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尤絲潔」更正為「
- 二、論罪:
-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戶000-0000000
-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劉○廷,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兆豐銀帳戶資
-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 (二)本件被告提供前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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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宜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尤絲潔」更正為「尤思潔」,且證據補充「被告鄭宜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劉○廷,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兆豐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彭○叡、謝○潔、被害人劉○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上揭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提供前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鄭宜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娟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晨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實踐大學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絲潔」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彭○叡、謝○潔、劉○廷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轉出一空。
嗣因彭○叡、謝○潔、劉○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叡、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宜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鄭宜娟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上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自稱「尤絲潔」之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惟辯稱:伊於111年9月20日前,在臉書看到刊登徵求家庭手工代工的訊息,內容是進行包裝,但實際包裝什麼並沒有講清楚,當時伊有去留言,對方便主動與伊聯繫,對方臉書使用的暱稱是「蘇文菁」,「蘇文菁」又要求伊加另一個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為好友,之後「尤思潔」便與伊開始用LINE聊天,雖然伊當時有點害怕與疑惑,但「尤思潔」便傳了他們公司的合約書及拍她的身分證給伊看,藉以取信於伊,接著「尤思潔」就開始說她們是從事髮飾的包裝,包裝1000件可以領5000元酬勞,又跟伊說政府有提供補助家庭代工方案,只要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1萬元,「尤思潔」並說提供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也可以幫她們公司節省稅金,此外「尤思潔」還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尤思潔」表示說他們公司從事家庭代工的材料是自外國進口,所以購買材料的錢要從伊提供的金融機構提款卡進出,伊不疑有他,就把伊申辦之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兆豐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上揭時、地寄給「尤思潔」,密碼也是用LINE跟「尤思潔」講的,在寄之前,伊有所懷疑,因此詢問「蘇文菁」,但「蘇文菁」拍攝她郵局刷本子紀錄給伊看,並說她也有領到相關補助,所以伊才放心將上開3家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尤思潔」。
因為伊有開通本件玉山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本件玉山銀帳戶的網路銀行一直有大筆金額款項進出,伊有問「尤思潔」為什麼金額都是半夜在進出,「尤思潔」說是因為他們公司會計作業的緣故才會如此,之後「尤思潔」曾說已幫伊登記,且說會將髮飾代工材料、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與申請政府補助金額全部拿給伊,但之後伊就無法聯繫上「尤思潔」與「蘇文菁」,於是伊就去報警云云。
2 告訴人彭○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左揭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左揭告訴人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左揭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3 告訴人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左揭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左揭告訴人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左揭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4 被害人劉○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左揭被害人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左揭被害人之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本件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鄭宜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彭○叡、謝○潔及被害人劉○廷與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彭○叡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裝中科大飯店客服人員,致電左揭告訴人,佯稱先前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須提供當時刷卡之金融機構提款帳戶金融卡上之客服電話,始能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帳匯款 111年9月29日 20時52分許 2萬 7985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2 謝○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佯裝天成飯店客服人員致電左揭告訴人,佯稱因先前住宿及程序上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相關程序以進行取消,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並轉帳匯款 111年9月29日 21時43分許 6996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3 劉○廷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分許,佯裝花蓮統茂飯店客服人員,致電左揭被害人,佯稱因為信用卡刷卡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請銀行通知退還刷卡金額,並要求左揭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9月30日 16時56分許 2萬7123元 本件 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6時35分許 4萬9963元 111年9月30日 16時36分許 4萬8963元 111年9月30日 16時41分許 9988元 111年9月30日 16時42分許 9123元 111年9月30日 16時47分許 4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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