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129,2024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林冠瑋



○○○○○○○○○○○○○○○○○○○○○○○
吳傳智



邱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

吳傳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邱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東和、林冠瑋自民國109年8月底至9月初陸續加入由劉兆玄、陳虹、何焜寶、邱嘉誠、林易龍(業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劉兆玄指示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東和、林冠瑋、吳傳智與邱嘉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再由陳東和、陳衍棟(另經本院通緝中)依指示向何焜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林冠瑋向林易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邱嘉誠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林易龍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吳傳智後,由林易龍、吳傳智持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款項交劉兆玄或林威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分工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午○○、巳○○、丁○○、子○○、酉○○、亥○○、壬○○、辰○○、未○○、丑○○、戌○○、寅○○、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陳東和、林冠瑋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及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陳東和、林冠瑋、邱嘉誠、吳傳智及同案被告陳衍棟、吳秉諺、林易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及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和、林冠瑋、邱嘉誠、吳傳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02、42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和、吳傳智、邱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冠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虹、何焜寶、張任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11至44、136至157頁、第160至169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83至8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53至155、161至163、411至415、419至423、429至431、433至435、453至457、461至463頁,本院卷三第265至325頁)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彥廷、辛○○、午○○、巳○○、丁○○、子○○、酉○○、亥○○、壬○○、未○○、丑○○、戌○○、寅○○、辰○○、甲○○、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211至212、223至241、253至274、277至278、286至288、291至29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10月7日花行字第10929003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14至317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 年11月05日玉里字第00000000 95號函暨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18至32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7190號函暨童憶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26至3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8441號函暨林昱帆、張姿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28至33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62號函暨李惠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33至334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0月12日花蓮字第1090003750號函暨周映潔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38至341頁)。

⒎提款影像照片(何焜寶、張任羭)(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52至354頁)。

⒏提款影像照片(林易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55至356頁)。

⒐提款影像照片(吳傳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57頁)。

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41號函暨詐欺集團案之犯罪一覽表及成員組織圖(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19至243頁,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253 至275 頁)。

⒒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125頁)。

⒓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66至367頁反面)。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82至383頁反面、第425頁正反面、446至447頁反面、458至460、463至465、490至492、533至536、541 至542頁反面、549 至553頁反面、572 至574頁)。

⒕指認提款影像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378至379、386至391、444至445、448至452、461至462、546、554至557、560、565至571、575至581之1頁)。

⒖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10頁、第467頁)。

⒗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11頁)。

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12至413頁反面、414頁、415、468至471、474至477、499至502、561 至56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95號卷第54至61頁)。

⒙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18至419頁反面)。

⒚提款卡、存摺封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20頁正反面)。

⒛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7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95號卷第86頁)。

現場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80、504至508、532、54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95號卷第97頁)。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482至48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95號卷第84至85頁)。

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53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539 至54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57至658頁、666至667頁)。

台灣借錢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59至6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80至68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82、688至689、701、707、739、745、751、757、768、796、8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87頁、690至6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94頁、696至6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99至700頁、702 至706、708至711頁)。

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69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38頁、740至74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95號卷第153至156頁、158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44頁、746至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50頁、752至7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56頁、758頁、759頁、7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61頁正反面至7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66至767頁、769至7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72至7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78至782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13至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795頁、797至7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卷第800頁、802至804頁)。

㈡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冠瑋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林冠瑋於附表一編號8至11、被告吳傳智於附表一編號15、被告邱嘉誠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傳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陳衍棟、共犯劉兆玄、何焜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被告林冠瑋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林易龍、共犯劉兆玄、陳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被告邱嘉誠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林易龍、共犯陳虹、劉兆玄;

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均與被告吳傳智、陳威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林冠瑋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東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被告林冠瑋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吳傳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邱嘉誠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陳東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被告林冠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邱嘉誠所犯附表12至15所示之4次犯行,均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是被告陳東和所犯6次、被告林冠瑋所犯5次、被告邱嘉誠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東和、林冠瑋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吳傳智、邱嘉誠就本案所犯洗錢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上開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被告陳東和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本件因被告陳東和與共犯劉兆玄、陳衍棟之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約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陳東和參與情節及行為分擔甚深,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際間之信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四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陳東和、林冠瑋本案所收水之金額、被告吳傳智本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邱嘉誠所寄送之人頭提款卡數量、所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其中被告陳東和尚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和解,已分別與告訴人辛○○以35,000元、與告訴人午○○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止,均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7頁),其餘被害人惜因屆期未出席,其中告訴人酉○○、巳○○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三第373、377頁),並就被告陳東和、林冠瑋均就涉犯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傳智及邱嘉誠就涉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四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92、347至348頁),及告訴人戌○○、寅○○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陳東和前於109年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9日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可佐;

然本院斟酌其於本案所為負責收水犯行,致多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陳東和緩刑部分,礙難允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東和、林冠瑋、邱嘉誠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7至11、12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上開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或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東和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於109年8月30日開車搭載劉兆玄、陳衍棟向何焜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2,700元、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09年9月5日與陳衍棟將人頭提款卡交給劉兆玄及再與劉兆玄、陳衍棟向陳虹收取贓款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600或700元,業據被告陳東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最後一次報酬以較少金額即600元計算,是被告陳東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800元(計算式:2,700元+1,500元+600元=4,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是被告邱嘉誠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嘉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125頁),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邱嘉誠所提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邱嘉誠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冠瑋於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冠瑋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吳傳智提領贓款之報酬,係每日提領10至15萬元獲取1,000元、提領15至25萬元獲取2,000元、25萬元以上獲取3,000元,並於當日上繳贓款總數後一次領取,業據被告吳傳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9年9月14日當日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26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31頁),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陳東和、林冠瑋、吳傳智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其等交予共犯劉兆玄,非上開被告所有,被告三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支,分別為被告邱嘉誠、陳東和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邱嘉誠、陳東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3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傳智持以提領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吳傳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地點、 時間及金額 分工方式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 柳佩芝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柳佩芝佯稱:網購商品組數輸入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柳佩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彥廷;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何焜寶 在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達門市於: ①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5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100,02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46頁) 何焜寶於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領取陳彥廷所有之提款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劉兆玄、陳衍棟、陳東和收水。
陳東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於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99,999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17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部分 ︶ 劉家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家宏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固定會員,所以要按月扣款,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彥廷;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在嘉義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於: ①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42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50,01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46頁) 同上 陳東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4,998元。
②於同日時38分許,匯款45,015元。
(合計50,013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1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 劉信志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假冒「上好五金公司」人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信志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彥廷;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在嘉義縣○○鎮○○街00○0號中華郵政大林郵局於: ①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時27分許,提領12,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92,02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47頁) 同上 陳東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於109年8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匯款49,999元(含手續費)。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20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李芯蕎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芯蕎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芯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彥廷;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陳東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分),匯款29,9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20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子○○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芷珊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子○○(起訴書誤載為李芯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彥廷;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陳東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匯款12,123元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20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酉○○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假冒咖啡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多筆訂單,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童憶芸;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張任羭 ⒈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12號統一超商新縣政門市於 ①109年9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合計30,00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56頁) ⒉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於 ③109年9月7日晚間9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同日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合計30,00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57頁) 由陳東和及陳衍棟於109年9月5日前往家樂福臺中青海店之置物櫃收取童憶芸所有之提款卡後,再由陳虹將提款卡交給張任羭,嗣張任羭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虹,再由陳虹將該款項轉交給劉兆玄、陳東和及陳衍棟等人共同收水。
陳東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於109年9月7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 ②於同日時30分許,匯款29,987元 (合計59,974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27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亥○○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許,假冒飯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要取消系統錯誤所誤訂之房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林昱帆;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 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林易龍 ⒈在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香山門市於: ①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69頁) 由陳虹於109年9月10日將林昱帆所有之提款卡交給林易龍後,林易龍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冠瑋,而後林冠瑋再將該款項轉交給劉兆玄。
林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0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壬○○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38分許,假冒商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取消誤刷之消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林昱帆;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在新竹市○○區○○○○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於: ①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44分許,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於新竹市○○區○○○○00號新竹牛埔郵局提領) ⒉在新竹市○○區○○○○00號新竹牛埔郵局於: ③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54分許,提領60,000元 ④同日時56分許,提領60,000元 ⑤同日時57分許,提領6,000元 (合計130,01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69頁) 同上 林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於同日時35分許,匯款49,986元 (合計99,972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0頁)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 路治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商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路治仁佯稱:要取消誤訂之房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路治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林昱帆;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林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10,998元 ②於同日時44分許,匯款10,998元 (合計21,996)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0頁) 【註】 編號②之匯款未載於起訴書之附表。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 未○○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7時許48分許,假冒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要取消誤訂之房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林昱帆;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 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林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8,432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0頁)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 丑○○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如要取消誤訂之消費,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張姿婷;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在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於: ①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⒉在新竹市○○區○○○○00號新竹三信香山分社於: ③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④同日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⑤同日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⑥同日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⑦同日時42分許,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 ⒊在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美森門市於 ⑧109年9月10日晚間9時49分許,提領19,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144,04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69至570頁) 同上 林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99,987元 ②於同日時10分許,匯款25,123元 ③於同日時49分許,匯款14,123元 ④於同日時52分許,匯款4,989元 (合計144,222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2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 戌○○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假冒商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要取消誤訂之消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惠娟;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在新竹市○○區○○○00號新竹內湖路郵局於: ①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同日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⑤同日時15分許,提領2,000元 (合計82,00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70頁) 邱嘉誠於109年9月13日前往家樂福臺中青海店之置物櫃收取李惠娟所有之提款卡後,由邱嘉誠將提款卡交給林易龍,嗣後林易龍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虹,再由陳虹交轉交給劉兆玄。
邱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49,989元 ②於同日時8分許,匯款31,998元 (合計81,987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4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 寅○○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信用卡誤設為重複扣款,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惠娟;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⒈在新竹市○○區○○○00號全家超商新竹內湖門市於: ①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47分許,提領29,000元 (合計49,000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70頁) 同上 邱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34頁)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 甲○○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36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取消誤訂之消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周映潔;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吳傳智 ⒈在高雄市○○區○○○000號大社區農會於: ①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2分許,提領6,005元(含手續費)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81頁) 邱嘉誠於109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在家樂福臺中青海店置物櫃收取周映潔所有之提款卡後,以空軍一號寄給吳傳智,再由吳傳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26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之撤回起訴書)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威德。
邱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6,321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41頁) 15 ︵ 即 起訴書 附表編號15部分 ︶ 申○○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要取消誤訂之消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周映潔;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吳傳智 ⒈在高雄市○○區○○○000號大社區農會於: ①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②同日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 ③同日時22分許,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 (合計48,01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581頁) 邱嘉誠於109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在家樂福臺中青海店置物櫃收取周映潔所有之提款卡後,以空軍一號寄給吳傳智,再由吳傳智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威德。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43,099元 ②於同日時16分許,匯款4,986元 (合計48,0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674號第34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邱嘉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邱嘉誠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陳東和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邱嘉誠所有,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