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3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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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茹、李欣倫、何灝叡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灝叡、許惠茹、李欣倫、林楷祐(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被告何灝叡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被告許惠茹、被告李欣倫、林楷祐擔任車手,並由林楷祐提供謝雅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帳戶,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祐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許惠茹亦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茹帳戶),李欣倫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倫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瑩、劉軍慧等9人施以詐術,致楊慧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入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雅萱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李欣倫、許惠茹、林楷祐等人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慧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何灝叡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為,被告許惠茹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被告李欣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灝叡、許惠茹、李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瑩、劉軍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謝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惠茹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欣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楷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灝叡固坦認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欣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李欣倫亦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30萬元、被告許惠茹亦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79萬元,惟被告何灝叡堅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搭載過被告許惠茹前往提款,且僅有駕車搭載林楷祐1次而已。

然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詐騙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厥為本案爭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雅萱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內,該些款項再於如附表「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欣倫、許惠茹、共犯林楷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欣倫、許惠茹、共犯林楷祐,於附表「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許惠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謝雅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97至107頁)、許惠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15至19頁)、李欣倫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45至51頁)、林楷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117至13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189至193頁)各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各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固指訴有遭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節,僅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其等既均指訴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對方為投資詐騙,何以均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又觀諸各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頻率:⑴告訴人楊慧瑛第一次係於110年5月31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次於110年06月07日臨櫃匯款140萬至對方提供之富邦帳戶,第三次於110年6月9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第四次於110年6月15日臨櫃匯款19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五次於110年6月I7日臨櫃匯款23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六次於110年6月28日臨櫃匯款979,500元,即自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止臨櫃匯款6次且金額高達7,960,000元,在如此密接時間內,每次匯款為數不小之款項至不同個人帳戶內,不僅金額高達共7,960,000元,甚至自行向銀行員謊稱是買房子使用,有其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頁)存卷可佐,若屬正當投資管道,為何告訴人楊慧瑛有向行員編織匯款名義之必要?⑵另告訴人吉美玲則自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密集匯款26次,總匯款金額高達2,157,152元、告訴人蕭涵隃自110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密集匯款9次至指定之個人帳戶內,不僅匯款金額高達406,000元,指定匯入之帳戶竟為8個不同帳戶;

⑶告訴人詹雅年自110年4月29日起至9月10日止密集匯款7次至7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不僅匯款金額高達63萬元,甚至還誤刪了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鄭皓謙自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止連續4日均轉帳至不同之個人帳戶內,匯款金額共190,103元,且對方尚有於同年月8日起至10日止密集匯款4筆共300,826元至告訴人鄭皓謙帳戶內;

⑸告訴人黃渝璇自11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密集網路匯款7筆款項至指定個人帳戶內,匯款金額共達32萬元,且匯入帳戶竟為4個不同帳戶;

⑹告訴人蔡蕙聿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以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密集匯款17次,匯款金額高達683,880元,且匯入帳戶竟高達8個不同帳戶;

⑺告訴人呂勝瑩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密集匯款9次,匯款金額高達382,567元,且匯入帳戶竟高達5個不同帳戶,且於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匯入之個人帳戶為其認識之人云云;

⑻告訴人劉軍慧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密集匯款16次,匯款金額高達3,721,000元,且匯入帳戶竟高達14個不同帳戶,且於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匯入之個人帳戶為其認識之人云云,有其等警詢筆錄8份(見警卷第151至185頁)在卷可佐,其等於短時間內密集匯款為數不小之款項至不同個人帳戶內之行為,已有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況若為正當之投資股票,理應將款項匯至自己所有之股票帳戶內供證券公司扣款使用,何以各告訴人竟會屢次將款項轉帳至數個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內,其等所為均有違常情,實難認各告訴人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自己財物之事實,甚至有告訴人收取對方轉匯高於依指示轉帳之款項,其等上開所為匯款行為恐係將對方匯入其等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而涉及轉帳洗錢車手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許惠茹提領款項並非係由被告何灝叡駕車搭載,業據被告許惠茹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7頁)相符,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何灝叡搭載被告許惠茹前往提款之事實,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認共犯林楷祐提供謝雅萱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灝叡部分,共犯林楷祐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謝雅萱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灝叡,就被他們管控一直到嘉義,其所提領1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何灝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313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交由其女友孫嘉禧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0頁)不符,又其所述有將提領款項140萬元交給被告何灝叡部分,尚為被告何灝叡所否認,上開事實部分僅有共犯林楷祐於警詢之單一指訴,此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以證其實,礙難認定共犯林楷祐有提供謝雅萱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並交付提領款項140萬元給被告何灝叡之事實。

至公訴意旨所列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該些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本案無關,自無法遽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為匯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心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告訴人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瑩、劉軍慧於本案所為指訴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瑩、劉軍慧均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
款至謝雅
萱帳戶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
二層帳戶及
轉匯時間
提領人、
提領時
間、地點
及金額
備  註
楊慧瑛於110年5月18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
EBOOK暱稱「莊俊賢」
向楊慧瑛佯稱介紹「B
itFinex」投資app,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楊慧瑛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
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
9日14時5
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9
日14時9分
轉匯100萬
元至李欣倫
帳戶
李欣倫於1
10年6月9
日15時14
分許在嘉
義市○區
○○路000
○0號國泰
世華商業
銀行嘉義
分行臨櫃
提領130萬

吉美玲於110年5月21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書生」向吉美
玲佯稱介紹「中信財
富」投資網站,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吉美
玲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以網銀轉
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
帳戶
110年6月
10日12時
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9
日12時36分
轉匯4萬元
至許惠茹帳

許惠茹於1
10年6月10
日14時8分
許在嘉義
市○區○
○路000號
新光商業
銀行嘉義
分行臨櫃
提領179萬

蕭涵隃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
G暱稱「huwenk」向蕭
涵隃佯稱介紹「Bit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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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獲利云云,致蕭涵
隃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以網銀轉
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
帳戶
①110年6
月10日
12時41
分許
②110年6
月10日
12時43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6月10
日12時53分
轉匯28萬7
千元至許惠
茹帳戶
同上
詹雅年於110年6月10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
EBOOK暱稱「慕(Dyla
n)」向詹雅年佯稱介
紹「HKYY」投資網
站,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雅年因而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以網銀轉帳方
式,匯款右列金額至
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
10日12時
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鄭皓謙於110年6月7日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林雅菁」向鄭
皓謙佯稱介紹「瀚華
金控」投資平臺app,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鄭皓謙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以
網銀轉帳方式,匯款
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
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
10日12時
45分許
8萬6,786

同上
同上
何灝叡此部
分犯行(同
一被害人匯
款至其他帳
戶),業經
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
訴,另移送
併辦,不在
本案起訴範

黃渝璇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
G帳號「mihuang」、w
hatsapp暱稱「Olive
r」向黃渝璇佯稱介紹
「coinseaex」投資ap
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渝璇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以
網銀轉帳方式,匯款
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
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
月10日
13時12
分許
②110年6
月10日
13時30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6月10
日13時24分
轉匯25萬1
元至許惠茹
帳戶;110
年6月10日1
3時38分轉
匯51萬3,80
0元至許惠
茹帳戶
同上
蔡蕙聿於110年4月23日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
友軟體「paktor」暱
稱「蔣文俊」向蔡蕙
聿佯稱介紹「BBLS」
投資app,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蔡蕙聿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以網銀轉帳方
式,匯款右列金額至
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
月10日
13時12
分許
②110年6
月10日
13時14
分許
③110年6
月10日
13時19
分許
④110年6
月10日
13時22
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0年6月10
日13時24分
轉匯25萬1
元至許惠茹
帳戶
同上
呂勝瑩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
G暱稱「李浩博」、LI
NE暱稱「Chen」向呂
勝瑩佯稱介紹「CXM」
投資網站,可投資獲
①110年6
月10日
13時28
分許
②110年6
月10日
①3萬元
②12萬3,
480元
110年6月10
日13時38分
轉匯51萬38
00元至許惠
茹帳戶;同
日13時40分
同上
(續上頁)
利云云,致呂勝瑩因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以網銀、臨櫃
轉帳方式,匯款右列
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
豐帳戶
13時38
分許
轉匯12萬5
千元至許惠
茹帳戶
劉軍慧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夏洋」之人以FAC
EBOOK、LINE不詳暱稱
之帳號向劉軍慧佯稱
介紹「BitFinex」投
資網站,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軍慧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
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
帳戶
110年6月
10日13時
41分許
44萬元
110年6月10
日15時8分
轉匯50萬元
林楷祐於1
10年6月10
日15時29
分許在嘉
義市○區
○○路000
號第一商
業銀行嘉
義分行臨
櫃提領140
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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