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重訴,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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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佑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李品佑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手機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或向不詳網路賣家,以不詳價格購得模擬槍、鐵管、彈頭、PAK子彈等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改造工具、原料後,在其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7住處,以管鋸鋸掉PAK子彈(已有火藥)之彈頭,再以固定夾輔助裝上金屬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36顆。

(二)李品佑接續以3D列印機列印出塑膠材質之槍機、槍托、彈匣、槍管固定基座、上、下機匣,搭配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改造工具、原料做出槍身,再裝上購入時已貫通之金屬鐵管、撞針及火控組等物,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各1把。

李品佑另以鑽床及鑽頭貫通模擬槍內金屬槍管之阻鐵,使用攻牙機拋光槍管,使金屬槍管暢通,再以鑽頭打通撞針室後裝上撞針,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三)李品佑再接續以上開方式貫通模擬槍內金屬槍管之阻鐵,及列印出塑膠材質之槍機、槍托、彈匣、槍管固定基座、上、下機匣等物,著手改造槍枝,惟因該等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或未裝上供氣彈匣、撞針、槍管等物,而製造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空氣槍1把及手槍3把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120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認證、賣場評價等網頁列印資料共7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9596號鑑定書暨送驗槍枝子彈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0-15、18-22、54-65頁;

偵卷第79-8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槍枝前,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1.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認於110年間起在住家開始陸續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製造的客體種類同為槍枝,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是被告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3把,應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之單純一罪。

至於被告在製造槍枝過程中,雖有附表三所示5把槍枝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然被告製造槍枝既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就其尚屬未遂階段之改槍行為自毋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一所示136顆子彈之行為,時間、地點均與上述相同,依同樣理由仍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本件被告製造子彈及製造手槍、衝鋒槍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製造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缺乏安全感及自身興趣即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手槍及衝鋒槍,對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危均造成潛在危險,敗壞治安,誠值非難。

參酌被告製造前揭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均不少,犯罪時間長達1年以上,被告還自承有拿改造槍枝試射子彈(本院卷第126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無實際傷及他人,酌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臺塑場堆高機外包,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自身曾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以致頭臉部受傷,尚需照顧中風之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及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其餘經警方試射或被告自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屬尚未製造完成的改造手槍、空氣槍及衝鋒槍半成品,雖不具有殺傷力,但只要予以換裝貫通槍管等方式即可製造既遂,故該等槍枝仍屬於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械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15分別為被告改造槍彈工具或原料;

編號16之手機則用來上網購買前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堪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內容 應沒收物 1 子彈3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23顆 2 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2顆 3 子彈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5顆 4 子彈1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10顆 5 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7顆 6 子彈65顆 均已擊發,未送鑑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塑膠結合部分金屬之機槍(內含金屬撞針)、塑膠上、下機彈匣、塑膠槍管固定基座、塑膠槍托、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僅有半自動射擊模式,實際填裝9mm制式子彈試射,測得彈頭最大發射速度為3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52焦耳/平方公分。
另經試射後,該槍之塑膠槍拖、塑膠射擊模式選擇鈕斷裂。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2 非制式衝鋒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塑膠結合部分金屬之機槍(內含金屬撞針)、塑膠上、下機彈匣、塑膠槍管固定基座、塑膠槍托、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有半自動及全自動射擊模式,實際填裝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最大發射速度為1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8焦耳/平方公分。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3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分係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
2 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空氣槍,由金屬內襯管、塑膠機槍(內組合塑膠出氣嘴)、塑膠上、下機彈匣、塑膠槍管固定基座、部分塑膠槍托等物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供氣彈匣,無法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衝鋒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塑膠結合部分金屬之機槍(不含撞針)、塑膠上、下機彈匣、塑膠槍管固定基座等物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可選擇半自動或全自動射擊模式,惟欠缺撞針、槍管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另經操作後,塑膠射擊模式選擇鈕斷裂。
5 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塑膠結合部分金屬之機槍(內含金屬撞針)、塑膠上、下機彈匣、塑膠槍托等物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僅能選擇半自動射擊模式,惟欠缺槍管等物,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備註 1 鑽床1臺 改造槍彈工具 2 攻牙器1組 改造槍彈工具 3 管鋸1支 改造槍彈工具 4 彈藥室1個 改造槍彈原料 5 試射筒1個 試射子彈之用 6 砂輪機1臺 改造槍彈工具 7 固定夾1個 改造槍彈工具 8 游標卡尺1個 改造槍彈工具 9 擦槍工具2支 改造槍彈工具 10 3D列印機2臺 改造槍彈工具 11 鑽頭4支 改造槍彈工具 12 彈藥室5個 改造槍彈原料 13 塑膠料5捆 改造槍彈原料 14 彈簧6個 改造槍彈原料 15 鐵管11支 改造槍彈原料 16 OPPO RENO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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