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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俊溢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於112年8月31日確定。
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存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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