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23,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2491、2537、2538、4142、4439、8525、8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09、1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曉妍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另於111年9月27日辦理設定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將甲、乙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五所列時間,以附表二至五所示方式,詐騙王明正、黃麗雲、陳鴻春、劉宗賢、林書卉、陳永盛、廖珮瑩、黎瑞圓、吳喻文、劉芊鈺、黎莉君、賴仁俊等12人,致王明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及匯款情形,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王明正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鴻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書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黎瑞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芊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黎莉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賴仁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李嘉豪」邀我一起做直播電商,李嘉豪說我可以先準備好前置工作,以後隨時可以進貨,我才會把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號碼等資訊,提供予「李嘉豪」,「李嘉豪」說辦約定轉帳也是前置工作,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是被他騙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於網路上認識「李嘉豪」,「李嘉豪」邀請被告投資電商,其原先要求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資金至指定帳戶,被告不願提供,嗣後「李嘉豪」改稱被告可提供自己的帳戶,如果要叫貨,被告就把貨款匯款到自己的帳戶就可,對大家都有保障,被告認為反正密碼隨時可以更改,就不疑有他提供甲、乙帳戶。

「李嘉豪」又稱被告可以去設定約定轉帳,日後如有貨款進帳,被告也可以看到,被告誤信「李嘉豪」之說詞,便去辦理約定轉帳,辦理時也是向行員告知係做電商使用,足認被告自始至終皆係相信與「李嘉豪」投資電商。

然而,被告尚未開始經營電商,卻於111年9月30日晚間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告知乙帳戶有不明金流,被告便立即致電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客服辦理甲帳戶掛失存摺,並於同日晚間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但經派出所查詢被告之乙帳戶後,承辦員警表示其乙帳戶並無問題,被告也就返家。

嗣後,被告欲將甲帳戶解除掛失,惟彰化銀行稱掛失後須等待7個工作日後才可以解除掛失,待被告至彰化銀行臨櫃辦理解除掛失時,彰化銀行人員表示被告帳戶有不明金流,無法辦理解除掛失,被告致電165詢問後,再次前往後湖派出所報案,因此,被告於9月30日與「李嘉豪」之對話,係因收到中信銀行的電話,懷疑「李嘉豪」對其詐騙,始以銀行打電話說有詐騙等語質問「李嘉豪」,並非經銀行通知警示後,才有上開對話。

㈡被告係在帳戶警示前即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存摺,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並非為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甲帳戶時,餘額不多,與典型提供未使用帳戶之幫助犯無異,然被告均有使用甲、乙帳戶,被告確係誤信「李嘉豪」投資電商之說詞,始提供甲、乙帳戶,而被告並無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嘉豪」,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銀行帳戶仍在被告之持有管理下,實無從預見其帳戶會被用作詐騙之用。

又被告所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其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個人所有,被告係聽聞「李嘉豪」稱辦理約定轉帳的話,之後轉帳會比較方便,因為被告在設定約定轉帳時,順便將其個人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也辦理約定轉帳。

參上開被告所為,若被告有預見係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何須將自己的國泰銀行帳戶一併辦理約定轉帳?又如若被告欲藉提供帳戶來獲取利益,被告大可再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嘉豪」,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均係其個人使用中,此與典型交付帳戶之幫助犯行為有異。

㈢被告確實係誤信「李嘉豪」之說詞始交付帳戶之密碼,然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公訴意旨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實難以被告交付帳號、密碼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23-128、243-244頁)。

經查:㈠被告依暱稱「李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1日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另於111年9月27日辦理設定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五所列時間,以附表二至五所示方式,詐騙王明正、黃麗雲、陳鴻春、劉宗賢、林書卉、陳永盛、廖珮瑩、黎瑞圓、吳喻文、劉芊鈺、黎莉君、賴仁俊等12人,致王明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及匯款情形,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正、被害人黃麗雲、告訴人陳鴻春、被害人劉宗賢、告訴人林書卉、被害人陳永盛、廖珮瑩、告訴人黎瑞圓、吳喻文、劉芊鈺、黎莉君、賴仁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035卷第8-13、33-36頁、警243卷第3-9頁、偵2538卷第6-7頁、偵8525卷第3-4頁、警487卷第3-5頁、偵2537卷第14-16頁、警200卷第7-9頁、警696卷第13-16頁、偵9509卷第30-33頁、警979卷第3-5頁、警477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王明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明正提出投資平台搶單規則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知書、中信銀行轉帳明細(警035卷第14-17、23-32頁)、被害人黃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麗雲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臉書帳號「擔當」畫面截圖(警035卷第38-42、46-48頁)、告訴人陳鴻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鴻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樂天市場契約書(警243卷第59、62、65-70、75、97、101-107頁)、被害人劉宗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宗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單照片、告訴人林書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7卷第17、20、23頁背面)、告訴人林書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香港海外交易中心發票聯、中海地產有限公司契約書、承認書、「傅澤鑫」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員工證照片(偵2538卷第34-39頁)、被害人陳永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永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00卷第5-6、11、13-14頁)、被害人廖珮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珮瑩提出之對話紀錄(警696卷第19-44、49-56頁)、告訴人黎瑞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黎瑞圓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偵8525卷第8-12、15、30、41-45頁)、告訴人吳喻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喻文提出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對話紀錄及「姚俊清」網路資料(警487卷第13-15、19-27、39-49、59-61、79-85、87、95-97頁)、告訴人劉芊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芊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9509卷第28-29、34、39-41、50-55頁)、告訴人黎莉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979卷第21-25、37-39頁)、告訴人賴仁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警477卷第23-65、75-81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李嘉豪」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5卷第51-58、61-66、70-8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1年4、5月間在抖音上認識「李嘉豪」,他叫我投資電商,聊了1、2個月後,他叫我加他的Line,他當初跟我說若我確定要做,要先匯款5萬元押金給他並留資料,我說等我想好的時候再決定,他說不然就把前置工作準備好,要我把身分證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若確定要做,也可以匯款到我自己的帳戶,雙方都看得到這筆錢,這筆錢不能動,所以我就給他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李嘉豪」又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他說也是前置工作,因為交貨時隨便都要5萬元,設定約定轉帳額度才夠,我就去辦約定轉帳,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他是在111年8月底、9月中旬,用Line電話叫我辦理帳戶網銀功能及約定轉帳,所以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1、148頁)。

足見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遑論被告既尚未決定是否從事電商,且亦尚未提出任何投資款項,為何需先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嘉豪」並設定約定轉帳,而使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之控制權,亦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李嘉豪」洽談投資電商期間之對話紀錄以資佐憑,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嘉豪」間於111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1-187頁),然該對話紀錄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何以提供甲、乙帳戶及身分證號碼予「李嘉豪」之原因,且對話時間係在本案案發後,是否確為毫無設計之真實對話,實非毫無疑問,故被告所辯自難信實。

⒉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甲、乙帳戶供作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必須先取得甲、乙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甲、乙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甲、乙帳戶內之匯款或甚而報警處理,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於未能確認甲、乙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報警,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甲、乙帳戶。

查甲、乙帳戶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止,分別有多達數十筆匯款、轉帳紀錄,且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該等贓款並隨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乙情,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197、205-215頁),可知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甲、乙帳戶向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對於甲、乙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相信甲、乙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報警或自行提領、轉帳該款項,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1日前往中信銀行,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約定轉入帳戶;

及於111年9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㈠、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1、219-2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李嘉豪」叫我去辦約定轉帳我就去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係基於交付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請約定帳號,否則何須費時費力前往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將上開陌生帳戶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卷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上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贓款轉入,顯見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列入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供作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將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手法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大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堪認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率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該等帳戶供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該贓款旋遭陸續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⒋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乙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取得,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曾於111年9月30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稱帳戶遭人詐騙,並向彰化銀行掛失甲帳戶存摺乙節,經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監視器並無111年9月30日影音檔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11年9月30日報案之事實,惟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2日至嘉義市○○○○○○○○○○○○○○○○○○○○路○○○號、密碼遭人詐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9頁),另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8時11分致電彰化銀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掛失存摺,亦有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客規字第11200005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然而,被告乃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已交付財物後,始向警方報案及向彰化銀行掛失存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幫助犯意,且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案、掛失存摺之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然針對自白減刑之要件有所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而無修正前後該條項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⒊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明正、被害人黃麗雲、告訴人陳鴻春、被害人劉宗賢、告訴人林書卉、被害人陳永盛、廖珮瑩、告訴人黎瑞圓、吳喻文、劉芊鈺、黎莉君、賴仁俊,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1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附表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曉妍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代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被害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偵查案號 1 王明正 (提告) 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欣凌」(帳號名稱「林香群」)、「kefu501」邀告訴人王明正至Tesco Mall平台(http://bcshopcool.com)註冊帳戶,佯稱先存入資金,透過搶單方式系統自動配對商品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明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3萬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 2 黃麗雲 (未提告)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月0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擔當」向被害人黃麗雲兜售彩券,佯稱須先繳交稅金、保險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麗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 3 陳鴻春 (提告)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NONAME」佯稱樂天市場電商,以向客戶推銷商品並先代墊貨款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鴻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13分許 臨櫃匯款7萬6000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 4 劉宗賢 (未提告) 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ie」、「客服專線」佯稱投資eBay平台(網址http://eaby-UK.xyz)買賣貨物賺取價差云云,致使被害人劉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48分許 臨櫃存款1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 5 林書卉 (提告) 111年9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告訴人林書卉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謹小慎微」(Line暱稱「傅澤鑫」)之男子,佯稱其工作之中海地產有內部投資,邀告訴人林書卉一起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書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20萬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1年9月29日9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26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6 陳永盛 (未提告)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被害人陳永盛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帳號「楊芊嬅」之女子,佯稱在中國信託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邀被害人陳永盛至MATW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maicapimfpw.com/wed)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永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 臨櫃匯款100萬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42號 7 廖珮瑩 (未提告) 111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被害人廖珮瑩透過友人介紹至博奕網站「美高梅 成就璀璨時刻」(網址http://web.am668.xyz),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zz852852(財務管家)」指示儲值、補稅云云,致使被害人廖珮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43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8 黎瑞圓 (提告) 111年9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告訴人黎瑞圓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告訴人黎瑞圓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黎瑞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21萬6000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 9 吳喻文 (提告) 111年5月底至000年0月間 告訴人吳喻文透過臉書認識暱稱「姚俊清」(Line暱稱「風」)之男子,以其在香港「金中國」工作,有投注機會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喻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4時1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111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被害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偵查案號 1 劉芊鈺(提告) 111年9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告訴人劉芊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Line暱稱「張博文」之人,「張博文」邀告訴人劉芊鈺至名稱為「國泰集團逍遙網購商城」(網址:https://rcjo.vip)註冊會員,佯稱購買商品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劉芊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 111年9月29日12時6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附表四:被害人被害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偵查案號 1 黎莉君(提告) 111年8月初至同年00月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告訴人黎莉君友人名義,傳送博奕遊戲網站「百盛國際」(http://bais818.club)連結,並以Line暱稱「百盛國際客服1」謊稱透過該網站儲值利用電腦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黎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1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 附表五:被害人被害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偵查案號 1 賴仁俊(提告) 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0月0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賴仁俊,以Line暱稱「CoCo」、「新葡京027」謊稱至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仁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 臨櫃匯款44萬9,000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