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旻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 (一)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
- (二)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 二、案經林○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惠訴由臺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吳旻達固坦承,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中信
- (一)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款申設帳戶,通常可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 三、核被告吳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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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旻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高雄-小佑」、「樂」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高雄-小佑」、「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宥,再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Mia寶貝」、「金牛國際vip客服」向林○宥佯稱:操作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林○宥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1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及150,000元至王宏進(另案審判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21)日12時41分、13時4分許,自王宏進上揭帳戶轉匯91,000元、182,000元至吳旻達上揭中信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鴻傑」、「渡心」向黃○惠佯稱:加入「W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蔡儀君(另案偵查中)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36分許,自蔡儀君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80,000元至吳旻達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旻達固坦承,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高雄-小佑」、「樂」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帳戶每日租金2,000元。
嗣「高雄-小佑」、「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高雄-小佑」、「樂」佯稱欲租借「蝦皮」帳號,再綁定伊之中信帳戶,伊因智識程度不高,且須負擔家計,遂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伊主觀上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高雄-小佑」、「樂」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帳戶每日租金2,000元。
嗣「高雄-小佑」、「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黃○惠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799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結果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54號、第16604號、第16614號、第17406號、第207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宏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斷點頁面、將來銀行帳戶帳戶明細(蔡儀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781號函暨附件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款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租借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而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曾經就業、轉職,亦曾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教育程度達大學肄業(本院第91頁、第200頁、第208頁、第211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今迫於家計壓力,誘於租金利益,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二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旻達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固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中信帳戶之租金,惟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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