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岱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略以:被告李岱蓉於本件判
-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網路轉帳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 三、刑之減輕:
-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伍、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
- 陸、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有匯1筆2,000元到我台
-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取得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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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7867號、第10610號、第1231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岱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岱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貪圖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112年1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嘉義巿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李岱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等方式詐騙有所認識或預見),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所得之用,李岱蓉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又李岱蓉事先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另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第2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之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甲○○、丁○○、己○○、戊○○及丙○○相繼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略以:被告李岱蓉於本件判決前,因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有另案被害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原審未及時併案,致未能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爰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金簡上字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就上訴意旨亦稱如上訴書所載,並針對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47頁),並未具體表示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足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包括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本院應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罪刑及沒收(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金簡上字卷第55頁、第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己○○、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字第7459號卷【下稱偵7459號卷】第3至3反頁、112偵字第7867號卷【下稱偵7867號卷】第3至5頁、雲警南偵字第1120008500號卷【下稱警8500號卷】第3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800號卷【下稱警6800號卷】第6至8反頁等),復有證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發文字號悠遊字第1120001907號函檢附之悠遊付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發文字號儲字第1120943226號函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査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代號註記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發文字號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6850號函檢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2年7月25日發文字號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183號函檢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見偵7459號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第17至19頁;
偵7867號卷第6至8頁、第14頁、第16至20頁、第25至35頁;
112偵字第10610號卷【下稱偵10610號卷】第10頁、第14至25頁;
警8500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59頁;
警6800號卷第9至11反頁、第12頁、偵7459號卷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2次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偵7459號卷第8至10頁),是起訴書於附表誤將2次匯款時間分別載為112年2月15日19時19分2秒許及同日19時19分43秒許,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等方式詐騙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對數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於收取犯罪所得後將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所得之去向,是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移送併辦丙○○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因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造成丙○○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損失,原審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方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雖無法苛責,仍難謂輕重得宜。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伍、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得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轉出其內詐欺所得款項,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進而促成詐欺集團犯罪之便利性,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更使得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降低詐欺取財正犯實行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提高實施詐欺犯罪之誘因,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獲得之報酬2,000元,被害人之人數有5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字卷第10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陸、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有匯1筆2,000元到我台新銀行帳戶,但我忘了時間,我那時候也沒有領出來等語(見偵7459號卷第31頁)明確,縱被告嗣後未將該筆金額領出,既然該筆款項匯入之當下被告仍持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尚能自行提領款項,堪認被告當時仍能支配該帳戶及該筆款項,亦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無訛,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取得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DINO結識被害人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怡」慫恿被害人甲○○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被害人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112年2月15日9時19分1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9時35分許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9時19分42秒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9時35分許遭轉出) 2 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 在臉書網站佯作買家「劉飛」向告訴人丁○○謊稱:蝦皮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更新等語,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丁○○謊稱:開啟網路銀行帳號,依指示輸入身分、電話號碼、驗證碼後,即可更新蝦皮付款方式等語。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7867號) 112年2月12日15時25分許 3萬7,986元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旋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7,980元轉入郵局帳戶。
(復於同日15時37分許遭轉出) 0 000年0月間某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悅茜」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指定投資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0610號)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3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9時50分許遭轉出) 0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待告訴人戊○○瀏覽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小妞妞」之好友後,佯以家庭代工沒有職缺為由,慫恿告訴人戊○○加入急速賽車遊戲網站,並謊稱:儲值2萬元參加會員方案,可代為操作遊戲,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2年1月12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9分許遭轉出) 112年1月1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遭轉出) 112年1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7時8分許遭轉出) 112年1月13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8時24分許遭轉出) 112年1月13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8時24分許遭轉出) 5 112年1月4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丙○○,再與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得知中國大樂透彩券下一期開獎號碼,欲以丙○○名義購買彩券等語。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 112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11時48分許遭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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