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5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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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8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4,985元至中信帳戶內。

㈡110年4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江○○謊稱因帳戶遭賣家設為高級會員,將每年自動扣款會費,需以網路銀行或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許,轉帳2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9時45分許,分別轉帳7萬3,966元、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經吳○○、江○○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中信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都遺失了,可能是熟悉的人偷走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吳○○、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來電訛稱帳戶被誤設為分期付款及被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需操作取消設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070卷第15-17頁、警821卷第5-7、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俊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警070 卷第20-20 反面、21、23、28、29-32、33-34頁;

警821卷第11-13、14、16-18、19-20、22-23、24-25、26-28、29、30-32、35頁;

偵5964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

經查,被告前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依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警070卷第31-32頁、偵5964卷第27頁),被害人吳○○、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由此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

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遺失中信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其於初始偵訊時供稱:110年4月1日我去高雄,我在高雄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我以為放在嘉義家裡,過3天回來後發現皮包沒在家裡,我隔天就報警云云(偵8454卷第6-7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我開車去屏東爺爺家時,發現郵局提款卡和身分證遺失,我想說應該是在嘉義家裡,就請家人找,但他們也找不到,我從屏東回來後,過2天要去郵局補辦時,郵局說帳戶已被警示,我就一一打去我名下其他銀行帳戶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告知我中信帳戶已成為警示戶云云(偵5964卷第32-33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提款卡遺失地點是在家裡或嘉義市區,因為我家人懷疑是親戚偷竊,另外我開車從嘉義市區往高雄路上發現皮包不見,所以也有可能在嘉義市區弄丟云云(本院卷第98-99頁)。

再觀諸被告案發後至警局之報案資料所示,其所填寫之遺失地點在「嘉義市○○○路000號」,此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偵8454卷第22頁),而上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

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亦與被告報案內容不同,甚至由「遺失」版本更改為「遭竊」情節,足認被告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2.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110年4月1日我去高雄發現皮包遺失,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身分證、現金一千多元,身分證過幾天後我去申請補發云云(偵8454卷第6-7頁)。

然而,由卷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係於110年7月2日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顯與其所稱事發後幾日就去補辦身分證之說詞不符,經本院當庭質疑為何遺失3個月後才去請領,被告卻支吾其詞無法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更加顯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令人存疑。

3.此外,被告之中信帳戶是以前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被告1、2年前離職後就很少使用,至於郵局帳戶則一直處於正常使用狀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偵8454卷第6頁、偵5964卷第32頁)。

惟查,細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有數十筆款項存入後隨即又轉帳提領之紀錄,金額則從數百元至2萬多元不等(警070卷第30-32頁);

反觀郵局帳戶於同一時期只有7筆款項交易紀錄(偵5964卷第27頁),由此再次證明被告說詞與客觀事證不合。

再者,依被告所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警821卷第3頁),假如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和身分證同時遺失為真,衡情一般人恐會擔心拾獲者會從身分證所載之出生年月日猜出提款卡密碼,更何況中信帳戶當時處於密集使用之狀態,被告理應立即致電金融機構採取掛失止付之舉,但其卻捨此不為,反而遲至事發後7日即110年4月7日才到警局申報遺失,此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考(偵8454卷第22頁),其反應顯然悖於常情,可見被告所陳疑點重重,並不可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以在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無須進行任何審核,是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故上開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

本件被告所稱其中信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

佐以上開2帳戶於被害人匯入贓款前,分別被提領至各僅剩數十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070卷第31頁、偵5964卷第27頁),上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通常會在交付帳戶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常情相符,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係於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4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知本次立法意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無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即本次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乃「未有幫助洗錢故意之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犯幫助他人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兩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吳○○、江○○等人之財物,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使不法之徒利用該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

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犯罪損害情狀,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1頁),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擔任外送員,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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