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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3、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女,兩人與乙○○之子(即甲○○之兄)丙○○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0,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因乙○○失智症狀日趨嚴重,經常不願意休息且在屋內砸東西及企圖出門到馬路上亂逛,迭生危險。
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一時無法忍受乙○○前開行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平日因憂鬱症所取得之安眠藥哄騙乙○○服用,俟乙○○入睡後,以家中衣櫃中粉色毛巾及灰色上衣悶住乙○○口鼻,致乙○○因窒息而死亡,甲○○並旋即服用大量安眠藥、數顆普拿疼並書立遺書欲結束生命。
嗣丙○○於同日22時許返回住處,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甲○○經送醫治療恢復生命意識。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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