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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瑋竣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黃瑋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被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於起訴書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成立證券投資分析群組,對外招攬會員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0萬之收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黃瑋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街0巷00號0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tartup18_(後改名stock_gewawa)」帳號,不定時分享股票當沖或投資操作心得或張貼其在通訊軟體LINE所創立之「吉百狗」、「三月吉娃娃」、「四月吉娃娃(禁討論)」、「吉娃娃之家」等帳號群組內對話截圖或對帳單等貼文內容,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與其聯繫,俟廖○○、傅○○、王○○、黃○○、黃○○等5人瀏覽上揭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黃瑋竣聯絡,經黃瑋竣招攬而以每2週為1期新臺幣(下同)500元或每5週為1期1,500元不等之代價,加入黃瑋竣在通訊軟體LINE所創立之上開付費群組,黃瑋竣再於上開付費群組內提供今國光、和勤、華晶科、十銓、金橋、聯成、長榮等個股之個人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及做多或做空之價位建議,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劉○○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總計收取30萬元之會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竣於調查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辯稱:伊是記錄自己操作的價格,主要的收費項目是教學下單的原理云云。
2 證人廖○○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加入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付費群組後,被告會於該付費群組中推播股票名稱、價位、做多或做空等訊息,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傅○○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傅○○於109年12月7日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加入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吉百狗」之付費群組,被告於110年1月11、12日推播「今國光空37.75」、「37.95加空」、「和勤空54」、「華晶科空38.4」、「十銓空56.9」等訊息,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證人傅○○提供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1份、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4 證人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於110年2月3日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加入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付費群組(圖像為吉娃娃大頭貼),被告會於該付費群組中推播股票名稱、價位、做多或做空等訊息,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證人王○○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截圖4張 5 證人黃○○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於110年4月14日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加入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四月吉娃娃(禁討論)」之付費群組,被告於110年5月6日推播「多金橋11.9、12加多」、「多聯成28.6、28.35加多」;
於110年5月10日推播「空長榮87.5、加空90.9」等訊息,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證人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6 證人黃○○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加入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付費群組,被告會於該付費群組中推播股票名稱、價位、做多或做空等訊息,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證人黃○○提供之YouTube網頁截圖2張 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6374號函及附件(含黃瑋竣個人網頁、「吉百狗(48)」、「三月吉娃娃(50)」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截圖17張)、110年2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3755號函及附件(含IG暱稱為「startup18_(後改名stock_gewawa)」之帳號網頁及貼文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3264號函及附件(含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45號函(含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47608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統計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10月5日匯入金額介於500元至3,000元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具體個股、做多、放空及價位之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加入之會員收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吉百狗」群組會員多達48人、「三月吉娃娃」群組會員多達50人,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
二、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
被告前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本案非法經營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共計獲取會員費為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前開會員費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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