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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家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侯家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侯家祐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之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碼同設為上開提款卡密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領取及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嗣其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家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坦承以上揭代價、方式,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 ︻ 未 告 ︼ 111年4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向張○○○佯稱其臉書賣場商品設定錯誤而違規,復以LINE請其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2日22時1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
本件帳戶 ㈠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㈡臉書訊息截圖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4月2日22時3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8元。
本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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