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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虞蕊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虞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祺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虞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184263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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