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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蓮
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146至147頁),被告蘇彩蓮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除被告本案所涉帳戶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26萬元,被告蘇彩蓮未曾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件告訴人林景鵬、陳紘耆、被害人王素珠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堪屬妥適。
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且被告雖於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景鵬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據調解內容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53至155、189、19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278頁)。
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量刑審酌重要因子既未改變,且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所為量刑,既無不當或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綜上,本院經審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失當之處,原審判決後,復無其他量刑基礎更動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57、10837、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並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志明』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黃志明」,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志明」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景鵬、陳紘耆、被害人王素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林景鵬、陳紘耆、被害人王素珠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見偵11089號卷第60頁),是未扣案之9,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
被 告 蘇彩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彩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明」之成年男子承諾租用金融帳戶之報酬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依「黃志明」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申辦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黃志明」駕車載其返回桃園市龜山區租屋處之路途中,口頭告知「黃志明」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黃志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景鵬、陳紘耆、王素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嗣林景鵬、陳紘耆、王素珠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紘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彩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秋屏、告訴人陳紘耆、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陳紘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聊天紀錄截圖;
被害人王素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聊天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照片。
(四)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蘇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景鵬、陳紘耆及被害人王素珠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坦承犯罪所得為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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