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21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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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家如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在嘉義市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如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鍾芳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由陳鵬宇(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永豐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由林家如所申請之國泰帳戶內,再由國泰帳戶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以此層層轉帳、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及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家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減輕部分:⑴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正犯為輕;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被害人1人及遭詐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再衡以被告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有1萬元報酬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此部分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免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僅列程序法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鍾芳婷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在PARTYING交友軟體藉機搭訕告訴人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下注新蒲京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9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鵬宇) 110年12月8日10時19分,轉帳62萬800元(包含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證據清單)、出處及證明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家如之自白。
新北檢偵緝4696卷第5、14-15頁;
本院卷第41-42頁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鍾芳婷之指訴。
新北檢偵46805卷第77頁(正、反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如)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鵬宇)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新北檢偵46805卷第111-118頁。
新北檢偵46805卷第35-38頁。
告訴人鍾芳婷先於110年12月8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層由「陳鵬宇」所申請「永豐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由「林家如」所申請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檢偵46805卷第76、78、80、82、92頁。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鍾芳婷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新北檢偵46805卷第86-90頁。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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