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煥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
- (三)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
- (四)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27之撞
- (五)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六)被告前犯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4支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
- (二)至被告製造之318顆子彈,其中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同類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3、25至2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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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凱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煥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長彈匣等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長彈匣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居所內,自網路上購買玩具手槍、空包彈、彈頭、撞針、長彈匣等物品,而持有主要組成零件。
再於112年初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使用附表編號6至27之工具、零件陸續以將未貫通之槍管貫通,將鋼釘以研磨機磨成撞針安裝至手槍上,復將火藥裝入空包彈內,再將彈殼固定將彈頭壓上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4支,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18顆後(含未扣案試射具殺傷力之10顆【其中含扣案彈殼1顆】),未經許可非法而繼續持有之,嗣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2年5月4日3時53分許前往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煥凱、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復在警詢及本院均自承曾有以本案非制式手槍試射子彈共10顆,且均為9×19mm制式子彈,均擊發功能正常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28頁、第156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307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購買玩具手槍網站截圖2張、試槍影片8張、蝦皮購物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清單11張、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8頁、第20至29頁)。
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4支、子彈308顆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67723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05至11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6至27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可佐。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被告雖於108年間開始購入玩具手槍、空包彈、彈頭等物品,惟其在本院自承係於112年初開始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是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為製造並持有非制式手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卷第127頁、第147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罪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
(三)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製造非制式手槍前、後,製造及持有製造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均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業已試射之成功擊發之9×19mm制式子彈10顆,惟係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件審判範圍,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卷第128頁),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27之撞針、長彈匣時起,以及被告另於112年初某日某時起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5之子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是被告非法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4支,應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其同時非法製造之本案子彈雖有318顆,亦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製造上開手槍、子彈,其前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而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前犯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其中前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終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確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酌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所涉犯強盜等案件,其中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保護管束期滿,全部刑期長達15年,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請求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中,即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在其入監執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後,仍未記取教訓,反變本加厲製造手槍、子彈,甚至數量非少,確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認應予加重其刑。
本院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此揭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並且另持有得以於前開手槍損壞時得以更換之撞針、長彈匣此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
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
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非少,以及製造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型態、種類;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4支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至4),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4、27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製造之318顆子彈,其中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同類型之子彈,惟經依照樣式、尺寸分類後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5),堪認其餘未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自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5「沒收數量」欄所示),至鑑定機關業已試射完畢部分,因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由被告製造之10顆均為9×19mm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於扣案前即成功擊發試射完畢(其中包含被告試射後保留而扣案之彈殼1顆),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28頁、第156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該部分子彈仍存在,則該部分子彈因擊發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違禁物屬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3、25至2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製造手槍、子彈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沒收數量 備註 1 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1支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2 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1支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3 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1支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4 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1支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5 子彈318顆 111顆(含未扣案試射10顆) 67顆 經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191顆 141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8顆 5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達姆彈8顆 5顆 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51號) 6 電鑽 3支 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45號 7 固定夾 2支 8 研磨機 3台 9 研磨盤(砂輪) 4個 10 銼刀 2支 11 鐵鎚 1支 12 老虎鉗 1支 13 9mm鑽尾 1支 14 鑽尾 2支 15 萬用鉗 1支 16 改造固定台 1台 17 彈簧 1包 18 槍枝零組件 1包 19 彈匣彈簧 2支 20 手槍握柄 3組 21 研磨機 1支 22 研磨棒 1批 23 覆進簧 2支 24 撞針 8個 25 撞針彈簧 1包 26 擦槍工具 1組 27 長彈匣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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