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180,2023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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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送達於嘉義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復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據,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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