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22,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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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邱有德




吳宗轅




王耀霆




羅建志



黎恩信


鄭丞祐


劉庸安


詹依婷



張書鳴


陳崇安



楊宇荃


陳韋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耀昇、許凱鈞、饒庭丞(前3人不在本裁定駁回範圍)、被告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前13人以下合稱時,逕稱被告等13人)等16人,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承租房間作為集團據點(即水房),並由同案被告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機房等)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庄腳團隊」群組,指示被告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鄭丞祐、陳韋婷、同案被告許凱鈞等人,由被告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受同案被告黃耀昇指揮,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再扣除利潤後,繳交給綽號「豆豆」之同案被告許凱鈞;

同案被告許凱鈞並於110年6月29日,帶蔡承融(蔡承融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O樓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許凱鈞復於110年7月12日,帶賴穩凱(賴穩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O樓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昌凱公司帳戶(下稱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許凱鈞又於110年7月15日,帶賴美芳(即賴穩凱之前妻,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以其為址設嘉義市○區○○里○○0街000號O樓之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琰公司帳戶(下稱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同案被告許凱鈞取得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昌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及春承公司、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之印章等資料後,在嘉義市某旅館,交給同案被告黃耀昇;

被告邱有德(原名邱杰祥、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吳宗轅(暱稱:轅)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王耀霆(暱稱:🐒🐒)亦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被告羅建志(暱稱:dirk、小羅)、黎恩信(暱稱:信阿、阿信)擔任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被告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

被告陳韋婷擔任2車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

再由被告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被告詹依婷(暱稱:Yang)、張書鳴(暱稱:小鳴)、陳崇安、楊宇荃、同案被告饒庭丞均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且擔任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詹依婷並提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書鳴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饒庭丞(暱稱:Allen Rau)提供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崇安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楊宇荃(暱稱:0K、阿荃)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供集團使用。

黃耀昇等16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淑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王彥翔或鄭丞祐指示同案被告饒庭丞於110年7月21日15時15分,將匯入永豐銀行內之贓款提領共680萬元,同案被告饒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給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淑娟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1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另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三、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而認被告等1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追加起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事實部分,並未敘明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黎恩信、陳韋婷、劉庸安、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等11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行為分擔各為何?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鄭丞祐」所指示而領款?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且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認定被告等1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之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業於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3頁)送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依被告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正氣-庄腳團隊』對話內容足以佐證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王彥翔等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等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等負責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等就本案所為,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被告等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32號補充理由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惟刑法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就告訴人詹淑娟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僅明確提及同案被告黃耀昇指揮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且由同案被告許凱鈞負責申辦永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待告訴人詹淑娟遭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再由同案被告饒庭丞依指示提領贓款680萬元,同案被告饒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給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收水」等情,至其餘被告等13人於此犯罪事實中擔任之行為分擔內容則付之闕如,又同案被告饒庭丞究係受「被告王彥翔」或「被告鄭丞祐」之指示亦未見檢察官補充說明,是無論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13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偵查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駁回本件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詹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佯稱:加入漲停飆股插隊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詹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4時11分 180萬元 永琰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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