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3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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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婕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7號、第4478號、第7416號、第7767號、第8154號、第8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馬婕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婕溦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能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elena Codevelle」(又稱「冰咖啡」)之行騙者使用。

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婕溦在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詳附表)在卷可佐(警字第881號卷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所示之數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帳戶交由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本案獲取共1萬3,500元等(計算式:111年11月12日獲取3,500元+同月24日獲取5,000元+同月26日獲取2,500元+同月29日獲取2,500元=1萬3,500元),此經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偵字第4477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金訴卷第67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行騙者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小晴」向甲○○佯稱加入「Speed Center」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1年11月28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警字第881號卷第141 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43張(警字第881號卷第163至247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 第881號卷第13至27 頁) 2 丁○○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丁○○佯稱加入「Gate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1.第一銀行111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字第808號卷第31頁) 2.詐欺APP操作畫面截圖3張 (警字第808號卷第36至37頁) 3.行騙者使用之暱稱「陳先生」之LINE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808號卷第38頁) 4.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字第808號卷第38至39頁) 5.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字第808號卷第45至102頁) 6.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08號卷第25至29頁) 3 庚○○ 行騙者於111年10月9日,以LINE暱稱「望穿秋水」向庚○○佯稱加入「OK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11月28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警字第002號卷第13 頁) 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002號卷第15至17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 (警字第002號卷第19頁) 4.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字第002號卷第21頁) 5.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002號卷第5至6頁) 111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4 己○○ 行騙者111年11月2日,以LINE暱稱「張家銘Ryan」向己○○佯稱其先前投注之香港樂透有中獎,但須繳交擔保金始得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被害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3張(警字第063號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2.被害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063號卷第47至48頁) 3.被害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063號卷第48至49頁) 4.行騙者與被害人之相關文件截圖4張 (警字第063號卷第50至51頁) 5.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063號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 111年11月28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5 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4日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Chao Chem」向戊○○佯稱加入「fp markers」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501號卷第36頁) 2.111年11月25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警字第501號卷第38 至39頁) 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501號卷第7至11頁) 111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6 丙○○ 行騙者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Lucy Eddie」向丙○○佯稱加入「Nasdaq」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行騙者使用之Instagram及LINE帳號截圖2張 (警字第679號卷第43頁) 2.詐欺APP交易明細及操作畫面截圖9張(警字第679號卷第45至51頁) 3.111年11月25日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警字第679號卷第53 頁) 4.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 (警字第679號卷第55至85頁) 5.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 第679號卷第5至9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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