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7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40號,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一二三八○○○○○○○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另以微信Wechat告知密碼),提供予莊朝棟(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結),容任莊朝棟暨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地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8-129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且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正犯莊朝棟、吳振嘉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指稱遭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6298卷第58-65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26 頁、第135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28 頁、第134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者,自應指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坦認而言,倘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一部之自白,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僅陳述客觀上有出租郵局帳戶,對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警6298卷第1-14頁;
偵7740卷第65-66 頁),然就其是否有「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未經被告坦承自白,檢察官乃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被告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嗣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由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惟尚難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就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即無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適用餘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違誤。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
是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實體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均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率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示知錯悔意,慮及被害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10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簡上卷第134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其因此獲取新臺幣5,000 元乙節(見警6298卷第3 頁、第8 頁;
偵7740卷第65頁;
金簡上卷第134 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倘再就匯入帳戶之贓款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 領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佯稱朋友借錢, 致丙○○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右。
109 年6 月15日 12時46分/ 60,000 元 甲○○所 申設中埔 後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吳 振 嘉 109 年6 月15日 12時57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 60,000元 ①丙○○警詢筆錄(警6298卷第49-50 頁) ②丙○○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訊息 (警6298卷第51-52 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6298卷第53-57 頁) 2 乙○○ 佯稱網路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須 配合解除設定, 致乙○○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右。
109 年6 月15日 17時47分/ 49,985元 同上 吳 振 嘉 109 年6 月15日 17時57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 50,000元 ①乙○○警詢筆錄(警6298卷第32-35 頁) ②乙○○提供之轉帳訊息 (警6298卷第44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6298卷第36-40 頁、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