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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奕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一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達成合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0時11分許,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國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杜漫晴、丁一玲等2人施詐,致杜漫晴、丁一玲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杜漫晴、丁一玲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漫晴、丁一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奕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漫晴、丁一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1342471號卷,下稱警2471卷,第23至24頁;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6766號卷,下稱警6766卷,第9至13頁);
此外,告訴人杜漫晴部分有轉帳交易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471第28、30、31、33至34、39、43頁)、告訴人丁一玲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警6766卷第36至46頁)在卷可證,並有165電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奕丞提出之寄貨翻拍照片3張、貨態追蹤截圖1張、LINE暱稱「吳玉婷」首頁截圖1張、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提領影像照片、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翻拍截圖1張(警6766卷第19至30、33至34頁;
警2471卷第19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稱偵5129卷,第10至17、23至24頁;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⒉另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帳號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表徵,依我國現狀,申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就學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銀行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提供匯入、提領款項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再行交易等情形均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人頭帳號,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號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為幫助家人償還貸款之犯罪動機,已與告訴人杜漫晴、丁一玲成立調解,其中杜漫晴部分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丁一玲部分則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申請單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01至103、111至113頁)。
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在工廠做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或約定分期付款,詳如上述,尚有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漫晴 (告訴人) 於112年2月18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杜漫晴,向其佯稱係「MARS乳清客服」,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為查證是否本人購買,將由銀行與其聯繫,復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杜漫晴,對其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致杜漫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許 1萬9,956元。
2 丁一玲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8日15時35分許,假冒one boy衝鋒衣客服撥打電話予丁一玲,謊稱遭人冒名訂購10多筆訂單云云,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假冒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丁一玲,謊稱欲協助解除訂單云云,使丁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9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被告林奕丞應給付告訴人丁一玲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7日給付12,000元,由告訴人丁一玲當場收受無訛。
餘款96,000元部分,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2,00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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