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1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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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何謙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He Qian」之暱稱刊登出售手機之詐欺訊息,盧顥文於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瀏覽得悉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繼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何謙聯繫,雙方議定由盧顥文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收購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盧顥文乃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依何謙之指示,匯款12,500元至何謙先前向其不知情之岳母呂秀美所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謙則發送虛偽不實包裝影片、出貨發票照片予盧顥文,以取信於盧顥文。

而後,何謙復利用盧顥文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先後接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111年5月7日晚上7時許、111年5月8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盧顥文訛稱其尚有I-Phone13、I-Phone XR等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盧顥文均誤信而分別允諾匯款收購,並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4分許、111年5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依何謙之指示,匯款16,000元、17,000元、4,000元至同一帳戶,而何謙則於盧顥文各次匯款後發送虛偽不實之出貨發票照片予盧顥文,以取信於盧顥文,並於盧顥文各次匯款後,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透過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後,盧顥文於同年月8日領取包裹後,發現僅為空盒,且經聯絡未果,因此發覺受騙。

㈡何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菜餔」之暱稱刊登出售紅米手機之詐欺訊息,王勝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使用電腦瀏覽得悉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繼而使用messenger與何謙所用「菜餔」暱稱聯繫,雙方並議定由王勝玄匯款3,300元後即刻出貨,嗣王勝玄乃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依何謙指示,匯款3,300元至何謙於同日稍早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恆泰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謙則發送虛偽不實之出貨影片予王勝玄,以取信於王勝玄,並旋於王勝玄匯款後之同日下午2時33分、2時35分許,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透過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後,王勝玄於同年月15日領取包裹後,發現其內物品為玩具,因此發覺受騙。

㈢何謙於111年6月1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菜餔」之暱稱刊登出售SAMSUNG廠牌、A71型號手機之詐欺訊息,韋守一於111年6月1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瀏覽得悉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繼而使用messenger與何謙所用「菜餔」暱稱聯繫,雙方議定由韋守一匯款3,86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何謙並傳送虛偽不實之出貨單據照片予韋守一,以取信於韋守一,韋守一遂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依何謙指示,匯款3,86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至何謙於稍早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秉成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謙再於韋守一匯款後之同日凌晨1時33分許,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大山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而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韋守一於同年月13日領取包裹後,發現其內物品為毛巾,且嘗試聯絡何謙未果,因此發覺受騙。

二、案經盧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王勝玄、韋守一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何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之供述與自白外(見民雄分局卷第2至3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87至93頁;

本院卷第92至93、109頁),各次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呂秀美(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70號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顥文(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70號卷第7至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呂秀美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e Qian」臉書頁面截圖及告訴人盧顥文提供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可參(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70號卷第11至12、41至45、61至63、67至7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證人王恆泰(見民雄分局卷第5至6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玄(見民雄分局卷第8至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證人王恆泰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勝玄提供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民雄分局卷第12至13、15至17、19至24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證人施秉成(見水上分局卷第3至5頁;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韋守一(見水上分局卷第14至1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韋守一提供對話內容截圖、暱稱「菜餔」臉書頁面截圖、證人施秉成所申辦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操作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水上分局卷第17至19、21至26、28至33、39頁)。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7、961、19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1185號等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向告訴人盧顥文詐騙之舉動,但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其知悉告訴人盧顥文有大量收購行動電話之需求,始為多次訛詐行為,故其所為是基於同一詐欺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期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1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是利用其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之用,復使用各該帳戶將各次詐騙所得不法所得予以提領或轉匯,進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而均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其於各次犯罪事實中所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實行行為皆有重合情形,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中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且各犯行之時間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各次犯罪歷程迥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並非相同,然其前案所為乃是幫助詐欺取財,本案被告則為正犯,以其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因前案接受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仍有不足。

再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罪質相同、類似為必要)。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利用多數民眾於現今生活中深度依賴之facebook社群軟體作為詐騙之途徑,危及網路世界交易秩序之安全性,與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其犯後迄今並未對各該告訴人予以賠償、彌補損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詐得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

雖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各該告訴人或是對於各告訴人進行賠償,若就各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用以張貼販售手機訊息及與各該告訴人聯繫,是使用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已經不在(見本院卷第93頁)。

故該行動電話難認並未滅失,且被告已在監執行甚長刑期,故亦難認該行動電話仍有由被告輕易持有、保管而再遭持以犯罪之危險,復兼衡為避免造成執行之困擾,故認為已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何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ㄧ㈡ 何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何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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