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魯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 (二)被害人謝東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東麟提出之對話
- (三)告訴人易東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易東琳提出之通聯
- (四)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均提出之郵政
- (五)告訴人黃羽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羽均提出之網路
- (六)告訴人梁耿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耿常提出之通話
- (七)告訴人游哲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哲彥提出之網路
- (八)告訴人陳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珮玲提出之台新
- (九)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 (五)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95、9095、9921、103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宸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魯宸辰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一金融帳戶每2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寄交予「陳浩」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陳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中,旋遭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魯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二)被害人謝東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東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易東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易東琳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交易查詢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黃羽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羽均提出之網路交易查詢結果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告訴人梁耿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耿常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游哲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哲彥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八)告訴人陳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珮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九)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
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其起訴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浩」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擔任廚房助手;
未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淺。
(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
另暱稱陳浩之人雖有承諾被告提供帳戶將給予1個帳戶每2天1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最終並未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陳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東麟(未提告) 於112年5月9日,分別偽以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謝東麟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謝東麟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卻無法付款,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謝東麟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 3萬7989元 彰銀帳戶 2 易東琳(提告) 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易東琳,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易東琳佯稱:因其多繳1筆機車貸款,如欲退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易東琳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晚間9時許 1萬1088元 玉山帳戶 3 陳宥均(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宥均,偽以誠品書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宥均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被多下10筆,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宥均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黃羽均(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羽均,偽以販售睫毛膏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羽均佯稱:因設定錯誤以致告訴人黃羽均成為代理商,並有10筆訂單,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羽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耿常 於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分別偽以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梁耿常佯稱:因梁耿常遭盜刷1筆1萬2800元之消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梁耿常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晚間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晚間7時54分許 4萬9970元 2 游哲彥 於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少華」聯繫告訴人游哲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游哲彥在露天拍賣電商平台販售之物品卻無法下標,嗣後再偽以露天拍賣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哲彥,向告訴人游哲彥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及帳戶是否與露天拍賣之帳戶相符云云,致告訴人游哲彥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晚間7時58分許 7萬2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珮玲 於112年5月9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珮玲,偽以某網路賣家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玲佯稱:因升級為會員,將扣除5800元之費用,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玲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