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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11671號、第1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6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列「轉匯一空」應更正為「轉匯其他人頭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前述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得恣意使用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收支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列「提領一空」應補充為「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LINE帳號首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任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洪偉倫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業經圈存,以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既遂,並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幫助洗錢犯行,其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之時間、方式均不相同,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洗錢罪之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且上開主張亦屬可採,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2犯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
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明。
其可預見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受騙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之數量,而被告均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個月,手法類似,造成被害人人所受損害金額之總和,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個人身分及帳戶資料給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李嘉倫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如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5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居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趙育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趙育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李嘉倫名義註冊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將一卡通帳戶綁定郵局帳戶。
嗣「趙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一卡通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洪偉倫,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9月1日某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嘉義火車站內置物櫃中,並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位置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術,詐騙陳佳妏、陳吟宣及張素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以LINE傳送予「趙育承」,另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將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偉倫提出之一卡通MONEY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遊戲頁面、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及帳號頁面 證明告訴人洪偉倫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9,500元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陳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陳佳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郵政金融卡及大甲區農會提款卡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佳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2萬9,405元、2萬9,40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吟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吟宣提出之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吟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1萬3,123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素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素碧提出之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帳號首頁 證明告訴人張素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1萬123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一卡通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並綁定郵局帳戶,且於告訴人洪偉倫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7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於被害人陳佳妏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8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於告訴人張素碧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洪偉倫、陳吟宣、張素碧及被害人陳佳妏遭詐騙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偉倫 (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戳戳戳起來」及LINE暱稱「明輝」向告訴人洪偉倫佯稱:欲便宜出售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
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9,500元 一卡通帳戶 2 陳佳妏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佳妏佯稱:需依指示至ATM機台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9月2日18時28分許 2萬9,40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2萬9,405元 3 陳吟宣 (提告) 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吟宣佯稱:銀行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帳戶問題云云。
111年9月2日23 時31分許 1萬3,123元(遭圈存,未提領) 郵局帳戶 4 張素碧 (提告) 於111年9月2日21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5號專員」、「陳育佑」向告訴人張素碧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1年9月2日22時59分 111年9月2日23時1分 111年9月2日23時6分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1萬123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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