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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傑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6時至7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斗六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
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榮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李奕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許,佯裝大和航業客服人員,謊稱購買船票數量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訂單,致李奕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07.31-20:00-00000元 112.07.31-20:40-2萬元 112.07.31-20:50-2萬元 112.07.31-20:51-2萬元 李奕嫻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0、29) 2 林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佯裝全港通公司售票系統中心客服人員,謊稱林玉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多支付一筆費用,致林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07.31-19:51-3萬元 112.07.31-19:57-2萬元 112.07.31-19:58-9000元 林玉安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6、50-51) 112.07.31-19:58-3萬元 112.07.31-20:04-3萬元 112.07.31-20:35-2萬元 112.07.31-20:37-2萬元(2筆) 112.07.31-20:08-9985元 112.07.31-20:5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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