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供述證據:
-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至
-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9頁
-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10頁)。
-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布袋鎮農會112年6月14日布信字第1120002532號
- (二)布袋鎮農會112年8月24日布信字第1120003558號
- (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一
- (四)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五)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 (六)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附表所示之人,且同
- 二、科刑:
- (一)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
- 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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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嘉義縣○○鎮○○○○○○○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允柔」、「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3至7頁;
警卷二第1至5頁、第65至68頁;
9543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3至24頁;
本院金訴卷第34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8頁、第74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9頁;
本院第45至54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10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布袋鎮農會112年6月14日布信字第1120002532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
(二)布袋鎮農會112年8月24日布信字第1120003558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二第61至63頁)。
(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9543偵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
(四)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一第49至57頁、第61至65頁)。
(五)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詐欺集團提供之詐騙用APP帳戶資訊、邀請函、身分證、合約、公司資料查詢照片8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12至42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邀請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24張(見警卷二第46至56頁、第58至6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
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3),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且告訴人丙○○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以原審未及審酌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告訴人遭詐騙,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額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無業,3.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已超出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2年5月5日9時49分許 50萬元 丁○○所有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一第49至57頁、第61至65頁) ⑵被告丁○○報案資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書面告誡、165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
警卷二第64頁;
9543偵卷第9至19頁反面) ⑶布袋鎮農會112年6月14日布信字第1120002532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丁○○)各1份、112年8月24日布信字第1120003558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丁○○)各1份(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
警卷二第61至63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89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呂孟哲)各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 2 甲○○ 112年5月5日10時8分許 68萬元 丁○○所有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詐欺集團提供之詐騙用APP帳戶資訊、邀請函、身分證、合約、公司資料查詢照片8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警卷二第12至42頁) 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書面告誡、165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
警卷二第64頁;
9543偵卷第9至19頁反面) ⑶布袋鎮農會112年6月14日布信字第1120002532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丁○○)各1份、112年8月24日布信字第1120003558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丁○○)各1份(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
警卷二第61至63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89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呂孟哲)各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 3 乙○○ 112年5月5日19時26分許 15萬元 丁○○所有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邀請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24張(見警卷二第46至60頁) 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書面告誡、165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
警卷二第64頁;
9543偵卷第9至19頁反面) ⑶布袋鎮農會112年6月14日布信字第1120002532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丁○○)各1份、112年8月24日布信字第1120003558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丁○○)各1份(見警卷一第31至37頁;
警卷二第61至63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89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呂孟哲)各1份(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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