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15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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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1、8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許○美、戴○霜、印文琪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3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夫同住,哥哥已過世,需獨自扶養92歲之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1萬7,700元,是未扣案之1萬7,700元,為被告犯本件3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至同案被告甲○○部分,本院另以112年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甲○○提領/轉帳時間 甲○○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甲○○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美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許○美以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之機會,佯裝為FBI探員「Alberto Rodriguez」向告訴人許○美佯稱:得協助將兩年前受騙款項取回,惟須先依指示付清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 11萬1,680元 ①110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 ②110年8月26日20時17分許 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許 ④110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ATM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正大店 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 2 戴○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與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將軍」向告訴人戴○霜佯稱:「王偉」為軍醫,因戰亂嚴重,為提早退休,急需借款離營云云,致告訴人戴○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出借款項。
110年9月8日10時48分許 35萬元 110年9月8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 3 印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藉與告訴人印文琪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詹姆士」、長官「general scott miller」向告訴人印文琪佯稱:為聯合國所屬伊拉克軍醫,急需支付退休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印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出借款項。
110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8月27日22時48分許 ②110年8月27日22時49分許 ③110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 ④110年8月27日22時51分許 ⑤110年8月27日22時52分許 ⑥110年8月28日23時1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5元 ⑤2萬元5元 ⑥3萬15元(轉帳) ①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正大店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不詳地點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款項所屬告訴人 1 110年8月27日某時許 24萬元(檢察官誤載為至少21萬 元) 嘉義縣民雄火車站旁郵局前 ①許○美 ②印文琪 2 110年9月8日20時許 35萬元 嘉義縣民雄火車站旁郵局前 戴○霜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許○美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霜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印文琪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持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並無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各處代收款項之必要,若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僅單純依指示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每次獲得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是其應能預見依指示代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000年0月間起,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人承諾每次提領工作薪資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
甲○○明知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並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再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美、戴○霜、印文琪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由甲○○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同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而與甲○○約定取款之乙○○,復由乙○○於取得附表一所示許○美、戴○霜、印文琪3人所匯入款項後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1,680元之報酬,乙○○則獲利收取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嗣許○美、戴○霜、印文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戴○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美、戴○霜、印文琪匯入款項後,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2.坦承不知悉「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3.坦承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被告甲○○取得4萬1,68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000年0月間加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匯至「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2.坦承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取得款項於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匯至「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3.坦承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收款並購買比特幣得收取百分之3報酬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美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許○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戴○霜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戴○霜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文字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印文琪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提供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乙○○「Pegg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甲○○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與被告甲○○聯繫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美、戴○霜、印文琪受詐騙匯入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許○美、戴○霜、印文琪受詐騙匯入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9 被告甲○○110年8月26日20時18時、19分、110年9月8日12時19分許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甲○○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所收取款項來源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甲○○及乙○○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及編號3①至⑥所為接續提領或轉帳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甲○○與乙○○、「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及乙○○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甲○○及乙○○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供稱因附表一編號1、2獲利4萬1,680元,被告乙○○供稱獲利均為百分之3,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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