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江政道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政道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匯款所需
- (二)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
- (五)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
- (六)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幫助「心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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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道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政道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江政道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心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心楊」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心楊」及所屬詐騙集團轉出並如數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政道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匯款所需之資料提供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4446卷第5-7頁;
偵7752卷第5-7頁)、執行案件資料表(金訴卷第63-65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產生之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盧冠弘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8月28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71頁)在卷可參,雖仍有告訴人蘇信長部分未達成調解,仍可認為被告確實有賠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六)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幫助「心楊」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盧冠弘 (112偵4446) 111年8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盧冠弘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冠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2 蘇信長 (112偵7752) 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蘇信長佯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信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39萬1,255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6、7752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道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且曾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心楊」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心楊」碰面時,因為他要教伊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伊才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伊跟「心楊」都是用facetime通話聯絡,沒有文字訊息云云。
2 ①告訴人盧冠弘於警詢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盧冠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蘇信長於警詢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蘇信長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件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江政道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盧冠弘、蘇信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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