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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9、104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瑋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日,透過前女友李玟萱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安琪」之人在徵求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並允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該人即得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該帳戶綁定徐振瑋申辦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帳號暨密碼,透過李玟萱,以LINE傳送予「安琪」。
「安琪」或輾轉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之詐欺取財正犯,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原名陳慧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透過便利超商代收費用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遭變更為虛擬貨幣後移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移轉之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移轉後去向遭隱匿。
嗣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陳曉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孜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振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交予「安琪」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前女友李玟萱跟其說有可以賺錢的方法,並拿自己跟「安琪」的對話紀錄給其看,對話紀錄中顯示李玟萱有交付MaiCoin帳戶資料給「安琪」,「安琪」的公司會拿來購買比特幣賺取差價,提供帳戶每週可以賺3,000元至5,000元,李玟萱加入之後都沒事,其才會透過李玟萱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給「安琪」使用,其交出本案MaiCoin帳戶之後不到一週,本案MaiCoin帳戶就被凍結,其寫信給MaiCoin平台,平台回信說本案MaiCoin帳戶裡面的錢有異常,其去詢問員警後,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經查:㈠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超商繳費代收之方式,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2至43頁)、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之超商繳費代碼識別樣態(見偵B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安琪」於對話紀錄中向李玟萱表示要拿MaiCoin帳戶買賣比特幣賺取差價,可賺取報酬,其因李玟萱之介紹方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安琪」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與李玟萱及「安琪」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安琪」之言詞方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稱其因「安琪」表示要徵求MaiCoin帳戶來買賣比特幣賺取差價方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情節為真,惟MaiCoin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欲使用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
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此觀諸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甚明(見警A卷第13頁),足見MaiC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應均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任何人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申請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實無任何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之必要,若有人反此而行,衡情一般人均應能預見該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經查,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安琪」之際,為2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之前就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自己拿來買賣比特幣,另外也有使用幣託平台來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89、116至117頁),可見被告有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使用方式並非全然無知,則其應知悉妥為管理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安琪」的真實身分,是不認識的陌生人,其沒有見過「安琪」,會稱呼「安琪」是因為LINE的暱稱就是「安琪」,「安琪」沒有說要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多久,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給「安琪」的隔天,其有傳LINE問「安琪」,「安琪」有告訴其公司的地址,但其忘記公司的名稱,只記得是在高雄的公司,其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也不知道公司裡面還有誰,「安琪」的工作就是負責找帳戶等語(見偵C卷第13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4、118至119頁),足認被告對於「安琪」一無所知,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係,僅於觀看「安琪」與李玟萱的對話後即決定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安琪」使用,且被告亦知悉「安琪」為專門收集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人,則其對於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安琪」,「安琪」可能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移轉、變更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⒊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安琪」的公司會操作其交付的本案MaiCoin帳戶來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如果買越多就要收越多手續費,是因為要閃手續費的關係,才需要本案MaiCoin帳戶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92、118至119頁),惟虛擬通貨平台收取手續費,係以虛擬貨幣成交金額之比例收取,並無交易量過大致使手續費過多而需使用他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以節省手續費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安琪」使用且毫不起疑。
又被告係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安琪」及「安琪」所屬公司之操盤手全權使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得自由轉出,該公司又有「安琪」此等專門負責徵求、收購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此實與一般有不法資金洗錢需求之水房之作為均相符,被告於此情形下,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將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依照被告所辯之內容,被告既已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交予「安琪」及所屬公司之操盤手使用,被告自能知悉「安琪」及所屬公司之操盤手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而被告就此節均未見其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益徵被告就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持以從事洗錢行為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⒋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因遭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該等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核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虛擬貨幣後移轉,移轉去向之電子錢包之實際使用人及此後流向不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條第2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另被告並未親自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將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轉入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安琪」之行為,使「安琪」或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人得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而本案之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與前案間有親近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使用作為洗錢用人頭帳戶之虞,竟仍無視於此,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犯罪之贓款,將之變更為虛擬貨幣後移轉出,款項於轉出後去向不明,犯罪所得藉此得轉換形式並加以確保,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集團財產犯罪,亦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收取並洗錢之金額合計為6萬元,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僅有1個、提供之時間僅數日,規模不大,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因為交出本案MaiCoin帳戶後一週,本案MaiCoin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94至95頁)明確,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暨密碼傳送給「安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安琪」使用,嗣陳鈺音、陳曉村、陳孜昀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遭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由此僅可推知「安琪」及所屬集團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人頭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將轉入人頭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是「安琪」及所屬集團係負責處置、多層化詐欺犯罪所得,尚難推認「安琪」及所屬集團人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詐欺犯罪。
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
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其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
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安琪」及所屬集團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安琪」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過程中,僅有與「安琪」聯繫,並言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可獲取報酬之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本案MaiCoin帳戶,將供「安琪」及所屬公司人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本案MaiCoin帳戶將對「安琪」及所屬公司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變更移轉方式 相關證據 一 陳鈺音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賺錢之廣告,陳鈺音因有意投資而與廣告上所載、LINE暱稱為「賞金獵人」之詐欺取財正犯加為好友,「賞金獵人」佯稱可以使用NFT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進行交易,入金後會由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陳鈺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入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便利超商品客門市,使用超商代收之方式(繳費條碼020306Z000000000),轉入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以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351.261519顆USDT後轉至其他錢包(TH98P2te7Fzg2idLwJmM9zhSirouDPc3Vp)。
⒈證人陳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6至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警A卷第13至14頁)。
⒊陳鈺音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5至40頁)。
二 陳曉村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虛偽借款廣告,陳曉村因有意借款而與廣告上所載、LINE暱稱為「劉雯美」之詐欺取財正犯加為好友,「劉雯美」佯稱應至指定平台註冊,會指導操作云云,又以LINE暱稱「NFT」與陳曉村聯繫,自稱為工程師,佯稱可依指示入金云云,致陳曉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入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①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51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便利超商逢喜門市,使用超商代收之方式(繳費條碼020305Z000000000),轉入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②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57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便利超商逢喜門市,使用超商代收之方式(繳費條碼020305Z000000000),轉入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①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52分,以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774.38008USDT後轉至其他錢包(TH98P2te7Fzg2idLwJmM9zhSirouDPc3Vp)。
②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58分,以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703.870657USDT後轉至其他錢包(TH98P2te7Fzg2idLwJmM9zhSirouDPc3Vp)。
⒈證人陳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11至12頁)。
⒉陳曉村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B卷第13頁)。
⒊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B卷第17至18頁)。
⒋陳曉村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23至40頁)。
三 陳孜昀 詐欺取財正犯於111年3月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創業之廣告,陳孜昀因有意瞭解而與廣告上所載、LINE暱稱為「庫柏聯通」之詐欺取財正犯加為好友,「庫柏聯通」佯稱可以加入a01.trdnf.com網站之會員及加入LINE暱稱「Miracle」之人為好友云云,詐欺取財正犯又以LINE暱稱「Miracle」向陳孜昀佯稱依指示匯款入金後會幫忙操作云云,致陳孜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入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24分,在宜蘭市之統一便利超商佳旺門市,使用超商代收之方式(繳費條碼020307Z000000000),轉入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25分,以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350.148255USDT後轉至其他錢包(TH98P2te7Fzg2idLwJmM9zhSirouDPc3Vp)。
⒈證人陳孜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至3頁)。
⒉陳孜昀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D卷第4頁)。
⒊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警D卷第5至6頁)。
⒋陳孜昀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7至47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成警刑偵字第1110004218F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卷 偵B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 偵C卷 警蘭偵字第1120007461號卷 警D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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