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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霆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黃裕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提起公訴),並於翌(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門市收受黃裕倫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黃裕倫於同(1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霆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676卷第32頁反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警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676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與黃裕倫間對話紀錄截圖(警676卷第14頁至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2號起訴書(偵521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即曾向黃裕倫表示「你要洗錢哦」、「會不會卡官司或案件」、「偏的」等語(中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黃裕倫取得本案帳戶目的極有可能為不法用途,以及金流經由本案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以利洗錢實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祖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洗錢標的業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受報酬7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慧慧」,向乙○○佯稱「有網站上搶單賺取傭金的工作,在網站上搶訂單並儲值該筆訂單金額,每下30張訂單會給予傭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轉帳18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中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警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③乙○○之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台幣存款總覽、台幣活存明細(中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
2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丙○○佯稱「有網站上搶商家任務的單的工作,在網站上搶訂單可以拿到薪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晚間10時52分許、111年10月18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20000元、11000元、15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警676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76卷第37頁至第49頁) ③丙○○之歷次轉帳交易明細(警676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附表二:
㈠吳冠霆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乙○○18500元。
㈡吳冠霆願給付丙○○76000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6500元,另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1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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