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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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勲與同案被告蘇祐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同案被告蘇祐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之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及「周士榆」、警員等名義,向告訴人楊麗玲佯稱:有臺灣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將遭羈押禁見並凍結名下財產云云,並以「LINE」傳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給告訴人以取信之,要求告訴人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為指定號碼,因而取得楊麗玲帳戶及帳戶內存款,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109年12月23日15時38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各轉帳80萬元、72萬元、82萬元、45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認為「轉出至本件蘇祐賢帳戶,再將之分批轉出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以同案被告蘇祐賢名義申辦,綁定及驗證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帳戶),實際上該虛擬帳戶並非以同案被告蘇祐賢名義申辦,應予更正(見偵9805卷第52頁遠東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識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蘇祐賢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③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含「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

④楊麗玲帳戶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1紙;

⑤楊麗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

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675號函;

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蘇祐賢,且同案被告蘇祐賢證詞反覆不一,我真的沒有向同案被告蘇祐賢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蘇祐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行使上開詐術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提供楊麗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楊麗玲帳戶中款項遭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本案帳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上開①至⑩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蘇祐賢本身之犯行,然被告是否有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二)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均稱同案被告)蘇祐賢前後就如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時間、地點,前後證述均有異,其證詞可信度即有疑:⒈同案被告蘇祐賢於警詢時先供陳(偵9805卷第5-11頁):我於109年12月初將我的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一名叫「吳柏勲」之男子,我是在前幾月一次聚會中認識「吳柏勲」,他說能幫我代辦貸款,但需要幫我美化帳戶並培養信用,所以我就在嘉義火車站前交給他,我與「吳柏勲」都是當面談,並沒有留存任何對話紀錄等語,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有打「吳柏勲」手機要聯絡他,但「吳柏勲」一直敷衍我等語。

⒉同案被告蘇祐賢於偵訊時又各供稱在其他二處不同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偵緝155卷第24-25頁反面、88頁正反面):第一次於111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是於109年6月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被告,地點在嘉義市世賢路我住所附近等語;

及第二次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又稱:於109年6、7月間,在嘉義市北社尾路附近的某7-11超商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情。

⒊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金訴卷第205頁):我想不起來交付給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等語。

⒋從而,自上開同案被告蘇祐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雖均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然就與特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詳細時間、地點等資訊,其供詞反覆,是同案被告蘇祐賢證述可信性即有疑問,本院無從確認同案被告蘇祐賢所稱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吳柏勲」時間、地點,也無從確認該「吳柏勲」是否即為收受帳戶之人,再者,同案被告蘇祐賢之供述,屬共犯之證述,為避免嫁禍他人,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對立性證人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並查無有何補強證據得佐證同案被告蘇祐賢此部分證述:⒈同案被告蘇祐賢雖於警詢時供陳「吳柏勲」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經本院查詢該門號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7月1日確實為本案被告所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佐(金訴卷第49-50頁),然該門號與同案被告蘇祐賢前所陳稱(有稱於109年12月初或109年6、7月間)及起訴書所記載(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期間顯然不符,益可證同案被告蘇祐賢不論於109年12月初或109年6、7月間所聯繫之「吳柏勲」並非本案被告,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⒉次同案被告蘇祐賢於112年2月23日偵訊時稱友人「呂佳賢」於同案被告蘇祐賢與「吳柏勲」討論美化本案帳戶之話題時在場,可聯絡友人「呂佳賢」到庭證明確實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等語(偵緝155卷第76頁),然同案被告蘇祐賢於112年6月9日於偵訊時又稱:我有聯絡友人「呂佳賢」,但他沒有來,也無法提供友人「呂佳賢」之年籍與住址,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同案被告蘇祐賢均未提供該名友人「呂佳賢」之聯絡方式、地址等資料,從而,本院既無從傳喚該名「呂佳賢」之人到場作證,自無法確認是否有該名證人「呂佳賢」之存在,而無從補強同案被告蘇祐賢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卷內僅有同案被告蘇祐賢證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該同案被告蘇祐賢證述之內容尚有前後供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再共犯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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