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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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至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許錦秀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48萬1669元 楊勝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55至59頁、第71頁、第79頁、第97至9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37頁;
警卷二第63至84頁) 2 許章愿 111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 16萬174元 楊勝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許章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58張(見警卷二第11至12頁、第19至47頁、第55頁、第57至5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37頁;
警卷二第63至84頁) 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49至50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勝任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營交流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其團成員「李東逸」使用。
迨「李東逸」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許錦秀、許章愿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許錦秀、許章愿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東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向「李東逸」辦理青年就業貸款,才會提供帳戶資料予「李東逸」,伊不確定「李東逸」是否為該人本名,他之前有留電話號碼給伊,但後來伊找不到他,也沒有辦法提供雙方洽談過程之錄音或LINE對話截圖,伊沒想過這些事情會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倘欲辦理貸款,理當向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申貸,豈有向來路不明之陌生人辦理貸款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佐以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其與「李東逸」洽談辦理貸款過程之錄音或LINE對話截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 被害人許錦秀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告訴人許章愿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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