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89,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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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陳右崧(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5. 二、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6. 三、俟共同正犯陳右崧、被告蔡浩銘輾轉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7. 四、因認被告蔡浩銘、陳正毅、毛溢潤,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
  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9. 參、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
  10. 一、上開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供述。
  11.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圳、楊哲勝、邱顯政、陳鈺喆、王又卉
  12. 三、附表所示之證述及書證。
  13. 肆、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4. 一、訊據被告蔡浩銘固坦承為杰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杰創
  15. 二、訊據被告陳政毅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
  16. 三、訊據被告毛溢潤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
  17. 四、被告江政道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於
  18. 五、被告蔡浩銘辯護人辯護意旨
  19. 六、被告陳政毅、毛溢潤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20. 七、被告江政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21. 伍、被告蔡浩銘部分
  22. 一、依據檢察官所建構之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係以杰創公司、奧
  23. 二、縱使附表編號1②至⑩所示之證人所述匯款緣由屬實,然除證
  24.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之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航空貨運
  25. 四、依據調卷第407至415頁所示杰創公司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
  26. 五、綜上以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排除杰創公司可
  27. 陸、被告陳政毅、毛溢潤部分
  28. 一、被告陳政毅部分
  29. 二、被告毛溢潤部分
  30. 柒、被告江政道部分
  31. 一、縱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被告江政道帳戶係供他人
  32. 二、另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
  33.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
  34. 四、依前述共犯可罰性限制從屬於正犯之釋義,幫助犯至少應對
  35. 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浩銘
  36. 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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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陳政毅



毛溢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江政道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銘、陳正毅、毛溢潤、江政道,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陳右崧(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林智文、林盉銨(前述2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浩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開設杰創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1793樓,下稱杰創公司),並以杰創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正犯陳右崧於105年9月29日開設奧盛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下稱奧盛公司),並以奧盛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共同正犯林智文、林盉銨、被告陳政毅、毛溢潤則負責至銀行辦理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宜,被告毛溢潤亦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收取匯兌之新臺幣。

二、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附近之某刺青店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三、俟共同正犯陳右崧、被告蔡浩銘輾轉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以不詳方式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然人及法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從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兩岸間匯兌業務,其手法為:臺灣地區廠商欲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或臺灣地區自然人欲轉交款項與大陸地區親友,大陸地區廠商或自然人遂透過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聯繫共同正犯陳右崧、被告蔡浩銘,共同正犯陳右崧、被告蔡浩銘即指定將需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同時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之地下通匯業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共同正犯陳右崧、林智文、林盉銨、被告陳政毅、毛溢潤則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及奧盛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四、因認被告蔡浩銘、陳正毅、毛溢潤,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被告江政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上開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圳、楊哲勝、邱顯政、陳鈺喆、王又卉、李孟蓁、方宏輔、王子洋、龔峻霆(均據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證述及書證。

肆、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蔡浩銘固坦承為杰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杰創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帳戶等情。

然辯稱:我僅是受王鵬宇之託掛名擔任杰創公司負責人,當時王鵬宇僅告稱杰創公司係從事網路遊戲業務,業務開發及經銷均在大陸地區,我並未涉及杰創公司之實際營運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政毅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交易日期時間,自楊哲勝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及存款至杰創公司及奥盛公司之事實。

然辯稱:當時在蕭俊明開設之刺青店當學徒,蕭俊明為其刺青師傅,蕭俊明委託我幫忙提領或存款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款項之確定用途等語。

三、訊據被告毛溢潤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蕭俊明使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載之交易日期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與現金存款至杰創公司、奥盛公司之事實。

然辯稱:於105年間經由被告陳政毅而認識蕭俊明,因常過去刺青店,將蕭俊明視為兄長,因信任蕭俊明,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蕭俊明,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與蕭俊明,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

四、被告江政道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於3、4年前,在嘉義市友愛路,以2千或3千元之代價,將其帳戶賣給一位刺青師等情。

五、被告蔡浩銘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蔡浩銘僅為杰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杰創公司之業務,與杰創公司營運無關。

㈡杰創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杰創公司之電費、電話費、網路費、勞工保險費、勞退提繳費及員工薪資等支出,並非經營地下匯兌之款項。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二中杰創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均係地下匯兌之款項。

㈢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即匯款人之證述之真實性有疑,尚無法證明存入附表一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匯兌款項。

例如:證人尤碧芳自稱不識字,需請郵局的人幫忙填匯款單匯款,然其同鄉姊妹卻委託一名不識字之人代為匯款。

證人俞曉玲則稱對方會在1個小時內匯款到大陸地區的建設銀行帳戶,如果沒問題,我再匯款給對方等語,此與實際上地下匯兌之方式係先把錢支付對方,對方才會把換匯的錢交給我們等情相反。

證人紀慶材實際是以林榮慶的帳戶匯款,然經詢問為何要以林榮慶的帳戶支付款項一事,其自稱忘記,需回去查後再提供資料,但卻無下文,證人紀慶材可能只是人頭。

證人詹俊昇是以林芳之帳戶支付款項,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公務電話紀錄顯示,林芳表示當天在打麻將,證人詹俊昇要向其配偶週轉,恰其配偶帶著存摺,所以就借給證人詹俊昇,此說法顯與常理不合。

證人謝錦琴則是透過不知名人士匯款,亦無法提供資料。

證人李大順開設世順國際公司,業務是承攬海運業務,一般我們的認知,從事兩岸往來,最有可能就是幫忙從事匯兌的業務,其自稱幫忙施誠墊付款項,但對實際情形表示不知情,其是否真的是在從事地下匯兌?抑或證人李大順也是從事地下匯兌的人?證人陳彥良證稱幫忙大陸漁工匯款回大陸,亦不知自己匯款是地下匯兌。

上述證人所述之共通點幾乎都是幫別人匯款,且都找不到委託人及資料。

㈣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函文,函文中所提及付款委託書,為何是繁體字,而且奔騰國際有限公司的章是簡體字,偉泰運通公司的章卻是繁體字,大陸公司會用繁體的章嗎?頗有可疑。

另外客戶付款委託書提到陳永圳部分(調卷第334頁),如果客戶委託匯款給陳永圳,為何要分兩筆?為何不是直接一筆匯款?故法院審查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文時需合理懷疑究係真假。

因為他們也很有可能是從事地下匯兌的人。

另外檢察官還提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函文,也有提出付款委託書,也是有簡體跟繁體字,大陸公司會出具這種委託書嗎?且同一天同一次的匯款給王又卉(調卷第352頁),為何又分成兩筆?又中國貿易開發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的函文地址、電話、傳真均相同,為何不同的客戶匯到同一個帳戶去?從付款委託書裡面看出106年1月16日兩家公司匯款到同一個帳戶去,106年3月1日兩家公司也是匯款到同一個帳戶,這兩間公司匯款的總金額是145萬,是一個整數;

106年5月31日也是同樣匯款至李孟蓁的帳戶,兩筆加起來也是一個整數;

106年6月19日兩家公司匯款到陳鈺喆的帳戶,加起來也是整數150萬元,有太多湊巧。

故認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跟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同一家,並且即為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

㈤縱認起訴書附表一的款項是從事地下匯兌的款項,但裡面的款項無法認定有流入杰創公司帳戶。

且杰創公司係從事大陸網路遊戲服務,營收當然是在大陸,另外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杰創公司每個月都會存入款項,款項都是用來支付薪資、勞健保等費用。

從這邊看出來,杰創公司應該是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大陸營收匯入臺灣,支付公司各項支出,杰創公司應屬地下匯兌之客戶等語。

六、被告陳政毅、毛溢潤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陳政毅部分:被告陳政毅於105年間,甫滿18歲;

因緣際會下至蕭俊明(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在嘉義市○○街00號開設之「彫明刺青」店內當學徒,進而聽聞蕭俊明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均有許多投資,也有開設公司,故於蕭俊明委託被告陳政毅代為提領貨款或存款至杰創公司或奥盛公司時,被告陳政毅主觀上並未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款項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相關等語。

㈡被告毛溢潤部分:被告毛溢潤於105年間經由被告陳政毅而認識蕭俊明,斯時被告毛溢潤始剛滿20歲,而蕭俊明開設刺青店,且稱有多樣商業投資,為給付員工薪資、收付投資款或貨款等因素,而向被告毛溢潤商借帳戶使用,被告毛溢潤因涉世未深,雖不清楚蕭俊明之事業版圖詳情,仍基於信賴如同兄長般之蕭俊明,而無償提供自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蕭俊明,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蕭俊明收受;

偶因蕭俊明交付現金委由被告毛溢潤代為存入杰創公司或奥盛公司,與蕭俊明稱「要給付員工薪資、有其他投資事業」等情,並無相違,被告毛溢潤則基於單純幫忙跑腿而代理存款,主觀上並無認知及預見上開行為與「地下匯兌」有關等語。

七、被告江政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江政道雖有提供帳戶給蕭俊明,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政道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地下匯兌之不法使用,難認被告江政道有幫助地下匯兌之故意等語。

伍、被告蔡浩銘部分

一、依據檢察官所建構之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係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為地下匯兌業者,蒐集各人頭帳戶,並由客戶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後,再由被告陳政毅、毛溢潤等人,於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配合之業者,於大陸地區兌付金額。

然本件於證據缺乏之情形下,是否有可能杰創公司、奧盛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獲利後,欲將大陸地區之營收匯入臺灣,於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交付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後,由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通知臺灣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而臺灣端之地下匯兌業者,收集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存款人存入欲進行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後,即將該部分款項,充以支付予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以達到杰創公司、奧盛公司欲將大陸地區款項匯入臺灣之目的?以下即就檢察官所列舉之證據,檢視是否有杰創公司可能為地下匯兌客戶之情形。

二、縱使附表編號1②至⑩所示之證人所述匯款緣由屬實,然除證人謝錦琴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不認識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人員。

是縱使該等證人匯款緣由,係欲進行地下匯兌,而部分款項輾轉進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尚非可直接論斷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即為地下匯兌業者。

又證人謝錦琴雖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與我兒子謝志培自101年間就開始有從事網路遊戲裝備買賣,我們陸續有透過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買遊戲裝備,貨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時,大陸的賣家會告訴我們匯款的帳號,奥盛公司的帳號就是大陸賣家指定的其中一個帳戶,因為不常匯款,我忘記帳戶銀行及帳號等語(見調卷第280頁)。

然依據奧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見調卷第458至459頁),其中所營事業資料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參諸證人謝錦琴上開所述向大陸地區公司購買網路遊戲裝備因而匯款一節,則非無可能大陸地區公司及臺灣奧盛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甚或同一關係企業,而令身在臺灣之證人謝錦琴將購買價金款項直接匯予奧盛公司。

再者,依據檢察官所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5、43、60證人謝錦琴之地下匯兌匯款,分別係匯入龔俊霆、方宏輔、江政道、王盈筑之人頭帳戶,尚乏奧盛公司與龔俊霆、方宏輔、江政道、王盈筑人頭帳戶,以及杰創公司與奧盛公司有所牽連之證據。

自不能僅以證人謝錦琴於證述過程中,因購買網路遊戲裝備曾經指定匯款予奧盛公司,即遽認奧盛公司為地下匯兌業者,更進而推論杰創公司同為地下匯兌業者。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之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函文(分別見調卷第315、343頁),2份函文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電話、傳真,均屬相同,且2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委託書,無論格式、用語、匯款帳號、金額之排列方式,均多有雷同。

且觀諸調卷第334、346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所應付款項匯至陳永圳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45萬元。

又調卷第338、348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所應付款項匯至李孟蓁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00萬元。

又調卷第341、349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所應付款項匯至陳鈺喆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50萬元。

凡此疑點,中國貿易開發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是否即為同一公司,則非無疑。

倘其二者本為同一公司,則何以受委託付款時,須以不同公司名義拆分款項,分別匯至同一帳戶,亦非無疑。

是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是否即為檢察官所建構單純屬於欲進行地下匯兌之客戶,即屬有疑。

更甚者,是否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即為本件地下匯兌業者,於大陸地區配合業者通知於臺灣付款時,該2公司即拆分款項,以不同公司名義匯入人頭帳戶之中,或媒合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存款人,通知其等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中,充作在臺灣兌付之款項?準此,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排除此種可性。

四、依據調卷第407至415頁所示杰創公司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多有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年終獎金、勞工保險費、薪資轉帳、勞退提繳費、代繳健保費、有線電視費用、現金支出等,是自上開款項支出名目,及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調卷第455至457頁)觀之,杰創公司應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未必係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

五、綜上以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能排除杰創公司可能為地下匯兌之客戶,而非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自無從論以被告蔡浩銘即為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謀之一。

再者,依據卷存證據,亦無從排除被告蔡浩銘係杰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杰創公司之營業毫無所悉。

是依目前證據,尚無從逕論被告蔡浩銘涉犯上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陸、被告陳政毅、毛溢潤部分

一、被告陳政毅部分㈠縱使被告陳政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交易日期時間,自楊哲勝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及存款至杰創公司及奥盛等情屬實。

然以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共同正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均如前述。

自難論以被告陳政毅上開罪嫌。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政毅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之共同正犯,然除舉出被告陳政毅存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政毅主觀上確有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難僅因被告陳政毅客觀上曾有為他人存提款之紀錄,即遽認被告陳政毅有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共同犯意聯絡。

㈢此外,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匯入楊哲勝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係於106年1月至4月間,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188、193被告陳政毅自楊哲勝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為105年間,顯然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有所不符。

又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218、223、227、240被告陳政毅自楊哲勝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交易之後,與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理應於短期近日內,隨即將該欲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款項,盡快提領並存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令其餘共同正犯得以知悉款項已經匯入,確定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情形有別,否則在款項尚未確定匯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前,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豈有甘冒風險,先令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先行兌付之理?再者,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匯入方宏輔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係於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8日,及106年7月3日,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186、189、191、192被告陳政毅自方宏輔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為106年11月29日之前,顯然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有所不符。

又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9、212、216、226、235被告陳政毅自方宏輔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交易之後,與上開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盡快確定取得款項,以便於大陸地區兌付之情形有別。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190被告陳政毅自邱顯政帳戶提款之交易,亦非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之一,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地下匯兌之款項。

另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211、215、217、222、224、225、228、233、234被告陳政毅自龔俊霆、毛溢潤、陳永圳、江政道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42至49、68至73、74至79交易之後,與上開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盡快確定取得款項,以便於大陸地區兌付之情形有別。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220被告陳政毅自王又卉、李孟蓁帳戶取款之交易,均係早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至59、64至67之交易,亦無從確認該等款項是否為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二、被告毛溢潤部分㈠縱使被告毛溢潤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蕭俊明使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載之交易日期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與現金存款至杰創公司、奥盛公司等情屬實。

然以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共同正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均如前述。

自難論以被告毛溢潤上開罪嫌。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毛溢潤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之共同正犯,然除舉出被告毛溢潤存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外,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毛溢潤主觀上確有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難僅因被告毛溢潤客觀上曾有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存提款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毛溢潤有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共同犯意聯絡。

㈢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毛溢潤自其帳戶領取款項之交易紀錄,該筆交易時間係於106年9月5日,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至79之交易期間,係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該等交易相隔至少8月,倘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係客戶匯至被告毛溢潤帳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被告毛溢潤理應於短期近日內,隨即將該欲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款項,盡快提領並存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令其餘共同正犯得以知悉款項已經匯入,確定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否則在款項尚未確定匯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前,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豈有甘冒風險,先令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先行兌付之理?是檢察官並未說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款項之來源,究竟為何,自難逕認係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13被告毛溢潤存入至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款項,該等交易期間均係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檢察官並未說明該等被告毛溢潤所存入之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亦難認定該部分款項係來自於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柒、被告江政道部分

一、縱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被告江政道帳戶係供他人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一情屬實。

然以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共同正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均如前述。

自難論以被告江政道之幫助犯嫌。

二、另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法制採限制正犯概念,就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區分為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且立法理由揭明就共犯之處罰依據,採學理之「限制從屬形式」,雖不以尚須有責性之嚴格從屬(即犯罪從屬)為要,然仍須從屬於正犯之不法(即不法從屬﹙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始克當之。

幫助犯因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為限制從屬,其主觀上自須對刑事不法本身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之概略認識,不得流於空泛,否則不知所以然,何來幫助可言。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始能夠加以幫助(幫助故意)而得促進犯罪之遂行(幫助既遂故意),然不以詳知具體細節為要。

且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是否有所預見,亦非不證自明之推想或揣認,毋寧須透過立證加以證明。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江政道對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所預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列),亦未論述檢察官何以認定被告江政道具有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故意,更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江政道主觀上確有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難僅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被告江政道之帳戶,客觀上曾經他人自其帳戶中領取款項,即遽認被告江政道有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

四、依前述共犯可罰性限制從屬於正犯之釋義,幫助犯至少應對正犯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始堪謂有幫助故意。

參酌現今社會因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猖獗,政府機關為防堵前述犯罪,避免普羅大眾因受騙而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故透過多元管道針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廣為宣導,日積月累之下,方才使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廣為普羅大眾所知悉。

從而,具一般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主觀上就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等特定財產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漸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是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顯非一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一般人對於該類型犯罪之理解程度,自難與時下盛行之詐欺犯罪等同視之。

再者,地下匯兌尚非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得輕易接觸之犯罪類型,而從事地下匯兌者為避免遭檢舉、查緝,其等對於進行匯兌之流程、手法定是秘而不宣,故地下匯兌業者之犯罪方式,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探知。

從而,一般人對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詐欺犯罪之理解程度,尚不可相互比擬,自難以預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地下匯兌業者之犯罪工具。

是以,單從交付帳戶當下所得之資訊,被告江政道實難預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9所示帳戶可能供作地下匯兌犯罪使用。

此外,針對一般地下匯兌業者是否多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換匯款項,並為被告江政道所得知悉,檢察官亦未舉實證加以嚴格證明暨說服,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江政道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客觀上有參與地下匯兌,及被告江政道主觀上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地下匯兌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非銀行業者遂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罪嫌疑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上開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政道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原因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①證人張耿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47、351-352頁) ②證人林玉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51-252頁) ③證人尤碧芳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55-257頁) ④證人俞曉玲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61-263頁) ⑤證人紀慶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67-269頁) ⑥證人詹俊昇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73-275頁) ⑦證人謝錦琴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79-281頁) ⑧證人李大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93-297頁) ⑨證人鄭雅文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301-304頁) ⑩證人陳彥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 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北國字第107082902號函暨所附之付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宅急便帳單總表、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15-322頁) ②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北國字第110030401號函暨所附之付款委託書(警卷第323-342頁) 3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北方字第110030401號函暨所附之付款委託書(警卷第343-352頁) 4 ①奧盛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59頁) ②龔進發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 ③邱顯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9頁) ④方宏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5-387頁) ⑤楊哲勝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5-137頁) ⑥陳永圳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149頁) ⑦毛溢潤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05-406頁) ⑧杰創公司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09-415頁) ⑨王雅智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8、421頁) ⑩王又卉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418頁) ⑪陳鈺喆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7、419頁) ⑫李孟蓁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420頁) ⑬龔進發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0頁) ⑭方宏輔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28-434頁) ⑮王盈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5、420頁) ⑯詹明叡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5、419頁) ⑰葉哲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3-395頁) ⑱江政道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7-399頁) ⑲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363-375頁) 5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林玉華)(警卷第25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尤碧芳)(警卷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俞曉玲)(警卷第265頁) ④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紀慶材)(警卷第271頁)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匯款人:詹俊昇)(警卷第277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人:謝錦琴)(警卷第283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鄭雅文)(警卷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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