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選訴,3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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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旭璁因積欠民國111年度嘉義縣太保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
  4. ㈠、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侯○月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
  5. ㈡、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黃○子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
  6. ㈢、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楊○○錦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
  7. 二、張呂美紅因積欠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楊○琴
  8. ㈠、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侯○月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
  9. ㈡、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黃○子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
  10. ㈢、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楊○○錦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
  11. 三、張呂美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
  12.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
  15.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16.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於警詢、偵查、
  19. 二、綜上,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
  20. 參、論罪:
  21.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22.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23.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
  24. 四、被告張旭璁部分:
  25. 五、被告張呂美紅部分:
  26.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張旭璁、張
  27. 七、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旭璁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張呂美紅
  28. 八、共同正犯:
  29. 九、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旭璁、呂美紅雖先後有交付賄賂犯
  30. 十、被告張呂美紅所犯2次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次交付賄賂
  31. 肆、減輕部分:
  32. 伍、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為一
  33. 陸、緩刑部分:
  34. 一、被告張呂美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5. 柒、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36. 捌、沒收部分:
  37.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38.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39. ㈠、被告張呂美紅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被告張呂美紅之犯罪
  40. ㈡、扣案之5,000元、4,000元,為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
  41. ㈢、未扣案之6,000元,係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對證人侯雲
  42. ㈣、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張旭璁交付予被告張呂美紅預備行求
  43.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44. ㈠、扣案被告張呂美紅收受之賄賂5,5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張
  45. ㈡、扣案之2,500元、2,000元,為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
  46. ㈢、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對證人侯雲
  47. ㈣、扣案之1,000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張
  48.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49.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旭璁與張呂美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50. 貳、經查:證人黃美子於偵查時固證稱:111年度選舉,我家中
  5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勉係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
  5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53.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4.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勉與被告張呂美紅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
  55. 伍、訊據被告林淑勉固對於張呂美紅有收受1萬4,000元賄賂,其
  56. 陸、經查:
  57. 一、證人張呂美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林
  58. 二、觀乎證人張呂美紅於偵查時證稱:林淑勉是自己一個人過來
  59. 三、再者,被告林淑勉自陳其與王○澧均為國民黨黨員,其服務
  60. 四、被告張呂美紅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林淑勉之供述及證述,尚
  61.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6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璁


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林淑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張呂美紅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9、394、457、458、502、503、50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淑勉無罪。

張呂美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旭璁因積欠民國111年度嘉義縣太保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龔宗勇之人情,為使龔宗勇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張呂美紅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52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張呂美紅,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呂美紅,而約定張呂美紅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龔宗勇,1萬元則請張呂美紅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10名張○圓、黃○睿、張○旭、王○慧、張○如、周○能、周○杰、張○君、曾○成、曾○玲,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龔○勇,預備對於張○圓、黃○睿、張○旭、王○慧、張○如、周○能、周○杰、張○君、曾○成、曾○玲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龔○勇,張呂美紅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惟張呂美紅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張○圓、黃○睿、張○旭、王○慧、張○如、周○能、周○杰、張○君、曾○成、曾○玲,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其餘1萬7,000元,張旭璁則指示張呂美紅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張旭璁與張呂美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侯○月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30號之21住處內,交付6,000元予侯○月,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侯雲月,而約定侯○月行使投票權予龔宗勇,5,000元則請侯○月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5名許○、許○靜、林○源、林○辰、林○辰,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龔○勇,預備對於許○、許○靜、林○源、林○辰、林○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龔○勇,經侯○月當場允諾並收受,而侯○月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許○、許○靜、林○源、林○辰、林○辰,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黃○子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35號住處內,交付5,000元予黃○子,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子,而約定黃○子行使投票權予龔○勇,4,000元則請黃○子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4名蔡○原、蔡○毅、蔡○旻、蔡○哲,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龔○勇,預備對於蔡○原、蔡○毅、蔡○旻、蔡○哲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龔○勇,經黃○子當場允諾並收受,而黃○子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蔡○原、蔡○毅、蔡○旻、蔡○哲,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㈢、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楊○○錦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40號之3住處內,交付4,000元予楊○○錦,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錦,而約定楊○○錦行使投票權予龔○勇,3,000元則請楊○○錦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3名楊○瑞、莊○梅、楊○霖,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龔○勇,預備對於楊○瑞、莊○梅、楊○霖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龔○勇,經楊○○錦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楊○○錦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楊○瑞、莊○梅、楊○霖,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張呂美紅因積欠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楊○琴之人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張呂美紅上揭住處內,交付1萬4,000元予張呂美紅,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張呂美紅,而約定張呂美紅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楊○琴,5,000元則請張呂美紅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10名張○圓、黃○睿、張○旭、王○慧、張○如、周○能、周○杰、張○君、曾○成、曾○玲,及代為轉告投票予楊○琴,預備對於張○圓、黃○睿、張○旭、王○慧、張○如、周○能、周○杰、張○君、曾○成、曾○玲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楊○琴,張呂美紅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惟張呂美紅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張○圓、黃○睿、張○旭、王○慧、張○如、周○能、周○杰、張○君、曾○成、曾○玲,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其餘8,500元,該成年人則指示張呂美紅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500元,該成年人與張呂美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侯○月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30號之21住處內,交付3,000元予侯○月,其中5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侯○月,而約定侯○月行使投票權予楊○琴,2,500元則請侯○月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5名許○、許○靜、林○源、林○辰、林○辰,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楊○琴,預備對於許○、許○靜、林○源、林○辰、林○辰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楊○琴,經侯○月當場允諾並收受,而侯○月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許○、許○靜、林○源、林○辰、林○辰,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黃○子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35號住處內,交付2,500元予黃○子,其中5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子,而約定黃美子行使投票權予楊○琴,2,000元則請黃○子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4名蔡○原、蔡○毅、蔡○旻、蔡○哲,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楊○琴,預備對於蔡○原、蔡○毅、蔡○旻、蔡○哲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楊○琴,經黃○子當場允諾並收受,而黃○子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蔡○原、蔡○毅、蔡○旻、蔡○哲,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㈢、張呂美紅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楊○○錦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40號之3住處內,交付2,000元予楊○○錦,其中5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錦,而約定楊○○錦行使投票權予楊○琴,1,500元則請楊○○錦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3名楊○瑞、莊○梅、楊○霖,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楊○琴,預備對於楊○瑞、莊○梅、楊○霖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楊○琴,經楊曾水錦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楊○○錦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楊○瑞、莊○梅、楊○霖,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三、張呂美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內,自費交付1,500元予謝○英,其中5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謝○英,而約定謝○英行使投票權予楊○琴,1,000元則請謝○英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2名黃○賢、黃○右,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楊○琴,預備對於黃○賢、黃○右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楊○琴,經謝○英當場允諾並收受,而謝○英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賢、黃○右,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侯○月、黃○子、楊○○錦、謝○英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94、457、458、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該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31509號,下稱警1509號卷,第1至12頁;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10066720號,下稱警6720號卷,第3至7頁;

111年度選他字第361號卷,下稱選他361號卷,第37至38頁;

111年度選他字第374號卷,下稱選他374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度選他字第553號卷,下稱選他553號卷,第79至81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457號卷,下稱選偵457號卷,第9至14、53至54頁;

本院選訴卷第113至120、123至129、273、288、296至324頁),核與證人侯雲月、楊曾水錦、謝○英、龔宗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美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31511號,下稱警1511號卷,第16至20、24至27、30至34頁;

警6720號卷第10至15頁;

警1509號卷第21至23頁;

111年度選他字第360號卷,下稱選他360號卷,第41至42、65至66、85至86頁;

111年度選他字第553號卷,下稱選他553號卷,第57至59頁;

選偵457號卷第54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502號卷,下稱選偵502號卷,第35至36頁;

本院選訴卷第274至2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6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765號函暨檢送選舉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1509號卷第14至20頁,警1511號卷第21至23、28至29、35至41頁;

嘉水警偵字第1110031513號,下稱警1513號卷,第16至19頁;

選他360號卷第35至37、57至61、79至81頁,警6720號卷第17至21、23至36頁,本院選訴卷第55至69、73至79頁),並有賄賂之現金3萬4,500元扣案可證。

二、綜上,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四、被告張旭璁部分:核被告張旭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張旭璁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呂美紅部分:核被告張呂美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之上揭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法條(見本院選訴卷第115、124、273、287頁),以俾防禦。

七、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旭璁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張呂美紅交付賄賂,並透過被告張呂美紅向其家人10名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侯雲月交付賄賂,透過侯雲月向其家人5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黃美子交付賄賂,透過黃美子向其家人4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楊曾水錦交付賄賂,透過楊曾水錦向其家人3人預備行求賄賂,俱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侯雲月交付賄賂,透過侯雲月向其家人5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黃美子交付賄賂,透過黃美子向其家人4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楊曾水錦交付賄賂,透過楊曾水錦向其家人3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呂美紅以一行為同時對謝○英交付賄賂,透過謝○英向其家人2人預備行求賄賂,俱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被告張呂美紅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八、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旭璁與張呂美紅共同犯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呂美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旭璁、呂美紅雖先後有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龔宗勇順利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呂美紅雖分別有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楊○琴順利當選,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亦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十、被告張呂美紅所犯2次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次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減輕部分: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各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呂美紅於偵查中就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亦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伍、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為一己之私,希冀使支持之候選人龔宗勇、楊○琴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竟為本件對有投票權人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張呂美紅亦收受賄款,其等所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金額、票數,被告張呂美紅收賄之金額,暨⑴被告張旭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

⑵被告張呂美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先生已過世,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呂美紅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陸、緩刑部分:

一、被告張呂美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張呂美紅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堪信被告張呂美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張呂美紅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張呂美紅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張呂美紅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呂美紅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張呂美紅所為之緩刑宣告。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呂美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柒、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捌、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就關於被告2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且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張呂美紅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被告張呂美紅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張旭璁向被告張呂美紅之家人10名預備行求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旭璁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之5,000元、4,000元,為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對證人黃美子及其家屬4人、證人楊曾水錦及其家屬3人,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黃美子、楊曾水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6,000元,係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對證人侯雲月及其家屬5人,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侯雲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張旭璁交付予被告張呂美紅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扣案被告張呂美紅收受之賄賂5,5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張呂美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5,000元,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告張呂美紅之家人10名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並非屬於被告張呂美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張呂美紅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之2,500元、2,000元,為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對證人黃美子及其家屬4人、證人楊曾水錦及其家屬3人,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黃美子、楊曾水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共同對證人侯雲月及其家屬5人,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侯雲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1,000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張呂美紅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張呂美紅向證人謝○英及其家人2名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謝○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呂美紅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旭璁與張呂美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尚同時有交付1,000元予證人黃美子,請證人黃美子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1名,並代為轉告投票予龔宗勇,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龔宗勇。

又被告張呂美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亦同時交付500元予證人黃美子,請證人黃美子代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家人1名,並代為轉告投票予楊○琴,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楊○琴,因認被告張旭璁、張呂美紅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經查:證人黃美子於偵查時固證稱:111年度選舉,我家中有投票權的總共6票,分別是我跟我兒子、媳婦、3個孫子,張呂美紅有到我家買票,拿2次錢給我,要投給龔宗勇、楊○琴,龔宗勇部分是拿6,000元6票給我等語(見選他360號卷第85至86頁,選偵457號卷第54頁),然其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家裡只有5票有投票權,張呂美紅有跟我買票等語(見警1511號卷第24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度選舉,我家中確實只有5個人有投票權,分別是我、我兒子蔡青原、3個孫子蔡宏毅、蔡佳旻、蔡政哲,媳婦的戶口不在我家,我在偵查時說6票是不正確,我當時是因為恍神,加上年紀大記憶不好講錯,才會多講包括我媳婦,張呂美紅是分別拿2次錢給我,1次1票1,000元,另1次是1票500元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75至278頁),顯見證人黃美子於偵查證述被告張呂美紅是其買6票,僅係一時誤認包括其媳婦在內,實際上買票之票數,應僅5票,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旭璁與張呂美紅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林淑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勉係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楊○琴之支持者,為求楊○琴順利當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張呂美紅,其中5,500元係用以賄賂被告張呂美紅及其家人,其餘8,500元,則與被告張呂美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買票,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楊○琴,因認被告林淑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林淑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共犯之自白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同條第5項規定參照)。

另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

是共犯或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行賄者或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均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共同行賄者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共同行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勉與被告張呂美紅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呂美紅、證人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淑勉固對於張呂美紅有收受1萬4,000元賄賂,其中5,500元係用以賄賂呂美紅及其家人,張呂美紅亦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買票,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楊○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交付1萬4,000元給張呂美紅,向張呂美紅及其家人買票,也沒有指示張呂美紅向其他人買票,我目前是太保市市民代表,市民代表都需要議員來支持,我與王○澧都是國民黨,故我和王○澧的服務處是在同一個地址,王○澧去年也是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我只有唯一支持王○澧,不可能會支持楊○琴。

另我與龔宗勇都是去年太保市市民代表候選人,我知道張呂美紅是龔宗勇樁腳,所以我不可能叫張呂美紅去幫楊○琴買票等語。

陸、經查:

一、證人張呂美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林淑勉有於111年11月初,到其住處,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張呂美紅,1票500元,其中5,500元是向被告張呂美紅及其家人共11名買票,另外8,500元,委託被告張呂美紅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投票支持楊○琴,於是被告張呂美紅即向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買票等語(見警1509號卷第8至11頁,選他374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選訴卷第289至292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呂美紅對於被告林淑勉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二、觀乎證人張呂美紅於偵查時證稱:林淑勉是自己一個人過來等語(見選他374號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林淑勉有拿給向我和我家人買票,並且委託我買票,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選訴卷第294頁),是以,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徒憑證人張呂美紅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林淑勉涉有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

三、再者,被告林淑勉自陳其與王○澧均為國民黨黨員,其服務處均設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同一地點,且被告林淑勉對外是拜託選民支持王○澧,而王○澧與楊○琴均為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其不可能向被告張呂美紅買票,或委託被告張呂美紅向其他人買票,投票支持楊○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選訴卷第156頁),並提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候選人抽籤結果、被告林淑勉與王○澧聯合服務處招牌、被告林淑勉與王○澧LINE拜票紀錄、被告林淑勉與王○澧聯合造勢廣告在卷可查(見本院選訴卷第175至177、181至219頁),足見被告林淑勉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被告林淑勉既與王○澧為同一政黨,且服務處均設在同一地點,而王○澧與楊○琴2人均為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且被告林淑勉與王○澧尚有聯合造勢之舉,堪認被告林淑勉尚無可能為同為王○澧之競爭者即楊○琴,向被告張呂美紅買票,或委託被告張呂美紅向其他人買票,投票支持楊○琴。

四、被告張呂美紅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林淑勉之供述及證述,尚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尚不能徒憑上開不利被告林淑勉之證述,遽認被告林淑勉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林淑勉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淑勉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淑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林淑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張呂美紅):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二 ㈠㈡㈢,及 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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