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35,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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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庭廉


選任辯護人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111年度偵字第9812號、111年度偵字第98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庭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吳庭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單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無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依據卷內數名被害人指訴內容,其等均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邀約投資虛擬貨幣,同時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並指示其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全無合作關係或犯意聯絡,已有可疑。又審酌被告並非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反而係向共同被告周菁菁、陳媗惠、魏伶軒、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等人租用帳戶,以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均難認是合法經營幣商之正當交易模式。另被告辯稱:其係在幣託或MAICOIN等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在上開交易平台掛賣之任何交易資料或明細,是綜合上開情節,已足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重大。
三、被告所涉罪名其最高本刑為5至7年有期徒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重大刑罰加身,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本院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衡酌彼等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復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
     法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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