣妍妃就叫其去叫被告陳月娥過來。
其想被告蔣妍妃會請被告陳月娥過來,大概也是討論幫忙買票的事等語(見選偵C卷第78至79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猜想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是要講賄選的事等語(見選偵C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心中有猜想說被告蔣妍妃是要跟被告陳月娥講買票的事情,當時外面的風聲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9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自己想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叫被告陳月娥過來是要講賄選的事,因為選舉期間大家都會找人幫忙,都會聽聞誰有去買票,其就想說可能是因為選舉才去拜託被告陳月娥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蔡永駿對於被告蔣妍妃、陳月娥係欲商討買票之事已有所預見,仍依照被告蔣妍妃之要求前去請被告陳月娥前來競選服務處,使被告蔣妍妃得順利與被告陳月娥討論買票之事,進一步交付買票資金,客觀上顯係對於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之買票謀議提供助力,且其主觀上既已得預見仍執意為之,應有容任買票結果發生之意,則被告蔡永駿具有幫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犯投票行賄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蔡永駿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至公訴意旨未論以不確定故意,尚有未盡之處,應予補充。
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蔣妍妃有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附近之某建物內,將2萬1,000元交予被告賴王素美,其中5,000元係在約使被告賴王素美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周榮茂,剩餘1萬6,000元則請託被告賴王素美發放予選民,請託選民投票予被告周榮茂。
又被告賴王素美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約使其等及同戶家屬投票予被告周榮茂,經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同意並收受各該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蔣妍妃(見選偵B卷第87至89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9至361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0至251頁)、賴王素美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635號卷【下稱警F卷】第7至8頁反面,111年度選偵字第406號卷【下稱選偵G卷】第59至65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0至251頁),並經證人即受賄者賴簡玉蘭(見警F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選偵G卷第171至173、183頁)、賴楊秀琴(見警F卷第27至28頁,選偵G卷第135至137、147頁)、蔡水龍(見警F卷第35頁正反面,選偵G卷第99至101、111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F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33、41至4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蔣妍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予被告賴王素美之買票款項,係由被告周榮茂指示被告蔣妍妃交付等情,然查,證人即被告蔣妍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錢給被告賴王素美,是拜託被告賴王素美支持被告周榮茂的錢,這是其自己的錢,被告周榮茂不認識被告賴王素美,不知道這件事,其也沒有跟被告周榮茂說,是因為要還KTV頂讓金的人情才擅自拿錢給被告賴王素美,請被告賴王素美幫忙等語(見選偵B卷第87至89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78至281頁)、證人即被告賴王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一個叫「阿芬」的人有在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附近的一間房子裡拿錢給其,要求其支持被告周榮茂,並拜託其發放給其他選民,其不知道「阿芬」的金錢來源,「阿芬」就是被告蔣妍妃,被告周榮茂沒有跟其提過買票的事等語(見警F卷第7至8頁,選偵G卷第63至65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是被告蔣妍妃證稱其係擅自出資,交付賄款予被告賴王素美並請託被告賴王素美交付賄款予其他選民,被告賴王素美則證稱係向被告蔣妍妃收受賄款,並依被告蔣妍妃之請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予選民,被告蔣妍妃、賴王素美俱未提及有受被告周榮茂之指示或請託方為之,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支持被告周榮茂有指示被告蔣妍妃交付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賄款之行為。
又被告周榮茂雖有請託被告陳月娥發放賄款並指示被告蔣妍妃將賄款交予被告陳月娥(即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無法由此即能推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賄款,亦係由被告周榮茂指示被告蔣妍妃交予被告賴王素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周榮茂有指示被告蔣妍妃交付賄款予被告賴王素美,或與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有謀議共同買票之事實,實難逕認被告周榮茂就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蔣妍妃或被告賴王素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酌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間有密切之情誼關係,業如前述,是亦無法排除被告蔣妍妃為使被告周榮茂順利當選,出於此等情誼主動為被告周榮茂拉票及買票之可能性。
從而,現有卷證均無任何提及被告周榮茂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買票請託過程之資料,尚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周榮茂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月娥坦認(見選偵B卷第37至38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6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1頁),並經證人謝沛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D卷第33、61頁),足認被告陳月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月娥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鄉民代表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本案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榮茂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蔣妍妃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蔡永駿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行賄罪;
被告陳月娥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賴王素美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行求期約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及被告蔣妍妃、賴王素美行求期約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被告蔣妍妃行求期約被告賴王素美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賴王素美為使被告周榮茂能順利當選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而於密接時間、地點,被告周榮茂以相同方式使被告陳月娥向如附表一所示選民買票、被告蔣妍妃以相同方式使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選民及向被告賴王素美買票、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則以相同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選民買票,各次買票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就上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選民之犯行;
被告蔣妍妃、賴王素美就上開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選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月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投票行賄犯行;
被告賴王素美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投票行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蔣妍妃、陳月娥、賴王素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認有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詳如前述,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就被告蔣妍妃所犯投票行賄罪、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投票行賄罪均減輕其刑。
⒉就被告蔡永駿部分:⑴被告蔡永駿於本院審理時雖為無罪答辯(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64頁),惟其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客觀事實均已直言不諱,並承認主觀上已猜測到被告蔣妍妃、陳月娥係要談論賄選之事等情(見選偵C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告蔡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稱其承認犯行(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94至395頁),足認被告蔡永駿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之意,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永駿以幫助之意思,協助通知被告陳月娥前去競選服務處與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商討買票事宜,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蔡永駿協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買票,固屬不該,惟被告蔡永駿僅係依被告蔣妍妃之請求去找被告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商議買票之事,並未進一步協助買票,亦未親手處理、交付賄款,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有限,參與程度不深,惡性較低,又被告患有慢性疾病,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89至291頁),可見被告蔡永駿之身體狀況不佳,本院審酌被告蔡永駿上開個人情狀及犯情,認本案即便得依前揭公職人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永駿於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縱再以最低刑度處斷,仍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⑷被告蔡永駿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選舉制度之本意係由選民自行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逐步提升民主品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均無視於此,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選舉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並收取賄款,助長選舉歪風,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⒉被告陳月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已交付之賄款有1萬3,500元、票數共27票,且被告蔣妍妃係交付3萬元予被告陳月娥,欲買票之票數為60票,業如前述,另被告賴王素美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之賄款有1萬6,000元、票數共18票,連同被告賴王素美自己所收取之賄款5,000元,被告蔣妍妃此部分欲買票之票數為23票,堪認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行賄之規模不小,應均得為不利其等之考量;
⒊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永駿則坦承全部客觀行為,態度尚可,被告陳月娥除坦承犯行外,並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共同請託其買票之情節始終能具體明確指明,有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月娥之量刑考量;
⒋被告蔣妍妃雖坦承有買票之行為,然否認與被告周榮茂共同為之,態度普通,被告周榮茂則始終否認犯行,無法為有利之考量;
⒌被告周榮茂身為候選人,指示被告蔣妍妃交付、發放賄款,參與犯行之程度最深;
⒍兼衡本案行賄之情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於買票行為中之分工型態與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03至109、289至304、383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6頁)及其等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蔡永駿所犯幫助投票行賄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另犯刑法第6章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另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雖均經本院諭知緩刑(如後述),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其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榮茂與被告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榮茂指示被告蔣妍妃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附近之某建物內,將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交付予被告賴王素美,其中5,000元目的在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被告賴王素美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周榮茂,剩餘1萬6,000元則係請託被告賴王素美代為發放賄選款項,被告賴王素美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請託其等投票予被告周榮茂,因認被告周榮茂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經查,依據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周榮茂就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四、㈡部分),是就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周榮茂以投票行賄罪之罪責相繩,惟因被告周榮茂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周榮茂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緩刑之諭知: 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5至37頁),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已知悔悟,又被告陳月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自身及候選人參與買票之情節始終能具體陳明,足認被告陳月娥實有面對刑責之決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自我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現年均已超過65歲,業逾花甲,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本案犯罪之罪名、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督促其引以為戒,斟酌被告陳月娥、賴王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二第264至265頁)及本案其等買票之規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月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賴王素美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月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吳淑華之賄款500元、李家稘之賄款2,000元、黃美雲之賄款2,500元、蕭月華之賄款2,000元、羅吳秋端之賄款2,000元、蘇有生之賄款1,500元、謝沛琳之賄款1,000元,合計9,500元,業經吳淑華、李家稘、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選他D卷第47至51、99至107、133至137、213至217、241至249、275至278、280頁,警E卷第90至94頁),另被告陳月娥自承尚剩餘2,000元之賄款未發放,並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經被告陳月娥供承明確(見選偵B卷第37至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E卷第50至52頁),復被告陳月娥預計交付予蕭惠心之賄款2,000元,亦經蕭惠心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E卷第102至104頁),是此部分之賄款合計1萬3,500元,核屬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預備及已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月娥向被告蔣妍妃拿取買票資金3萬元,扣除前揭已扣案之賄賂,尚餘1萬6,500元,其中包括洪彩雲事後交還予被告陳月娥之賄款2,000元,此經證人洪彩雲證述明確(見選他D卷第162、187至188頁),經核亦均屬被告陳月娥用以交付之賄賂,應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賄賂既未經扣案,審酌該賄賂之性質,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賴王素美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賴簡玉蘭之賄款7,000元、賴楊秀琴之賄款7,000元、蔡水龍之賄款2,000元及被告賴王素美自身收受之賄款5,000元,業經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及被告賴王素美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F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33、41至46頁),是此部分之賄款合計2萬1,000元,核屬被告蔣妍妃、賴王素美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月娥如事實欄二所示收取之賄款3,000元,被告陳月娥供稱已交回予謝沛琳等語(見選偵B卷第38、51頁),又此部分之款項,業於謝沛琳及此部分款項之出資者蘇信雄所犯投票行賄罪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核諸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33號判決內容甚明,故不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
編號 收賄選民 收賄時間 收賄地點 賄款金額(新臺幣) 一 吳淑華 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吳淑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0之住處 500元 (共1票) 二 李家稘 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 李家稘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7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 三 洪彩雲 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 洪彩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9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 四 黃美雲 111年11月15日至16日間某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之間 黃美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6之住處 2,500元 (共5票) 五 蕭月華 111年11月14日至15日間某日下午5時至6時間 蕭月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7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 六 羅吳秋端 111年11月13日至14日間某日下午 羅吳秋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5之住處外面 2,000元 (共4票) 七 蘇有生 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間 蘇有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4之住處 1,500元 (共3票) 八 謝沛琳 111年11月15至16日間某日傍晚 謝沛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2之住處 1,000元 (共2票) 九 蕭惠心 111年11月14至16日間某日 蕭惠心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41之住處 期約交付2,000元 (共4票) 附表二
編號 收賄選民 收賄時間 收賄地點 賄款金額(新臺幣) 一 賴簡玉蘭 111年11月間某日 賴簡玉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之住處 7,000元 (共7票) 二 賴楊秀琴 111年10月間某日 賴楊秀琴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住處 7,000元 (共7票) 三 蔡水龍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正大路2段與嘉108線道路路口旁早餐店 2,000元 (共4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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