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9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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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以現金輾轉交付,極可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IDfgh666tg」(嗣後更改暱稱為「小玉在這」,下稱「新IDfgh666t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志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告知「新IDfgh666tg」,再約定由陳建志依「新IDfgh666tg」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之。

嗣「新IDfgh666tg」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謝耀瑩、曾敏逸、黃俊偉、張登翔、謝有菘施用詐術,至渠等受騙後,分別為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陳建志再依「新IDfgh666tg」之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曾敏逸、黃俊偉、張登翔、謝有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後,分別於附表二「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領取自中國大陸地區委託奇拍有限公司(下稱奇拍公司)及皓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運送,顯然並無價值之包裹,並支付如附表二「繳納領取包裹費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另謝耀瑩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於「新IDfgh666tg」通知陳建志前往提領時,因本案彰銀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凍結而未及領出,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謝耀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本案彰銀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28969號函暨函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88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下稱偵5552】卷第19、36至37、41至42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被告與「新IDfgh666tg」間)各1份(見警卷第252至306頁,偵5552卷第17、49至151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全管字第0837號函暨函附之寄件歷程(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㈤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包裹配送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79至187頁)。

㈥奇拍公司變更登記表、奇拍公司112年5月11日聲明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7、72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第188至199、202至204頁)。

㈦酷炫公司變更登記表、酷炫公司聲明、代轉貨物合約書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05至214、218至223頁)。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名稱:彼得巧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彼得巧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彼得巧字000000000號函暨雲端虛擬主機承租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224至227、230至2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謝耀瑩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時其財物已置於被告暨共犯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再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新IDfgh666tg」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謝耀瑩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預計得手後轉交「新IDfgh666tg」,自屬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本案彰銀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凍結而未及領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耀瑩匯入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提領,即遭查獲,此時金流仍屬透明可查,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㈤被告與「新IDfgh666tg」,就上揭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被告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程度,依此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說明。

⒌另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前科素行,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謝耀瑩、被害人曾敏逸、張登翔新臺幣(下同)7,100元、9,322元、17,282元,已彌補其等損失;

另被害人黃俊偉表示不追究,亦不用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耀瑩匯入之7,000元,因本案彰銀帳戶遭凍結而未及領出,應屬被告知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經將該犯罪所得匯還告訴人謝耀瑩,可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謝耀瑩,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獲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耀瑩 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起,「新IDfgh666t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琪琪」與謝耀瑩加為好友後,待雙方互動熱絡後,「張琪琪」便佯以要相約見面、開房間為由,要求謝耀瑩匯款,致謝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為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
於112年3月22日22時2分、112年3月23日0時38分、15時12分,各轉帳2,000元、3,000元、2,000元。
「新IDfgh666tg」通知被告前往提領上開3筆款項,然因本案彰銀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凍結而未及領出,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⒈謝耀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552卷第8至9頁)。
⒉手機畫面翻拍截圖3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謝耀瑩與詐欺集團間)18張(見偵5552卷第11至16頁)。
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案件處理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5552卷第20至30頁)。
2 曾敏逸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新IDfgh666t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楊媚」與曾敏逸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佯稱想一起穿情侶鞋及情侶衣云云,須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購買情侶鞋及情侶衣為由,致曾敏逸陷於錯誤,依先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
於111年12月28日15時4分、112年1月10日16時44分,各匯款3,800元、5000元。
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0分、112年1月11日21時52分,分別在彰銀嘉義分行提款機各提領5,000元。
⒈曾敏逸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戶名:曾珮穎,曾敏逸之妹)1份(見警卷第79至89頁)。
3 黃俊偉 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日起,「新IDfgh666t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張春雨」與黃俊偉聯繫,嗣後取得其信任後,再向被害人佯稱需用錢搭車至機場返回中國大陸等語,黃俊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
於112年1月4日17時33分,匯款4,000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21時3分,在彰銀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
⒈黃俊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130號函暨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黃俊偉)1份(見警卷第90至95頁)。
4 張登翔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新IDfgh666t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張登翔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向被害人佯稱想一起穿情侶鞋、需要醫藥費及見面坐高鐵需要費用等名義要求張登翔匯款,張登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
於112年1月14日11時54分、2月10日7時21分、2月14日18時33分,分別匯款4,350元、1萬元、2,000元。
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6時50分、2月11日19時5分、2月15日22時30分,分別在彰銀嘉義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1萬元、24,000元。
⒈張登翔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13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登翔)1份(見警卷第96至134頁)。
5 謝有菘 於111年間某日起,「新IDfgh666t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張春雨」與謝有菘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向謝有菘佯稱因跌倒腳底受傷需要醫藥費看醫生為由,謝有菘不疑有他,遂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
112年2月17日13時28分,匯款3,000元。
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8時25分,在彰銀嘉義分行提領7,000元。
⒈謝有菘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18至343頁)。
編號1之事實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之起訴事實。
編號2至5之事實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之起訴事實(該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包裹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繳納領取包裹費用 1 7Z000000000 000年1月5日21時15分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2,500元 0 00000000000 000年1月8日17時50分 全家嘉義國揚店 4,000元 0 00000000000 000年01月14日21時1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6,300元 4 7Z000000000 000年02月02日21時36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 000年02月08日20時55分 4,000元 0 00000000000 000年02月16日12時24分 10,000元 0 00000000000 000年02月16日12時24分 8,000元 8 7Z000000000 000年02月16日19時00分 4,000元 0 00000000000 000年02月21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10,000元 10 7Z000000000 000年03月03日21時34分 4,000元 11 7Z000000000 000年03月15日20時33分 4,2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謝耀瑩部分) 陳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曾敏逸部分) 陳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黃俊偉部分) 陳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登翔部分) 陳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謝有菘部分) 陳建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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