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3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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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犯罪者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然其為獲取對價,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林侑森」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林侑森」使用,並依指示提款,進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侑森」,「林侑森」亦因此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邱國原。

「林侑森」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飛沖天」之帳號與吳孟馡聯繫,並佯稱:可為吳孟馡取回先前受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吳孟馡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存款/轉帳時間,存/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林侑森」於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邱國原前往提領,邱國原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使用,嗣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林侑森」使用。

由「林侑森」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入帳後,以提款卡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取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5「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或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贓款之犯行,先取得「林侑森」所交付之報酬5000元,嗣又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存入本案帳戶之贓款2萬元,共計獲得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另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5月23日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12年5月2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12年9月22日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3-47頁,本院金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述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存款/轉帳 時間 方式 存/轉入 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1 110年4月29日 23時32分許 ATM存款 2萬元 110年4月29日 23時41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2 110年5月1日 20時6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110年5月1日 20時7分許 92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5月1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3 110年5月3日 12時13分許 ATM存款 2萬元 110年5月3日 12時17分許 1萬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5月3日 22時25分許 4000元 ATM提款 4 110年5月4日 10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0年5月4日 11時2分許 2萬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5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 110年5月4日 15時9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110年5月4日 15時13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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