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6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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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孖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孖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孖岑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楓」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李楓」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7日向悠遊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為實體帳戶,申辦過程中均由黃孖岑提供其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輸入後完成驗證而申請成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寄送含有網路連結之簡訊予游承洋,佯稱依網頁指示輸入資料即可申請紓困金,致游承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以操作過程中所收受以游承洋實體帳戶綁定悠遊卡公司電支帳號之驗證碼,進而誤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承洋實體帳戶),綁定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其個人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承洋電支帳戶)之實體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36分許及37分許,自游承洋實體帳戶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及500元至游承洋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游承洋電支帳戶轉出32,400元至本件電子支付帳戶。

嗣因游承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透過同上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浩哲」之人,並於111年8月9至10日在Line上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得8,000元、二週獲得20,000元、1個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後,於翌(11)日透過Line傳送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予「林浩哲」,再至高雄市楠梓區華南商業銀行臨櫃設定3組「林浩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賴采蓮、葉靖文、許翠眞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後,該些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嗣賴采蓮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賴采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葉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卷第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傳送給「李楓」及「林浩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楓」跟我表明其身分為香港彩券統計部主管,說可以算出哪些是頭獎號碼,可幫我中獎,我就把錢轉給他幫我投注,我沒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

當時是要幫「林浩哲」處理蝦皮帳單的事,我是幫他做物流工作,我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㈠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透過Line分別於111年7月初將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傳送予「李楓」、及於111年8月11日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林浩哲」,並至高雄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設定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3組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76、296、376、38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40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2000000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山分局警卷第21至29、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2787號函暨黃孖岑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8至11頁)、黃孖岑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95至401頁)各1份存卷可佐。

㈡另告訴人游承洋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所有之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游承洋、賴采蓮、葉靖文、許翠眞於警詢證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至7頁,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1至7頁,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10至13頁)明確,並有詐騙簡訊截圖、簡訊網路連結資料及其填載資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承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13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45至5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悠遊字第1110006112號函暨游承洋交易明細、悠遊付個人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40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2年2月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2000000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遠傳資料查詢(見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第8至9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是以,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後,遂行對4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時體金融機構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使用手機號碼申請註冊時,需先輸入6位「簡訊驗證碼」,於輸入驗證碼後,尚需輸入身分證資訊,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等,於帳號開通完成後,在新增支付工具即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時,需再次輸入含出生年月日及畫面上顯示之驗證碼等驗證資料,完成後,下一步仍須再次輸入「簡訊驗證碼」,始能新增成功,而新增約定銀行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而每則「簡訊驗證碼」發送之內容為「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等文字,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悠遊字第1120006745號函暨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225至270頁),可知申請電子支付係以手機號碼為註冊資料,於註冊、新增支付工具及約定帳戶時,均會收受「簡訊認證碼」,另每則簡訊認證碼,除告知每次收受「簡訊認證碼」時,需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尚提醒勿將驗證碼交由他人使用,而被告除供承傳送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機號碼給「李楓」外,亦坦認收受5則簡訊驗證碼(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77頁),而被告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所註冊之手機號碼即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且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提供與「李楓」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富邦帳戶,則依上開申請流程,完成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及綁定實體金融帳戶為支付工具過程既均需輸入「簡訊驗證碼」,除非被告自行操作上開申請流程,否則被告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自無完成申請之可能,足見被告應有將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李楓」,故被告辯稱忽略所收受5個驗證碼云云,顯屬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透過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幫助「李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其名下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㈤查被告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此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91頁),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參以被告供稱:「李楓」跟我表明他的身分是香港彩券統計部的主管,還出示他的工作證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他的身分,他說可以在晚上8點前,用統計算出人民投資彩券的金額跟機率,算出哪個是頭獎號碼,幫我中頭獎,會幫我下注1000元美金,中頭獎的話可以賺400萬元港幣,換算臺幣大約1,400萬元,當時的匯率大約3.8,後來他又說要收稅金5、60萬元,我就覺得有鬼,因為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加上他要我綁定中國信託跟國泰世華的帳戶,突然有一個自稱是彩券行的財務加我Line,暱稱是「行人」,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彩券行的財務,是一個成年男生,我接到他的電話覺得很奇怪,我問他「李楓」去哪了,「行人」說「李楓」因為貪污被抓了,中彩券這件事情換成他來處理,我後來覺得「李楓」完全消失了,因為他都沒有看我的訊息。

「李楓」跟「行人」都沒有跟我見面,我就覺得很奇怪,我跟「李楓」的對話紀錄完全被我封鎖加刪除了云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76、77頁),依被告所述,其為求不法獲取彩券而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既因未與「李楓」、「行人」見過面而心覺有異,事後不僅未將其與「李楓」之對話紀錄留存求證,反而主動封鎖並刪除,實有違常情,再參以被告與「行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157、177頁),被告傳送「要不然來了這比(為『筆』之誤)意外之財,警察以為我詐騙所得」、「如果你非法洗錢,利用我當帳戶,我不就成冤大頭」等文字給「行人」;

及觀諸被告與「林浩哲」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對話紀錄,在「林浩哲」主動加被告Line並表示交個朋友及從事魚貨生意後,被告即主動傳送「有沒有可以多賺錢的方式」、「借我18,000」、「匯給我」等文字,經「林浩哲」提議被告提供無餘額之帳戶可獲得一週8,000元、半個月20,000元,一個月50,000元之報酬後,被告即表允諾,並表示欲先拿取18,000元始同意提供,經「林浩哲」藉詞拒絕後,告以被告於設定3組約定帳戶時,需向行員佯稱被告自己蓋房子且該3人為建材材料商等騙詞,並提醒該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始可轉帳,被告尚表示租用帳戶每月可收50,000元真好,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給「林浩哲」等節,有其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28至6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金融帳戶有存取款及轉帳之功能,更有以提供銀行帳戶方式換取報酬或不法所得之意圖,堪信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就其將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李楓」、「林浩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及個人資料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交付華南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林浩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先後兩次提供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先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9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公訴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同上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悠遊卡公司電支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電支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資料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6日向悠遊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為實體帳戶,並由被告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輸入申請資料後完成申請。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2時21分許,擅自輸入黃莞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該帳戶内存款總計15,000元轉帳至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再連同黃莞淳街口帳戶内餘額共新臺幣15,300元,轉帳至黃孖岑本件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1年度偵字第1743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該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擅自輸入告訴人黃莞淳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將該帳戶内存款總計15,000元轉帳至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內,再連同黃莞淳街口支付帳戶內餘額15,300元,轉帳至本件電子支付帳戶內,而幫助犯所為幫助行為,係指任何正犯得以或易予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需有因果貢獻,才能歸責予幫助犯,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或易於實踐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財之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為幫助犯,且移送併辦之正犯行為態樣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明顯係屬不同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告訴人賴采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Paktor(拍拖)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賴采蓮,謊稱可註冊中國香港大樂透(www.cnhklot.com)網站帳號儲值下注,中獎需匯款支付中獎手續費云云,致賴采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孖岑;
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賴采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1至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2787號函暨黃孖岑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8至1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13、21頁)。
4.告訴人賴采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14至21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3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37至38頁)。
①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網路轉帳16,000元 2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告訴人葉靖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葉靖文,佯稱透過美客多網站註冊可無成本經營商店獲利云云,致葉靖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孖岑;
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葉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4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2787號函暨黃孖岑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8至1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24頁)。
4.告訴人葉靖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24至30頁)。
5.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及Line之主頁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31至33頁)。
6.告訴人葉靖文轉帳之台新網路銀行帳戶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34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3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58號卷第39至40頁)。
①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網路轉帳35,000元 3 ︵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 告訴人許翠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利用Line結識告訴人許翠眞,謊稱可註冊香港六合彩下注,且許翠眞已中獎500萬港幣,需匯款支付中獎稅金手續費云云,致許翠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孖岑;
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翠眞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10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14至1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1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2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4207號函暨黃孖岑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29至34頁)。
6.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35頁)。
7.告訴人許翠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紀錄及截圖(中警分刑字第1120070690號卷第36至5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匯款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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